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2129號
KSDM,103,簡,2129,2014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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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8310號、第10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在某處連接網際網路後以向社群網站「臉書」(即「 FACEBOOK」,以下簡稱FB)申請之帳號登入該網站,明知其 無確定貨源且無交貨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方式,致附表編號1至7所示黃○筑(民 國88年3月生,時僅14 歲,完整姓名年籍詳卷)等人(下稱 黃○筑等7 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允諾購買,並以網頁留 言或電子郵件方式同甲○○聯繫,再依甲○○之指示,分別 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甲 ○○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桂林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之高雄桂林郵局帳戶)或甲 ○○向不知情之妹陳詩夢所借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桂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詩夢之高 雄桂林郵局帳戶)。嗣因黃○筑等7人匯款後遲未收到貨品, 向甲○○查詢時,甲○○屢藉詞推託或稱欲返還匯款等語搪 塞,黃○筑等7 人多方催促後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始經 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筑李奕萱林○廷(89年2 月生,時僅 13歲,完整姓名年籍詳卷)、姚欣儀、黃○玟(89年1 月生 ,時僅13歲,完整姓名年籍詳卷)、姚鳳怡王○晴(85年 12月生,時僅16歲,完整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之指述。(三)證人陳詩夢於警詢之陳述。
(四)被告所有高雄桂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查 詢代理人或監護人代辦存簿開戶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 請書、未成年人(或代理未成年人)辦理郵政儲金業務同意書 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證人陳詩夢所有高雄桂林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郵政



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
(五)被害人黃○筑提供之網頁翻攝資料及匯款單;告訴人李奕萱 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及網頁列印資料;被害人林 ○廷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相機照片、匯款單;告訴 人姚欣儀之郵局匯款單;被害人黃○玟之郵局匯款單;告訴 人姚鳳怡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被害人王○晴提供之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交易明細、郵局匯款單。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 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施行 ,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 限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是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項第1款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先後7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有異、被害人各別、 犯意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害人黃○筑林○廷、黃○ 玟、王○晴於本案發生時雖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固有各自 之年籍在卷可按,惟被告詐騙上開少年時僅19歲,尚非成年 人,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之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透過網路傳達出售商品之不實 訊息,詐欺多名被害人,破壞網路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僅向本件部分被害人為全部或一部之賠償,經 被害人黃○筑表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然仍有多數被害人 未獲賠償以填補損害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 詢表附卷可參。復衡酌被告前無受論罪科刑之刑事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及被告行為 時僅19歲,思慮或有不週;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 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各該被害人所 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各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末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 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 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件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在102年7月間 某日至102年10月29日,且犯罪手法類似,及被害人黃○筑 等7人遭詐騙金額共計新臺幣37,000元等情,爰就被告所犯 上開數罪分就所處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各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同前之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退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725 號):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明知自己並無廠牌SAMSAUNG型號EX -1之數位相機可供販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年7月17日22時許,以暱稱「陳婷婷 」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向有意購買上開型號相機之柯○妤( 暱稱「梅亞」;89年6月生,時僅13 歲,完整姓名年籍詳卷 )誆稱:客人寄賣之EX-1型相機,可以5,500 元之價格出售 云云,使柯○妤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2日16時,在高雄市○ ○區○○路00號仁美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將上開金額匯入 被告之高雄桂林郵局帳戶內,惟迄未收到所購買商品之詐欺 取財犯行,與前經論罪科刑部分均使用高雄桂林郵局帳戶, 應為本案聲請效力所及,應依法併案審理等語。(二)經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被害人所匯入帳戶固與聲請意 旨所示帳戶相同,惟本院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犯行罪數部分 ,係認各次佯稱出售二手物品而向附表各被害人詐得匯款等 行為,均為獨立之數罪,業經敘述如前,是難認併案部分與 本案有罪部分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上開移 送併辦部分,尚不能認屬本案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 予審理,而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
│項次│被害人 │遭詐騙匯款時間│詐騙時間及方式 │遭詐騙金額│主文 │
│ │ │(民國) │ │(新臺幣)│ │
├──┼────┼───────┼──────────┼─────┼─────────┤
│ 1 │黃○筑 │102年7月18日某│甲○○於102年7月間某│5,000元 │甲○○犯詐欺取財罪│
│ │ │時許 │日,見暱稱「啾啾矮」│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之黃○筑於其FB社群網│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站上張貼要購買廠牌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SAMSAUNG型號EX-1號之│ │ │
│ │ │ │數位相機訊息,即在網│ │ │
│ │ │ │路上向黃○筑謊稱:伊│ │ │
│ │ │ │有廠牌二手數位相機1 │ │ │
│ │ │ │臺,欲以新臺幣(下同│ │ │
│ │ │ │)8,000元出售,惟需 │ │ │
│ │ │ │先付款5,000元云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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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李奕萱 │102年7月24日16│甲○○於102年7月20日│5,000元 │甲○○犯詐欺取財罪│
│ │(告訴)│時2分許 │13時50分許,見李奕萱│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於FB社團聊天室留言要│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購買數位相機,即在網│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路上向李奕萱謊稱:伊│ │ │
│ │ │ │有SAMSAUNG廠牌之二手│ │ │
│ │ │ │數位相機1臺,欲以5,0│ │ │
│ │ │ │00元出售,惟需先付款│ │ │
│ │ │ │云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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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廷 │102年8月2日某 │甲○○於102年7月27日│6,000元 │甲○○犯詐欺取財罪│
│ │ │時許 │1時59分許,見林○廷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於FB社團聊天室留言要│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購買數位相機,即在網│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路上向林○廷謊稱:伊│ │ │
│ │ │ │有廠牌SAMSAUNG型號EX│ │ │
│ │ │ │-1號之二手數位相機1 │ │ │




