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智訴字,103年度,3號
KSDM,103,智訴,3,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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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朝鴻
      洪佩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被   告 徐吉源
      葉明安
      劉治平
      蔡浩鋆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
第21084、24649號、99年度偵字第2241號),本院於民國101年8
月23日所為99年度訴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有部分漏未判決,爰
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朝鴻洪佩玲徐吉源葉明安劉治平蔡浩鋆被訴以違法重製與出租及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著作財產權部分,公訴不受理。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盧永強(所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經檢察官 另行偵辦)於民國98年間,係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00 00號之「高聯影視企業社」(下稱高聯企業社)實際負責人 ,其與盧威丞(所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另經本院以102 年度 訴緝字第96號判決有罪確定)、被告盧朝鴻兄弟3 人、被告 洪佩玲、被告徐吉源高聯企業社經理)、高聯企業社名義 負責人陳西宏(另經智慧財產法院以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9 號判決有罪確定)、被告葉明安劉治平(上2 人為高聯企 業社員工)、高雄地區機台主(出租伴唱機台之機台架設維 修業者之俗稱)張永豐(經檢察官另行偵辦)與常夏音樂經 紀有限公司(下稱「常夏公司」)高雄地區法務人員之被告 蔡浩鋆(原名蔡博洋)等人,均明知址設嘉義市○區○○路 000號7樓之「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負 責人涂煌輝(經本院以101年度智訴字第1至11、19號判決有 罪,現上訴中尚未確定)所錄製之歌曲伴唱機或軟體,僅取 得美華、華特等影音軟體公司之授權,其中逾半數以上歌曲 之著作權屬於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 司」)、亞欣影音視聽有限公司(下稱「亞欣公司」,亞欣 公司為弘音公司高屏地區之總代理)、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瑞影公司」)、「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 稱「豪記公司」)、或該公司負責人吳東龍享有詞或曲著作



財產權之音樂著作,竟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耀國」 之高雄地區幫派角頭所掌握之幫派內部管理結構,透過盧永 強下達指令而指揮盧威丞陳西宏、被告盧朝鴻洪佩玲徐吉源葉明安劉治平蔡浩鋆(上9 人所涉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罪嫌及盧朝鴻洪佩玲葉明安蔡浩鋆所涉恐嚇、傷害、毀損及妨害自由等罪嫌均經本院 判決無罪確定;徐吉源除所涉恐嚇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另以判決無罪確定外,所涉傷害、毀損及妨害自由等 罪嫌亦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盧永強另涉恐嚇、毀損罪及劉 治平另涉毀損罪部分另行判決確定)及其他不詳身分之成員 ,共同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與附表一所示之「小妞小吃部」負責人王香、「桃子園KTV 」負責人廖素芬、「御庭園卡拉OK店」負責人馬康鑫(上3 店家負責人違反著作權法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簽訂租約,以附表一所示之約 定承租伴唱機條件,侵害告訴人「豪記公司」、吳東龍享有 著作財產權之如附表一所示歌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經 告訴人「豪記公司」、吳東龍委任告訴代理人杜奕立、陳光 璞分別訴請調查,因認被告盧朝鴻洪佩玲徐吉源、葉明 安、劉治平蔡浩鋆等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出租 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嫌及同法第92條以出租 及公開演出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程序部分:
㈠本件為補充判決:按科刑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 存在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 確定科刑判決之實質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 ,縱使於確定判決之事實、理由已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仍 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此與判 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所指主文記載與事實、理由之認定不 相一致,但其不一致於刑罰權對象之犯罪事實範圍同一性不 生影響,無礙於判決之確定,唯賴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情形 不同。從而業經起訴之數個獨立犯罪事實,應併合處罰者, 確定判決僅就部分之罪,於主文欄諭知被告所論處之罪刑, 其餘未記載部分,國家對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 及其具體內容,既未經確認,即純屬漏判而應補充判決之問 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96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本院於101年8月23日所為99年度訴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有 部分漏未判決,主文未記載下述被告盧朝鴻洪佩玲、徐吉 源、葉明安劉治平蔡浩鋆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揆諸上



