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524號
KSDM,103,簡,1524,2014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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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博聖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1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即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擅自 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初某日 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仁美國小後方某公園內,無償 轉讓若干量(無確切證據證明淨重已逾20公克)愷他命與少 年葉○龍(85年2 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摻入香菸點 燃後吸食,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葉○龍之證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 三級毒品罪。又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轉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容任他人施用其所有之 愷他命而轉讓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戕害受讓人之身心健康, 且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實有不該;惟念被告行為時年僅 18歲,且於本件犯行前無轉讓第三級毒品之刑事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又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易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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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