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2552號
KSDM,103,簡,2552,2014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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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13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順益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順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3月28日8 時40 分許,致電高雄市鳥松區「元之氣早餐店」,假冒為鄰近高 雄市鳥松區本館路上「花道館(園藝店)」老闆林月鳳弟弟 之名義,向店員陳若溱佯稱欲訂購新臺幣(下同)136 元早 點,並要求外送及準備請其攜2000元之小額鈔票以供兌換找 零,致陳若溱不知有詐,依約攜同現金2000元及早點前往, 嗣於同日9時40分許,黃順益在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387巷口 將陳若溱攔下,黃順益告知其為訂購早點之人,並要求陳若 溱先交付應找零之1865元之現金,並稱其姊在店內會付賬, 陳若溱因而陷於錯誤,如數交付現金後,黃順益旋即離開現 場,嗣陳若溱抵達園藝店取款時,經詢問發現無人訂購早點 ,始知受騙。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順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若溱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證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經 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 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 將併科罰金部分由銀元一千元提高至新臺幣五十萬元,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爰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而為一己之私 ,向告訴人陳若溱施以詐術,使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前於98 年間已有以相同手法犯詐欺案件之前案紀錄,有本院98年度 審簡字第1443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查,竟仍不思警惕,故態 復萌,惡行再生;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查;兼衡其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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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