開判決要旨,爰為補充判決,合先敘明。
㈡追訴條件之審查:
⒈被告盧朝鴻洪佩玲選任辯護人以:本件被告盧朝鴻、洪佩 玲、徐吉源葉明安劉治平蔡浩鋆等涉嫌違反著作權法 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6686號案件偵辦後,以未經合法告 訴,欠缺訴追條件而行政簽結在案,是應認告訴人並未對上 揭被告等人提出告訴、未據告訴權人合法告訴,且告訴代理 人表示不再告訴之意亦有撤回告訴之意,本件應為不受理判 決等語。
⒉查本件被告盧朝鴻洪佩玲徐吉源葉明安劉治平、蔡 浩鋆等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未經合法告訴,欠缺訴追條件而行政簽結在案,此有10 3年3月4日雄檢瑞潛102偵16686字第20442號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41-1頁)。惟按告訴係由犯罪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 權之人,向刑事司法偵查機關人員陳述犯罪嫌疑事實,請求 追訴嫌疑人,其乃偵查起因之一(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 ),於告訴乃論罪案件,並為訴訟之條件,非經合法告訴, 不得提起公訴及為實體判決(同法第252條第5 款、第303條 第3 款參照)。而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一人告訴或撤回 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定 有明文,此為就告訴乃論罪之告訴,對人之效力,又稱為主 觀之效力,亦即所謂之告訴不可分原則(院字第2261號解釋 參照)。另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中所指之「共犯」,除當然 包括實質上具有共犯關係者外,更擴及告訴人所告訴或從偵 查機關偵查及起訴對象,形式上具有共犯關係者而言,否則 ,如僅侷限於實質上有共犯關係者,縱然,告訴人撤回告訴 ,偵查機關或審判機關仍須就有無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人及 共犯關係等事項,作實質性偵查或審理,勢將使告訴之提出 或撤回與否作為控管追訴程序進行之功能形同虛設,自非立 法者之原意,從而,告訴不可分原則共犯之認定,只要從形 式或實質上認具有共犯關係者,均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8號研討內容可 資參照)。
⒊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著作財產權部分應公訴不受理:查附 表二編號7、8所示「紅顏」、「男人的汗」歌曲之詞、曲著 作財產權,均已經吳東龍專屬授權予瑞影公司,有告訴人提 出之「桃子園KTV」98年7月30日侵權歌曲列表在卷可按(見 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5211號〈下稱偵25211〉卷第30頁 反面),是以告訴人吳東龍縱享有附表二編號7、8所示歌曲



之詞、曲著作財產權,對於業已專屬授權予他人之詞、曲遭 行為人非法重製、擅自公開演出等犯行,實不復具直接被害 人身分而欠缺合法告訴權限,則被告盧朝鴻等6 人被訴侵害 附表二編號7、8所示歌曲之詞、曲著作財產權等違反著作權 法犯行,顯然未經合法告訴,智慧財產法院於馬康鑫所犯10 1年度刑智上訴第12號案件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41-16至 41-20頁),爰依法就此部分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⒋本件其餘違反著作權法部分係經告訴人合法告訴:查本件如 附表一所示歌曲(不含附表二編號7、8所示歌曲)音樂著作 著作財產權受侵害之告訴人「豪記公司」、吳東龍委由告訴 代理人杜亦立具狀分別對「小妞小吃部」負責人王香、「御 庭園卡拉OK 店」負責人馬康鑫、「桃子園KTV」負責人廖素 芬及伴唱機出租業者涂煌輝陳西宏、提出侵害著作財產權 之告訴(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 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8、10頁、第0000000000 號 卷〈下稱警二卷〉第19頁反面、第21頁反面、第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三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第23頁),檢察官 據以起訴被告洪佩玲徐吉源盧朝鴻蔡浩鋆葉明安劉治平盧威丞等(盧永強陳西宏、張永豐所涉違反著作 權案件部分經檢察官分別另行起訴及偵辦)共同基於違反著 作權之犯意,與涂煌輝共犯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違反著作權 行為,是綜觀上述論據,本案告訴人之告訴仍屬合法,並無 欠缺追訴條件之情形,告訴之效力及於檢察官本件起訴之被 告;再者,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6686號〈 下稱偵16686 案〉案件全卷並核閱告訴人豪記公司之告訴代 理人蘇郁琇之102年12月5日偵訊筆錄,其僅針對檢察官詢問 是否對上揭被告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侵害著作權部分提出告 訴?