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月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1761 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6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月美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月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2 年12月13日9 時前許,趁留宿在徐牧安承租位於 高雄市○○區○○○街00號之「我家商務旅館」地下2 樓00 5 號房間內時,徒手竊取徐牧安所有、置於該房間內之金項 鍊1 條(價值不詳)及金戒指1 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1 萬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㈡於103 年2 月12日17時許,趁借宿在紀文釧位於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居所時,趁紀文釧熟睡之際,徒手竊取其 吊掛在牆上工作褲口袋內之現金1 萬8,000 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徐牧安、紀文釧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二、被告黃月美就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固坦承曾留宿於告訴人 徐牧安承租之前揭房間內,拿取告訴人徐牧安所有之金項鍊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沒有偷,只有拿 徐牧安的金項鍊,沒有拿金戒指,伊拿金項鍊詢問銀樓為何 會退色,店家說金項鍊係假的,就將該金項鍊丟在店家內之 垃圾桶云云;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固坦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年,與告訴人紀文釧算是朋友乙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沒有趁紀文釧睡覺時, 偷其工作褲口袋內之現金1 萬8,000 元云云。經查: ㈠就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告訴人徐 牧安所有、置於該房間內之金項鍊1 條及金戒指1 只,得手 後離開現場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牧安指證歷歷,且被 告坦言曾留宿於告訴人徐牧安承租位於高雄市○○區○○○ 街00號之「我家商務旅館」地下2 樓005 號房間內,拿取告 訴人徐牧安之金項鍊,嗣將該金項鍊丟棄在銀樓垃圾桶內乙 情,乃據被告供述明確,又被告於102 年12月13日10時許前 之2 、3 日內,明顯集中在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 樓頂基地台範圍內活動,當告訴人徐牧安於102 年12月13日 9 時許,發現上址房間內其所有之金項鍊1 條及金戒指1 只
遭竊且被告亦不見蹤影後,被告便離開上開基地台範圍,此 有卷附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 單1 份足資證明,益徵被告確有趁留宿告訴人徐牧安租屋處 竊取其所有、置於該房間內之金項鍊1 條及金戒指1 只之事 實無訛。是被告前揭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要不足採。 ㈡就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紀 文釧吊掛在牆上工作褲口袋內之現金1 萬8,000 元,嗣告訴 人紀文釧傳送簡訊至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 求被告返還所竊之1 萬8,000 元,被告回覆明日歸還且知錯 各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紀文釧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紀文 釧提供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1 張存卷可佐,是被告首揭所辯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均堪認 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 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 貪圖小利下手行竊,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又被 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微,迄未賠償告訴人徐牧安、紀文釧 所受損害,誠屬不該;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兼衡 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 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易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