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261號
KSDM,103,簡,1261,2014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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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敏璋
      張家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調偵字第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敏璋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家良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鄭敏璋張家良於民國102 年10月7 日凌晨某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 號「柯公館KTV 釣蝦場」包廂內,酒 後因故與同包廂內之方靖華發生衝突,而於同日凌晨1 時11 分許(聲請意旨載為1 時15分,應予更正),兩人對追呼下 樓之方靖華心生不滿,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址騎樓 處徒手毆打方靖華,致方靖華受有頭部外傷、上唇撕裂傷3 公分、顏面擦傷、顏面瘀傷等傷害。案經方靖華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鄭敏璋張家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方靖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惟撤回告訴 人僅限於告訴人本人,若告訴人已死亡,告訴之主體已失, 自無從撤回告訴。況告訴權乃獨立之權利,法無可繼承之明 文,因之告訴人死亡後,並無從撤回告訴。查本案告訴人方 靖華提出告訴後,於102 年12月15日死亡,有告訴人之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憑。而其告訴被告2 人傷害部 分,均業於警詢時合法提起告訴,嗣後告訴人死亡且未撤回 告訴,故本院對被告2 人上開被訴之犯罪事實,仍應依法審 理,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 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僅因細故與告訴 人發生爭執,竟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即率爾毆打告訴



人,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 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均已給付 相當之賠償金完畢,尚有悔意等情,有調解筆錄、告訴人家 屬出具之刑事陳述狀各1 份在卷足憑。復兼衡被告2 人以徒 手毆打告訴人方式犯本案之犯罪手段,以及其等各自之家庭 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鄭敏璋前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張家良於此之前則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被告2 人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按,而被告2 人因 一時衝動失慮,致罹刑章,並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顯有 悔悟之意,已如上述,因認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處之刑均以暫 不執行為當,爰就被告鄭敏璋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就被告張家良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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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