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2006號
KSDM,103,簡,2006,201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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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253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玉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玉華明知其為高雄縣林園區(改制後為高雄市林園區)漁 會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明知投保薪資應依實際魚貨交易所 得,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覈實申報,復明知一 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平均月投保薪資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 3 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詎李玉華竟為取得較高之 老年給付,明知其雖登記為「管筏李書華號」管筏(船籍編 號CTR-KH-5720 號)之船員,然未曾搭乘該船隻實際出海從 事漁業勞動,且於民國91年11月至92年1 月間之平均月薪未 達新臺幣(下同)4 萬2000元,依規定不得申請調高勞工保 險投保薪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他人藉管筏登記 名義人李書華之名義,於92年2 月24日所不實開立,內容為 李玉華擔任「管筏李書華號」漁船船員漁撈所得平均月薪為 4 萬1300元之證明書(下簡稱證明書),持此證明書及「管 筏李書華號」管筏91年11月至92年1 月高雄縣林園區漁會魚 市場供應人交易月計表作為所得或收入證明文件,而於92年 2 月25日前某日,透過不知情高雄縣林園區漁會人員轉交行 政院勞工保險局(下稱勞工保險局),將其每月投保薪資自 1 萬6500元調高為4 萬2000元。李玉華再於95年4 月21日前 某日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使不知情之勞 工保險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按上開提高後之薪資計算老 年給付保險金,並於95年4 月21日交付王辜美鳳老年一次給 付189 萬元,較以其之前每月投保薪資1 萬6500元計算可領 得之老年給付保險金為74萬2500元,計詐得114 萬7500元之 溢領金額。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玉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李書華蔡世祥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勞工保 險投保薪資調整表、申請書、證明書、船員姓名表、高雄縣 林園區漁會魚市場供應人交易月計表、漁船船員手冊等影本 各1 份、行政院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101 年8 月6



日南局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進出港紀錄資料1 份、勞工 保險局101 年12月6 日保政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紙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㈠、行為時被告所犯刑法第216 、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高度罰金刑分別為 銀元5 百元、1 千元,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各為銀元5 千元、1 萬元(即新臺幣 1 萬5000元、3 萬元);而行為時刑法第216 、215 條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度 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均為銀元1 元以上 (即新臺幣3 元)。另被告所為之前開犯行,依行為時刑法 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㈡、被告為前開犯行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 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16 、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中間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 最高罰金刑仍分別為銀元5 百元、1 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各提高30倍為新臺幣1 萬 5000元、3 萬元;而修正後刑法第216 、215 條業務登載不 實罪、中間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度 罰金刑,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均為新臺幣1 千元 以上。另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而不能再 依牽連犯論以一罪,應就被告前開犯行分論併罰。㈢、另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裁 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高罰 金刑則為新臺幣50萬元,而修正後該條項之法定最低罰金刑 仍依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㈣、綜上全部比較結果,本件情形,顯以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 ,揆諸上揭說明,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 關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為向勞工保險局取得較高之老年給付,而於92年2 月25日 前某日使不知情之漁會人員提出前開證明文件而申請調高投 保勞資,嗣於95年4 月間得退休時,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老年 一次給付,該局依前述錯誤之月投保薪資合計而於95年4 月 21日給付,本案就自然概念言,被告之行為數雖有二,然查 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目的,始終僅為詐領較高之老年給付,從 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客觀發生之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倘 認係二個意思活動,成立二罪,分論併罰,顯然過度評價有 違罪刑衡平原則,且不符國民之法律感情,亦與刑法之謙抑 性有違。其上開行為,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被告利用 不知情之高雄縣林園區漁會人員將不實證明書提出予勞工保 險局,應論以間接正犯。而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 詐欺取財罪間,各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 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聲請人雖就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未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然因此部分與已聲請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加以審酌,併予指 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領取較高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保險金, 施用詐術,使勞工保險局陷於錯誤,而依據不實月投保薪資 資料,並進而交付較高之老年給付,計詐領得114 餘萬元之 老年給付,戕害勞工保險局對於老年給付保險金核發之正確 性及破壞漁業管理之正確性,且迄未歸還詐領保險金,所為 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考量本案發生之 時空背景,係因制度設計及考覈不實,再加上部分不肖人員 刻意從中協助謀得不法利益,所造成的弊端,此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5 月2 日新聞稿可參,兼衡被告前無前 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 素行尚佳,暨其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六、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 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 易科罰金」。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95年5 月17日修



正刪除,95年7 月1 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 折算1 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 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 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綜合比較修正 前、後刑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行 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七、再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 4 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被告本件犯行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 示不得減刑之罪,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同前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八、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5 條、第216 條,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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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