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庭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庭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共計壹點陸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肆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古庭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110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 1 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55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3 年3 月3 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11樓之10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3 月4 日7 時21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2 只,驗前總淨重共計1.656 公克,驗後淨重 共計1.633 公克,另案扣押)、吸食器4 組、空夾鏈袋1 盒 ,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㈠被告古庭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3 月26日報告編號 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編號:F-10 3031)各1 份。
㈢本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441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 年4 月21日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扣案物照片10張。 ㈣扣於另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扣案 之吸食器4 組。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1 月
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佐,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過 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590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7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 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 觀察、勒戒後,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 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六、扣於另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之毒品成分經鑑明 無訛,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 卷足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 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 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 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4 組, 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空夾鏈 袋1 盒,查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 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易詮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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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驗前淨重 │ 驗後淨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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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050公克 │1.606公克 │
│ │(含包裝袋壹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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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038公克 │1.595公克 │
│ │(含包裝袋壹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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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56公克 │1.633公克 │
│ │(含包裝袋貳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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