│ │ │ │臺,欲以6,000元出售 │ │ │
│ │ │ │售,惟需先付款云云。│ │ │
├──┼────┼───────┼──────────┼─────┼─────────┤
│ 4 │姚欣儀 │102年9月9日上 │甲○○於102年9月7日 │9,000元 │甲○○犯詐欺取財罪│
│ │(告訴)│午某時許 │某時許,在網路上張貼│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欲出售卡西歐牌、型號│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ZR1000號之數位相機1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臺之訊息,姚欣儀瀏覽│ │ │
│ │ │ │後陷於錯誤允諾以9,00│ │ │
│ │ │ │0元購買並先為付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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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黃○玟 │102年9月17日16│甲○○於102年9月16日│3,000元 │甲○○犯詐欺取財罪│
│ │ │時許 │19時許,在FB社群網站│ │,處拘役肆拾日,如│
│ │ │ │上,見黃○玟於其FB上│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張貼要購買廠牌SAMSAU│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NG型號EX-1號之數位相│ │ │
│ │ │ │機,即在網路上向黃○│ │ │
│ │ │ │玟謊稱:伊有廠牌SAMS│ │ │
│ │ │ │AUNG型號EX-1之二手數│ │ │
│ │ │ │位相機1臺,欲以3,000│ │ │
│ │ │ │元兜售,惟需先付款云│ │ │
│ │ │ │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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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姚鳳怡 │102年10月2日13│甲○○於102年10月2日│7,500元 │甲○○犯詐欺取財罪│
│ │(告訴)│時55分許 │某時許,在FB社群網站│(匯至陳詩│,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上,見姚鳳怡於其FB上│夢之高雄桂│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張貼要購買廠牌卡西歐│林郵局帳戶│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型號ZR1000號之數位相│) │ │
│ │ │ │機,即在網路上向姚鳳│ │ │
│ │ │ │怡施用詐術謊稱:伊有│ │ │
│ │ │ │廠牌卡西歐型號ZR1000│ │ │
│ │ │ │號之二手數位相機1臺 │ │ │
│ │ │ │,欲以7,500元出售, │ │ │
│ │ │ │惟需先付清款項云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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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王○晴 │102年10月29日 │甲○○於102年10月29 │1,500元 │甲○○犯詐欺取財罪│
│ │ │15時20分許 │日15時許,在FB社群網│(匯至陳詩│,處拘役參拾日,如│
│ │ │ │站上,見王○晴於其FB│夢之高雄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上張貼要購買廠牌SAMS│林郵局帳戶│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AUNG型號EX-1號之數位│) │ │




│ │ │ │相機,即在網路上向王│ │ │
│ │ │ │○晴施用詐術謊稱:伊│ │ │
│ │ │ │有廠牌SAMSAUNG型號EX│ │ │
│ │ │ │-1之二手數位相機1 臺│ │ │
│ │ │ │,欲以1,500元出售, │ │ │
│ │ │ │惟需先付清款項云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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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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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桂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