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906號
KSDM,103,簡,1906,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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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再義
      翁仁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4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再義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翁仁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林再義(綽號「米粉」)以日薪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 價僱用翁仁祺(綽號「翁仔」),2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推由林再義將其承租之 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 提供其所有之撲克牌、骰子作為賭具,及推由翁仁祺在上址 巷口負責把風,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再義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林再義則在賭場內把風 ,以過濾並管制賭客出入,渠等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自10 3年1月25日起,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前述房屋內賭博財物, 使用上開撲克牌、骰子為賭具,由現場賭客輪流擔任莊家, 另外三人為閒家,每次押注100元,閒家與莊家比牌面組合 大小決定輸贏,林再義並向莊家以每贏1000元收取80元抽頭 金以牟利。嗣於103年1月27日17時20分許,員警到場取締, 當場查獲賭客盧銘鋒林裕展李春生李桂春、林錦堂、 林蕙慈、林秀鳳、簡阿幼尤秀足李瑞娟林麗琴、蘇丁 彬、蔡寶貴洪建城孫秋梅施金足洪意能黃枝樹徐顯堂等19人(賭客均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 ;下稱賭客盧銘鋒等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 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林再義翁仁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即賭客盧銘鋒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3.高雄市政府警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局鳳山分局督察組取締賭博案嫌疑人(客人)名



冊、現場照片17張等件在卷可查。
4.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核被告林再義翁仁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 人 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 2人自103年1月25日起至同年1月27日17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 止,此段期間中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 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 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 「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 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又被 告2人所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均係基於 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 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渠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林再義前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並於103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共同經營賭場,助 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 實無足取。復考量被告林再義為賭場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 地位,獲利程度較高,其犯罪情節較重;被告翁仁祺則以一 日500元之代價受僱於被告林再義,受被告林再義指示擔任 巷口把風工作,參與情節較輕。併衡酌本案所認明之犯行約 3日,然查獲時有19名賭客在場,經營規模非小。另審酌被 告2人犯後均坦認犯行,被告翁仁祺無刑事前案紀錄,被告 林再義則有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罰金之前科紀 錄,有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足參,暨兼衡渠等之 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施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 所示之物,俱為被告林再義所有且供聚集賭客賭博所用之物 ;編號四所示之物則為被告翁仁祺所有且供聚集賭客賭博所 用之物;編號五所示抽頭金,為被告林再義翁仁祺共犯本



案犯罪所得之物,是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俱應分別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及共犯共同責任原則, 在被告林再義翁仁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 編號六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林再義租賃上址房屋所簽訂之契 約,惟與被告2 人所為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性,此部分自無 宣告沒收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 一 │撲克牌 │4副 │
├──┼─────────┼──────────┤
│ 二 │骰子 │20顆 │
├──┼─────────┼──────────┤
│ 三 │行動電話(含門號 │ │
│ │0000000000號SIM卡1│1支 │
│ │張) │ │
├──┼─────────┼──────────┤
│ 四 │行動電話(含門號 │ │
│ │0000000000號SIM卡1│1支 │
│ │張) │ │
├──┼─────────┼──────────┤




│ 五 │抽頭金 │新臺幣3,100元 │
├──┼─────────┼──────────┤
│ 六 │房屋租約契約書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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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