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2613號
KSDM,103,簡,2613,2014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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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耿榮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3 年度偵字第141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耿榮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壹點伍陸肆公克,檢驗後淨重壹點伍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耿榮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 月17日12時許,在高雄市 鼓山區文信路酷酷龍遊藝場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祥」之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驗 前淨重1.564 公克、驗後淨重1.559 公克),擬供己施用而 予持有之。然未及施用前,即於同日18時30分許,為警持本 院核發搜索票至耿榮昌位在高雄市○○區○○○村00○0 號 之住處執行搜索,而在該處前查獲耿榮昌,並自其褲子右前 方口袋查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 1 個、分裝杓1 支及夾鍊袋10個,而查悉上情。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於102 年1 月17日12時許,在上 開地點向「阿祥」購入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尚未施用前, 即為警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上址查扣等事實。 ㈡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卷附本院102 年度聲搜 字第67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2 年3 月26日檢驗報告。
㈢另被告固具狀稱:伊於102 年1 月17日已遭查獲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103 年4 月 29日停止戒治出監,本件檢察官再就伊當日持有第二級毒品 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容有誤會云云。然查,被告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時點,業經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供 稱:為警查獲前最末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 為102 年1 月14日23時許,在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 偵查中供述: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是102 年1 月 15日凌晨許,在住家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等語,復參以被 告迭次陳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102 年1 月17日12時許購



入,尚未施用等語,足見被告持有本件查扣之第二級甲基安 非他命時點,顯在其犯施用犯行之前,再佐諸被告於偵查中 尚具體陳述: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因前往高鐵站接朋友, 回家時已17時許,此段期間都在外面跑而尚未施用等語明確 ,益徵被告上開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經施用無 訛,被告上開辯稱,容無可採,本院自得就被告本件持有犯 行,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另被告前因犯強制罪及恐嚇罪,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及 3 月、3 月,並分別經減刑為2 月15日、2 月及1 月15日、 1 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11月26日易 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其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應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 品,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期間甚短, 參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 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成份,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按,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 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 燬);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 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電子磅秤、分裝杓及夾鍊袋10個, 固為被告坦承俱為其所有,然尚無積極證據得資證明為被告 供以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而乏關連性,自 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復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42條第3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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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