而答以:「回去詢問公司後再陳報」等語,嗣告訴人豪 記公司、吳東龍於102 年12月11日共同具狀請求檢察官就本 案被告等人依法處理等語(上見偵16686 案卷第115、119頁 ),顯然並無表示有何撤回告訴之意,被告盧朝鴻洪佩玲 選任辯護人已有誤會,故本件並無告訴不合法之情事,本院 自應就本案實體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㈢證據能力之說明: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 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 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 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 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 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 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 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 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 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 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等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 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 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四、檢察官認被告盧朝鴻洪佩玲徐吉源葉明安劉治平蔡浩鋆等6 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杜亦立陳光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及①附表一編號1 部分:證 人即「小妞小吃部」負責人王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涂煌輝偵查中之證述、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著作財產 權讓與證明書合計9 份及現場蒐證照片55張。②附表一編號 2 部分:證人即「桃子園KTV 店」負責人廖素芬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馬康鑫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著作財產權



讓與合約書、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合計8 份及現場蒐證照 片132 張;③附表一編號3 部分:證人即「御庭園卡拉OK店 」負責人馬康鑫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涂煌輝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 書合計8 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28 張,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盧 朝鴻洪佩玲徐吉源葉明安劉治平蔡浩鋆等均堅決 否認有何與盧永強涂煌輝等共同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行, 均辯稱:關於高聯企業社是否違法出租未經授權歌曲與渠等 均無關等語。被告盧朝鴻且辯稱:「我從未去過盧永強的高 聯公司上過班,本件與我無關,對於高聯均不瞭解、亦無接 觸過。」等語,被告洪佩玲辯稱:「我未在高聯上班,當時 我在瑞豐夜市賣鹹水雞,每星期三、日休息才會到盧永強的 公司去看看,我與本案著作權無關。」等語,被告葉明安辯 稱:「我只是在高聯負責打掃及招待,我沒有去跟店家簽約 。」等語,被告劉治平辯稱:「我雖在高聯上班,但沒有與 店家就出租伴唱機簽約部分為接觸。」等語,被告徐吉源則 辯稱本件違反著作權法部分與其無涉,與小妞小吃部簽約的 問題都是盧永強在處理,與「桃子園KTV 」負責人廖素芬簽 約之人是盧威丞,係因盧威丞沒有車子,其當時只是開車載 他過去,該店並非其負責之業務範圍,其從來不簽約的,御 庭園卡拉OK店亦非其去簽約,而且當時印有其姓名名片會被 其他人拿去使用,簽約店家雖有其名片,但並非其本人執往 使用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盧永強陳西宏分別係「高聯企業社」之實際、登 記負責人,而涂煌輝係「振揚公司」之負責人,渠等為了投 入高雄地區一帶之營業用伴唱機經營,但因苦缺機臺設置、 維修之人力,乃廣邀高雄地區一帶之放臺主相互合作,而藉 由:盧永強負責向著作財產權人取得伴唱軟體之相關著作財 產權授權、涂煌輝提供伴唱機等硬體、放臺主負責設置及維 修之分工模式,共同對外從事高雄地區一帶之營業用伴唱機 出租業務等情;此經同案被告陳西宏於偵查中供證稱:「『 高聯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是盧永強,我只是登記名義人」( 見偵25211 卷第70頁‧98年9 月23日偵訊筆錄);證人涂煌 輝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振揚公司』負責人,本案扣案伴 唱機臺是我買的,我與『高聯企業社』自98年1 月1 日起開 始合作,因豪記、瑞影不賣版權給我,所以我也是不得已才 透過他人向瑞影的經銷商購買,若有新收的歌曲磁片,我會 叫人重製後或交給陳西宏後再轉交給店家」等語(見偵2521 1卷第24至25頁‧98年9月22日偵訊筆錄);同案被告盧永強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證:「我於高雄縣市地區成立『高



聯影音企業社』。員工有被告盧威丞洪佩玲徐吉源、陳 西宏。在98年間向振揚拿卡拉OK伴唱機,接手後轉租給店家 」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1081號〈下稱99訴1081〉卷二第13 8頁、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96號〈下稱訴緝案〉卷二第43頁 ),同案被告盧永強並曾於本院100年度智訴緝字第22 號馬 康鑫被訴違反著作權案件審理時證稱:「高聯企業社」、「 振揚公司」及放臺主一貫之分工模式為「振揚公司」負責伴 唱機等硬體、「高聯企業社」負責軟體、放臺主負責現場安 裝及後續維修,而張永豐等人都是與「振揚公司」、「高聯 企業社」存有前述合作關係之放臺主等情,業經本院100 年 度智訴緝字第22號判決書載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1-11至41- 15頁)。
