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坤陸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
41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84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坤陸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賴坤陸於民國102年8月26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竹區環球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與路竹交流道處,與李伯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他人 行使權利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見李伯原沿高雄 市路竹區中山路北向南內側車道行駛,至中華路路口暫停等 紅燈,旋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自右強行斜向切入李伯原車 輛前方,阻擋李柏原行駛,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伯原行使自 由通行之權利。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李伯原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相符,復有行動電話攝 影畫面光碟1片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光 碟勘驗報告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2片暨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光碟勘驗報告2份附卷可證,足 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予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 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7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 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 ,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 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李伯原行駛 在內側車道,被告以強行駕車切入橫亙在李伯原車輛之前方 阻擋之強暴方式,致告訴人無法正常行駛,被迫停駛在高雄 市路竹區中山路與中華路路口,應已足妨害告訴人自由通行 之權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爰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李伯原因行車問題發生糾紛,心生不滿, 竟不思以理性之態度瞭解問題,化解誤會,以解決衝突,竟
任意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破壞社會秩序,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被告事後坦認犯行,尚認有悔意,並斟以其 現已與告訴人李伯原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 )15,000元,且告訴人願原諒被告,暨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現仍從事計程車駕駛之工作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勞動能力、資力、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行之宣告,於82年8 月13日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人即被 害人李伯原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如前所述 ,其因一時氣憤,欠缺理性思考,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 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同案所涉毀損、傷害、公然侮辱罪部分,業據李伯原撤 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