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2454號
KSDM,103,簡,2454,201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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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榮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緝字第5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榮犯牙保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IPHONE4 」應更正為「IPHONE4S」,第4 至5 行「竟基於牙保贓物之 犯意,至郭榮城所經營」應補充為「竟基於牙保贓物之不確 定故意,於同年月18日某時許,與前述成年友人一同至郭榮 城所經營」;另補充證據「被告陳勝榮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 卡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並補充更正被告辯解不 足以採信之理由為:「訊據被告陳勝榮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 地,與其成年友人一同前往上址維修中心販售前述手機,並 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與證人郭榮城辦理登記,惟矢口 否認有何牙保贓物之犯行,辯稱:是我朋友要我陪他去賣手 機的,他說要給我新臺幣(下同)500 元,因為我朋友沒有 帶雙證件,才叫我提供雙證件給通訊行老闆(即證人郭榮城 )登記,我是被朋友利用及陷害云云。惟查,質之證人郭榮 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有2 人來賣前述手機,我有跟陳 勝榮確認手機是不是他的,他說手機是他的,我才跟他確認 證件後收購該手機等語明確;另參諸被告乃自承陪同其成年 友人販賣手機即可收取500 元一節,足見被告實可預見前述 手機之來源非合法正當,否則其成年友人何以不使用自己之 身分販賣手機,反急於脫售而額外支付金錢予被告並利用被 告之雙證件辦理登記?況被告係向證人謊稱其為前述手機所 有人,並未表明僅係協助友人而出借證件,益徵被告有透過 協助其成年友人掩飾身分之方式居間販賣前述手機之意,則 被告雖可預見前述手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提供其雙證件 給證人辦理登記,其主觀上實具牙保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業 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 第1 項、第2 項規定:「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1 項)。搬運、寄藏、故買贓 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 元以下罰金(第2 項)。」;修正後該原條文第1 項、第2 項合併同列第1 項,並提高法定刑度為:「收受、搬運、寄 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 ,合先敘明。
三、又所謂牙保即居間介紹之意,至其有償抑無償,直接或間接 ,皆與罪之成立無涉,故介紹典質,搬運、互易者亦屬之。 故如知贓,而以一己之身分證代為典當,顯係以牙保之意思 ,為之媒介,應成立牙保贓物罪(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16 92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贓 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62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訴字第15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 以100 年度聲字第31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於101 年6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漏未論及累犯 ,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牙保來路不明之手機,助長財產犯罪之風,並增加偵查犯罪 員警追查贓物之困難,所為實屬可議。復衡酌被告因本案所 得利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貧寒之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項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509號
被 告 陳勝榮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0○
0號(高雄市燕巢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已 於民國103年4月7日解除委任)
上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榮可得而知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友人所持有之序號00 0000000000000號、蘋果牌IPHONE4手機為來路不明之贓物( 係黃春金所有,於民國102年5月12日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 ○○巷00號之土地公廟內被竊),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 至郭榮城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 一通科技行動電話維修中心」,提供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 健保卡,並在中古機收購合約書蓋用指印,以供其成年友人 出售前開手機而予以牙保。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春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勝榮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春金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及證人郭榮城於偵 查中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中古機收購合約書1紙、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1月1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被告雖辯稱伊不知該手機為贓物, 伊是被朋友害的云云,惟查證人郭榮城結證稱被告於詢問手



機所有人時,當場表示該手機為其所有等語,茍被告不知該 手機為贓物,何須謊稱該手機為其所有?況被告於偵查中被 告自承陪朋友賣手機即可獲得新臺幣5百元,且無法提供該 友人之真實姓名及年籍以供調查,顯見被告所述係屬事後卸 責之詞而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嫌。三、至報告意旨認前開贓物係被告所竊,涉有刑法第320條之竊 盜罪嫌云云。經查,移送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以 被告登記為前開贓物之出賣人一情為論據,惟查並無其他積 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竊取手機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同 一案件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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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