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肇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9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肇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肇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4月4日11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建德市 場之攤位,徒手竊取該攤位老闆羅靜惠所有、置於攤架上之 紫色短袖上衣1 件(價值約新臺幣590 元),得手後旋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輕型機車離去。嗣經羅靜惠發現報警處 理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㈠被告鍾肇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靜惠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查獲照片4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貪圖 小利下手行竊,誠屬不該;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 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鉅業已發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 單存卷足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又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境貧寒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易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