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智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撤緩偵字第3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智文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智文與劉玉蘋(所涉犯竊盜、詐欺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為朋友關係,劉玉蘋與劉婉蘋係姊妹,劉玉蘋曾 向劉婉蘋借款,劉婉蘋遂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前鎮分行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劉 玉蘋,並提供提款卡密碼,由劉玉蘋自行領取借款,劉玉蘋 因而知悉劉婉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劉玉蘋於民 國101 年12月18日18時許,在劉婉蘋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 號住處2 樓客廳內,徒手竊取劉婉蘋置於該處皮包 內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1 張後,再通知不知情之邱智 文駕車將其載離現場。嗣邱智文、劉玉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1時2 分許,連袂至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 號之高雄銀行自動櫃員機前,由邱 智文持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置入自動櫃員機操作,輸 入劉玉蘋告知之提款卡密碼,而以擅自輸入提款卡密碼之不 正方法,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 卡人進行操作,而由前揭自動櫃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跨行 自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4 萬元。嗣劉婉 蘋察覺存款被盜領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 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玉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告訴人劉婉蘋於警詢 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及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之
2 原規定:「(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以前項方法得 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該 條則規定:「(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以前項方法得 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三項)前 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次修正除提高罰金刑外,且增訂 未遂犯處罰規定,核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比較新、 舊法之適用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對被 告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仍 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規 定。
四、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 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 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與 劉玉蘋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檢察官漏未論以共同正犯,應予補充。
五、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竟 與他人共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破壞社會經濟交易秩 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復斟酌本案原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有撤銷 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未 取得犯罪所得,並與告訴人劉婉蘋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原 諒而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民眾請求警察機關撤回告訴案 件申請書各1 紙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 高職在學生、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