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2514號
KSDM,103,簡,2514,2014073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邦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
偵字第10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邦輝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羅邦輝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3年3月20日20時30分許,前 往高雄市○○區○○○路00○ 0號「陳圓餐廳」載客,因等 候時間過久,遂進入餐廳內而與陳文端(TANBOON TUAN)、 趙起光起口角衝突,竟心生怒氣,明知近距離砸破玻璃酒瓶 ,可能導致玻璃碎屑劃傷周遭之人,使他人受有傷害,仍基 於傷害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持餐廳內之酒瓶砸向餐桌(涉 犯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致玻璃碎屑飛向一旁之陳文端, 致陳文端受有左手開放性傷口1×0.5公分之傷害。案經陳文 端告訴。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文端、證人趙起光於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卷附瑞 生醫院103年3月20日第 29276號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產生爭執,未思理性解決,竟以前述 方式傷害告訴人身體,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曾 向告訴人下跪道歉,且曾於本案起訴前,3度以電話與告訴 人聯絡,並具體承諾願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請告 訴人吃飯,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所述相符,足認其犯後已有深切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屬良 好,犯罪手段係砸破酒瓶方式為之,惟尚與基於直接故意而 以酒瓶砸向被害人之情形有別,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手開放 性傷口1×0.5公分,傷勢並非甚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 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詢筆錄被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前述犯行, 惟犯後坦承犯行,並具體承諾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雖未能



為告訴人所接受,然已堪認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經此 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 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宣告被告緩刑2年,並應向 公庫支付5,000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7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