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忠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調偵字第1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忠星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龔忠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其友人即告訴人梁太明爭執,未能秉以理 性態度溝通雙方歧見,竟持木質椅子丟擲告訴人,致之受有 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2 公分之傷害,應予非難;惟兼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其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末斟以其自 述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無業(參見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雖達成和解但迄未 賠償告訴人(見偵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末被告用以犯本件傷害行為之木質椅子1 張,卷內尚乏證 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未扣案,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1009號
被 告 龔忠星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忠星與梁太明為朋友。2人於民國103年1月9日21時許,在 高雄市○○區○○里○○○路000 號客串碳烤店內飲酒,嗣 因細故發生爭執。詎龔忠星竟徒手拿起店內木質椅子丟擲梁 太明頭部,致梁太明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2 公分之 傷害。
二、案經梁太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龔忠星經傳未到,惟其業已於警詢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 承不諱,經核與證人梁太明警詢證詞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衛 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件附卷可稽,被告所涉上揭 犯嫌應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