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建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速偵字第3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建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建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3 年5 月25日17時10分許,在布塞車汽車百貨有限公司(下 稱布塞車汽車百貨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 之「金弘笙汽車百貨」內,徒手竊取布塞車汽車百貨公司所 有之「350W微電腦直流變交流轉換器」1 台(價值新臺幣1, 699 元),僅結帳其所購買之雨刷1 組,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因店員林岳軒察覺有異,旋即報警處理,員警遂在洪建豪 停放上址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內起 獲上開轉換器,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㈠被告洪建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岳軒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領回保管單各1 份、現場查獲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貪圖 小利下手行竊,誠屬不該;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 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鉅業已發還告訴人布塞車汽車百貨公司, 由告訴代理人林岳軒領回,有前揭贓物領回保管單存卷足憑 ,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 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易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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