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國南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16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8 樓「金皇后大 旅社」之負責人,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 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負責接待來店男客並告以消費 內容,並將擬從事性交易之成年女子帶往男客所在房間。於 民國103 年4 月26日14時30分許,媒介、容留其所雇用之成 年女子黃羽銨,在上址808 號房內與男客許志成為性交行為 ,並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對價,甲○○從中收取 1,000 元以牟利(聲請書誤載為1,700 元,應予更正),其 餘則歸黃羽銨所有。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員警持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現金3,000 元,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羽銨、許志成之證述。
㈢本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732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 雄市政府103 年4 月11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現場查獲照片6 張。 ㈣扣案之現金3,000元。
三、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媒介 」,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性 交易之意之人,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再 者,容留、媒介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但如先為媒介後而 為容留,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應為容留所吸收(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80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被告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8 樓「金皇后大旅社」之負責人,雇用成年女子黃羽銨,並提 供房間以容留黃羽銨與男客許志成為性交行為,而被告之目 的無非係以此作為招攬客人之賣點,希望藉由提供色情服務 之方式,提高男客前來消費之頻率,進而收取較諸旅社更多 之報酬,使被告與黃羽銨互蒙其利,堪認被告主觀上有以營
利為目的之意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而被告意圖營利媒介並進而容留女 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揆諸前揭說明,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 掃蕩色情,仍不循正途謀生,為貪圖不法利益,假藉經營「 金皇后大旅社」之名義,遂行妨害風化之實,藉機從事媒介 、容留性交之行為並居中牟利,不僅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更 徒增國家查緝成本之耗費,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妨害風化之刑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兼衡 其於警詢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扣案之現金3,000 元,係因犯罪所得且屬被告所有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易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