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霖鴻
陳欣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29517 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114 號、103 年度偵字第63
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霖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欣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㈠葉霖鴻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 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2 年4 月17日某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 號亞太電信亞東電話企業行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以不詳之代價,提供予真 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㈡該人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收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將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對外聲稱代辦貸款廣告之聯絡電話 ,並推由某成年成員自稱「林專員」,於102 年8 月間(聲 請意旨誤載為7 月間)、同年9 月間、同年10月3 日,分別 致電予陳欣穎、陳小鈴(所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550 號判決有罪確定)、張芸 妘(所涉幫助犯詐欺取財部分,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佯稱:可憑藉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辦理 貸款云云,陳欣穎雖預見率爾將自己領用之存摺、提款卡交 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並告以密碼,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 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 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102 年 8 月30日依「林專員」指示將其申辦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 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鼎金郵局(下稱鼎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鄭新吉」收受;另 陳小鈴、張芸妘亦分別依「林專員」指示,各於102 年10月 1 日、102 年10月4 日,寄交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影本、提款卡與密碼等物。
㈢前述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取得前述陳欣穎所提供前開帳號後, 即推由某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該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各施以所示之詐術,而致各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將所示之金額匯入陳欣穎提供如附表所示帳 戶。嗣趙軒廷與陳夏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三、訊據被告葉霖鴻及陳欣穎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犯 行,被告葉霖宏辯稱:伊曾申辦預付卡供他人使用,但伊並 未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陳欣穎則辯稱:伊 在網路上找尋申辦貸款資料,嗣接獲自稱「林專員」之人來 電告以得協助申貸,始寄交前開彰化銀行及鼎金郵局帳戶之 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經查 :
㈠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係被告葉霖鴻於102 年4 月17日某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亞太電信亞東電話企 業行所申辦乙節,有亞太電信預付卡申請書在卷可稽,觀之 該申請書其上附有被告葉霖鴻個人身分證影本與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影本,又其上申請人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 ,與被告葉霖鴻於偵訊中所主動表明之聯絡電話相同,有被 告103 年度偵緝字第114 號訊問筆錄存卷可按,足認前開門 號確為被告葉霖鴻所申辦之事實,被告空言否認並未申辦云 云,無足可採。復衡情行動電話門號攸關申請人個人之資訊 隱私權,專屬性甚高,一經遺失,為免遭他人盜用致負擔通 話費用,更無不立即報失竊及停止該門號使用之理,足認被 告葉霖鴻確將所申辦之上開電話SIM 卡交付他人並允諾任由 對方使用之事實無訛。
㈡前述詐騙集團取得被告葉霖鴻申設之0000000000門號後,即 作為對外聲稱申辦貸款之聯絡電話,並於102 年8 月間、同 年10月3 日,推由某成年成員自稱「林專員」持前開門號致 電予被告陳欣穎、另案被告陳小鈴與張芸妘聲稱可憑藉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辦理貸款,渠等即各前述犯罪事實要旨欄㈡ 所載時間,依「林專員」指示寄交前揭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 存摺影本、提款卡與密碼等情,業據被告陳欣穎、另案被告 陳小鈴與張芸妘陳述綦詳;嗣附表所示告訴人遭前開詐騙集 團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致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入所示之 帳戶,復旋經提領完畢等節,亦據告訴人趙軒廷、陳夏綠分 別於警詢中陳明在卷,復有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120 年9 月 13日彰九如字第0000000A000384A 號函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郵局102 年9 月26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 告陳欣穎前述帳戶交易明細表及上開告訴人匯款明細等件附
卷可稽,是被告葉霖鴻申辦之前揭門號確於交付他人後,遭 該人所屬不法集團做為詐欺取財工具;被告陳欣穎所申設上 開彰化銀行及鼎金郵局帳戶,於被告陳欣穎依「林專員」寄 交提款卡等物後,亦遭該人所屬詐騙集團用為詐騙民眾之匯 款帳戶等情,均堪認定。
㈢行動電話門號攸關申請人個人之資訊隱私權,專屬性甚高, 一經遺失,為免遭他人盜用致負擔通話費用,更無不立即報 失竊及停止該門號使用之理,又現今一般人前往電信公司申 辦門號使用並非難事,收費標準亦未因人而異,如非供作不 法使用,應無另取得他人電話門號,而不以自己名義使用之 必要。行動電話門號事關個人隱私權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 高,若非與本人有密切親誼關係,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 使用該行動門號,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 之認識,且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個人行動電話予他人使用 ,亦必會瞭解他人使用電話之用途及合理性始行提供,參以 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電話等方式通知中 獎或如退稅、輕鬆借款等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方法及詐騙集 團經常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隱匿其詐欺取財犯罪之 不法行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 不窮之案件,亦迭經報導及再三披露,被告葉霖鴻乃成年人 ,對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當能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 給不認識之他人,有可能遭他人使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之用,竟仍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給他人使用,堪認被告葉霖 鴻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甚明。 ㈣另被告陳欣穎雖以前詞至辯,惟查,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 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 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又凡 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 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 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 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 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 為不法使用,此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查被告 陳欣穎為72年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按 ,當無就上情諉為不知之理。又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 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多需由貸款申請人提出工作證 明、財力證明及相關證件,並經徵信程序查核貸款人信用情 況,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 確保具有還款能力,委託他人代辦亦然,觀之被告陳欣穎自
述曾向銀行申辦貸款,當時僅需填載資料,無須提供帳戶或 提款卡等語,則其對前揭合法借貸之方式與程序作業,理應 知之甚詳,詎被告陳欣穎在未確認該自稱「林專員」真實年 籍身分、復未確認借貸公司是否確實存在,而詳加探究此方 式借貸之可信性,即在無從確保被告個人之帳戶不致遭他人 供犯罪使用之際,竟僅顧慮自己順利告貸與否,而將自己申 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 ,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顯足認被告陳欣穎於交付帳戶之際 ,業對於該帳戶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被告陳欣穎關於自己並無幫 助他人犯罪意思等所辯,係屬卸責之詞,無足憑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葉霖鴻、陳欣穎之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葉霖鴻及陳欣穎行為後,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 後法文相較,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1000銀元(即 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是修正後刑 法第339 條項第1 款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葉霖鴻及陳 欣穎所犯本案仍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按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 均得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22年上 字第461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葉霖鴻提供上開行動電話 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俾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電話取得被 告陳欣穎、另案被告陳小鈴及張芸妘前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進而利用被告陳欣穎之帳戶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之 款項得逞,被告葉霖鴻即以此方式間接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之犯行;另被告陳欣穎因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 被告葉霖鴻係以一次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被告陳 欣穎以一次寄交前開二帳戶之行為,分別幫助使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詐得告訴人趙軒廷及陳夏綠之財物,致使告訴人2 人 之財產法益受侵害,均為想像競合犯,從一犯罪情節重者處 斷。
㈢爰審酌被告葉霖鴻、陳欣穎均係成年之人,知悉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被告2 人竟分別率爾以提供行動電話 門號、銀行帳戶金融卡予詐欺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用, 除造成告訴人2 人因而受有損失,復面臨求償困難之不便, 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戕傷社 會交易間之信賴關係,又考量本件認明告訴人受騙之金額達 10萬餘元,且被告2 人迄今俱未賠償分文;末斟以被告葉霖 鴻、陳欣穎智識程度分別為高職畢業、專科畢業、家境均為 勉持;各為業工、品檢員(見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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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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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詐術(詐騙方式) │匯(存)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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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趙軒廷│於102 年9 月4 日20時35分許致電趙軒│102 年9 月4 日│陳欣穎上開彰化│5 萬7980元│
│ │ │廷佯稱:先前網路購物時,作業人員疏│22時18分許、同│銀行帳戶 │、1 萬3123│
│ │ │失設定錯誤將每月分期扣款,須依指示│日22時41分許 │ │元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配合凍結帳戶云云 │ │ │ │
├──┼───┼─────────────────┼───────┼───────┼─────┤
│ 2 │陳夏綠│於102 年9 月4 日20時55分許致電陳夏│102 年9 月21日│陳欣穎上開鼎金│2 萬9987元│
│ │ │綠佯稱:先前網路購物時,作業人員疏│19時36分許 │郵局帳戶 │ │
│ │ │失設定錯誤將每月分期扣款,須依指示│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配合凍結帳戶云云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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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10萬10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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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