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981號
KSDM,103,簡,1981,201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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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佩伶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11864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9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風情美容名店」 之負責人,並僱用成年女子陳○茵魏○君為服務生,另僱 用不知情之李○惠(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美 容師,甲○○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 容留以營利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8日19時15分許接 待一同至該店消費之男客李○華、潘○萍,並向其等介紹收 費方式為全套性交易每70分鐘收取新臺幣(下同)2,600元 (其中甲○○抽取1,600元,其餘歸陳○茵魏○君所有) ,嗣後引領李○華、潘○萍至該店2樓203號、206號房間內 等候,再安排該店成年之女服務生陳○茵魏○君進入該房 間提供男客以性器插入性器之性交服務(俗稱全套性交易) ,甲○○以此方式接續媒介、容留陳○茵魏○君在店內與 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以營利。隨後陳○茵李○華已 完成性器與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另魏○君與潘○萍尚未完 成性器與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時,旋於同(8)日19時45分 許,員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在該店 扣得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甲○○所有,供其實施圖利容留 性交時所用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男客李○華、潘○萍、證人即女服務生陳○茵魏○君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2至33頁;偵卷 第6、38至44、64、6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 專勤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臨檢現場紀錄表、高雄市政府101年3月13日高市府經商商字 第00000000000號函文影本及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及現場暨扣 案物照片共4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6至40、50至56、60至 6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妨害風化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口腔 ,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 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稱「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 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與他人為性交(最高法院94年度 臺上字第600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女服務生陳○茵、魏 ○君所提供之性服務,係讓男客以陰莖進入女服務生陰道之 行為,業據證人李○華、潘○萍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卷 第27至28、31頁),依前揭規定,其此部分所為即屬刑法上 之性交行為。又被告媒介店內女服務生與男客從事性交服務 之行為,屬前開判決要旨說明所謂居中介紹牽線之行為,自 該當刑法第231條所稱之媒介行為。被告復提供前揭房間供 女服務生與男客進行性交行為,所為即已該當刑法第231條 第1項所稱之容留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被告意圖營利媒介並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其 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 所謂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著手實行 單一行為,而該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以 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該接續施行之數個舉動,可認為包括一罪而 言(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822號判決意旨參照);多次之 數行為,倘各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但因係於同一時、 地或甚為密切接近之時、地作為,且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 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適宜視為一個 行為較為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 法律評價,為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 乎接續犯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 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 數罪併罰之範圍。查本件男客李○華、潘○萍係一同結伴至 被告上開店內消費,且被告係同時媒介陳○茵魏○君予上 開男客為性交,並同時容留之,業經證人即男客潘○萍於警 詢時證稱:伊是與友人李○華一同至上開店內消費,伊等2 人進入店內,被告就帶伊等進入房間等語(見警卷第27頁) ,顯見渠等2人至上址消費之時間相同,且侵害均為同一社 會善良風俗之法益。是被告既以營利之目的,於102年5月8 日為警查獲時,於相同時間接續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 客為性交,業經認定如前,顯見被告係基於單一之接續媒介



、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以營利之主觀犯意,而持續 以數個媒介、容留舉動接續從事媒介、容留性交,在時間、 空間上足認有持續之密切關係,且侵害之法益同一,依一般 社會觀念,難以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接續媒介、容留為性 交之行為強行分開,是於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在刑 法評價上,應將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接續媒介、容留女子陳 ○茵、魏○君與男客李○華、潘○萍為性交之數個舉動實行 ,認係接續犯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爰審酌被告為圖私 利,無視法律禁令,假藉經營美容店之名義,行妨害風化之 實,藉機從事媒介及容留性交之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 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 之前科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14號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實施圖利容留性交 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15號所示之保險套, 係證人李○華所有,非屬被告所有;附表編號16、17所示之 現金,經被告供稱係私人的錢,並非營利所得,又卷內並無 證據顯示係本件犯罪所得或預備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單位 │
├──┼──────────┼─────────────┤
│ 1 │客人電話簿 │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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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工作守則 │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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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美容師記時間本子 │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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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小姐到職日 │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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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小姐聯絡電話 │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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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客人聯絡電話 │ 6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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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小姐薪資單 │ 7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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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員工勤惰卡 │ 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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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周報表 │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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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公休表 │ 3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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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會議表 │ 1張 │
├──┼──────────┼─────────────┤
│12 │名片 │ 6張 │
├──┼──────────┼─────────────┤
│13 │大門電子遙控器 │ 1個 │
├──┼──────────┼─────────────┤
│14 │臨檢燈遙控器 │ 1個 │
├──┼──────────┼─────────────┤
│15 │使用過之保險套 │ 1個 │
├──┼──────────┼─────────────┤
│16 │現金 │ 新臺幣6,200元 │
├──┼──────────┼─────────────┤
│17 │現金 │ 新臺幣1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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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