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662號
KSDM,103,簡,1662,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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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錫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緝字第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錫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陳錫坤知悉支票係具有代替現金及轉讓流通信用功能之交易 工具,且空頭支票(即俗稱芭樂票)之發票人實際上不可能 存入款項使支票兌現,善意之持票人若誤信惡意執票人所交 付之空頭支票係經由合法管道取得而具兌現可能性遂予受領 ,並提供財物、勞務等對待給付,勢將蒙受財產損失,明知 其無資力,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可預見擔任公司人頭負 責人及申辦支票帳戶後,將該帳戶支票交付他人使用,有幫 助他人使用該公司名義及支票詐欺取財之可能,竟仍以縱有 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1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 同)2萬元之代價,應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朱國江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同意將其登記為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11樓之9之「永聖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編 號:00000000號,下稱永聖公司)之負責人,於100年1月10 日變更登記,並將永聖公司原向臺灣銀行健行分行申辦帳號 00000000號帳戶之包含附表編號1所示之空頭支票,交由「 朱國江」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等空頭支票最終由 惡意之林進合林灝瑋林聖恩高仲浩(所涉詐欺取財罪 嫌均由檢察官另案起訴)等人共組之詐騙集團取得。林進合 於100年初以「林正榮」名義,與林灝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自稱「柯銘軒」、「邱祺哲」、「林 金來」、「林侑辰」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於100年1月1日,與「邱祺哲」向王文成(另經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737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所經營益松食品企業有限公司大弘農產有限公司、輝弘 興業有限公司,租用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辦公室之 部分空間,並虛設中和街64之2號門牌,在該址虛設大勝科 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勝公司),以「邱祺哲」為大勝公 司之負責人,以小額進貨並以現金支付貨款之方式取得廠商 信任後再大量進貨,並以交付人頭支票支付貨款之詐騙手法



,而於100年間,在明知該紙支票必不獲兌現且自己屆期亦 無意、無力支付票款之情況下,推由「邱祺哲」持附表編號 1所示之支票向善意之團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團昱公司) 訂購冷凍冰櫃數台等貨物,致團昱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 。嗣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屆期不獲兌現,團昱公司始知受 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陳錫坤於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團昱公司之主管許清鳳於警詢中之陳述。 3.臺灣銀行健行分行102年1月11日健行營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團昱公司銷貨單、永聖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永 聖公司股東同意書、永聖公司(負責人:陳錫坤)名義開立 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朱國江」、林進合林灝瑋林聖恩高仲浩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行為後,刑法第 339條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增訂第339條之4,由總統於 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第1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 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項)。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3項)。」;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並增訂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 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是本次修正已提 高詐欺罪之罰金法定刑上限為50萬元,且就具有:(一)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等情時,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整體觀察 ,本次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則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



告、「朱國江」、林進合林灝瑋林聖恩高仲浩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修正前之 刑法第339條規定,合先敘明。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出名擔任永聖公司負責人,並提供將該公司 向臺灣銀行申請之支票,最終由惡意之前述林進合等人所屬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為詐欺取財犯行 ,然尚非被告逕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且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 對於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間接助力,從而核被告 關於犯罪事實要旨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出名擔任公司負責人,以 取得並提供空頭支票,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除造 成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前述詐欺集 團之犯罪更為困難,助長國內詐欺犯罪之猖獗,且破壞商業 秩序,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並衡酌告訴人所 受損失(退票金額7萬5,000元)、被告自承所獲不法利益為 2萬元;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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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告訴人交│ 人 頭 支 票 明 細 │
│編號│ 告訴人 │付貨物地├────┬─────┬─────┬─────┬────┤
│ │ │點 │發票人 │付款人及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退票時間│
│ │ │ │ │支票帳戶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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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團昱公司│高雄市三│永聖科技│台灣銀行健│AD0000000 │7萬5,000元│100年8月│
│ │ │民區中和│公司(負│行分行 │ │ │30日 │
│ │ │街 64-2 │責人陳錫│00000000號│ │ │ │
│ │ │號(大勝│坤) │ │ │ │ │
│ │ │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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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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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益松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聖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弘農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團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