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2490號
KSDM,103,簡,2490,2014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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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禎瑤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禎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參參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邱禎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4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3月3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00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燒烤吸食氣體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年3月3日20時35分許,在高雄市永安區維新路光明 三巷口,因騎乘機車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邱禎瑤主動交出其 褲子口袋內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含 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34公克、驗後淨重0.33 公克)予警 扣案,並向員警坦承前述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確認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1.被告邱禎瑤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3月20日尿液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 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代號:岡103091)。 3.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為0.34公克, 驗後淨重為0.33公克),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5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8501 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備隊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存卷可按。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2年4月3 日執行完畢 釋放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 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坦 言施用犯行,且同意採尿送驗,有103年3月3日之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而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吸 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 性。又施用毒品不但為戕害身心之自殘行為,甚有造成致命 傷害之高度風險,及整體社會治安之嚴重潛在威脅,是被告 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為 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為0.34公克, 驗後淨重為0.33公克)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已如前述,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 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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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