㈡又①「桃子園KTV 」負責人廖素芬乃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於 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租賃期間,與「振揚公司」承租以前經 不詳方式非法重製有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歌曲之伴唱機8 台 ,暨遙控器6只、點歌本6本等物;嗣告訴人「豪記公司」、 吳東龍指派人員於98 年3月1日前往「桃子園KTV」店消費蒐 證後,向員警檢舉,員警進而持搜索票於98 年5月14日20時 許,前往「桃子園KTV 」店內執行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前 述伴唱機8台、遙控器6只、點歌本6 本各情,又經「豪記公 司」告訴代理人杜亦立陳光璞於偵查中指證「桃子園KTV 」查獲未經告訴人「豪記公司」或吳東龍授權如附表二編號 1至6所示歌曲在卷(見偵25211卷第22 頁),並提出如附表 二編號1至6所示「女人」等6 首歌曲之詞、曲相關的著作權 利證明以為佐證,此部分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電腦點歌伴唱機租賃契約 書、現場蒐證照片132 張、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及專輯封 面影本(見警三卷第24至26頁、第29頁反面至第41頁、第41 頁反面至第51頁、第52頁、第60頁反面至86頁、偵25211 卷 第44至56頁、第192至212頁)附卷可稽。②「小妞小吃部」 負責人王香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租賃期 間,與「振揚公司」簽約承租以前經不詳方式非法重製有附 表一編號1所示歌曲之伴唱機1台,暨遙控器1只、點歌本1本 等物,「豪記公司」委任員工杜亦立消費蒐證後向警提出告 訴,警於98 年5月4日晚上21時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高雄市○ ○區○○街00號「小妞小吃部」執行搜索,並查扣內灌製有 未經「豪記公司」授權使用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行棋 」等8首歌曲之點將家電腦伴唱機1台及點歌本1本、遙控器1 具等物,此部分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電腦點歌伴唱機租賃契約書、現場



蒐證照片55張、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及專輯封面影本(見 警一卷第11至25頁、第32至43頁、第44至48頁)附卷可稽。 ③「御庭園卡拉OK店」負責人馬康鑫在無主觀犯意之情況下 ,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租賃期間,與「振揚公司」簽約承租 以前經不詳方式非法重製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歌曲之伴唱機3 台及點歌本3本、遙控器3具等物,告訴人「豪記公司」委任 員工杜亦立消費蒐證後檢具上開歌曲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 書、證明書向警提出告訴,警於98年5 月15日晚上20時55分 許持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御庭園卡拉OK 店」執行搜索並查扣內灌製有未經「豪記公司」授權使用之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錯愛」等8首歌曲之點將家電腦伴唱 機、金嗓電腦伴唱機計3台及點歌本3本、遙控器3 具等物, 此部分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電腦點歌伴唱機租賃契約書、現場蒐證照片 128 張、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及專輯封面影本(見警二卷 第23至49頁、第52至62頁、第63至74頁)附卷可稽;上開事 實,均為被告盧朝鴻洪佩玲徐吉源葉明安劉治平蔡浩鋆等不否認,且有證人廖素芬、王香、馬康鑫等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證可佐,並有上述灌錄有未經授權之伴唱機及 相關點歌本等證物扣案及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提出如附表一 所示各歌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著作財產權 讓與證明書多份及警至上開店家搜索蒐證照片可證,此外, 附表一所示之「小妞小吃部」負責人王香違反著作權法部分 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8 年度偵字第2338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桃子園KTV 」負責人廖素芬違反著作權法部分經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8 年度偵字第252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御庭園卡拉OK店」負責人馬康鑫違反著作權法部分經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8 年度偵字第234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上述不起訴處分書3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2至 41-10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㈢同案被告盧永強於本院100年度智訴更一字第2號被訴另於98 年間同時期未經授權違法出租內含「行棋」、「女人」等告 訴人「豪記公司」或吳東龍享有音樂著作財產權之歌曲予「 海天釣蝦場」負責人劉德忠之違反著作權案件,經該案採認 :「於該案偵查中盧永強雖曾辯稱:高聯企業社僅提供美華 、華特之公司的歌曲,其不知該案扣案之電腦伴唱機內有系 爭歌曲云云,然盧永強於偵訊時另供陳:在高雄辦說明會時 ,振揚公司有向各放臺主表示,業已向弘音、瑞影公司接洽 中,部分已取得授權之情,而參以弘音公司及瑞影公司均係 豪記公司或該公司吳東龍授權歌曲著作權之合作公司乙節,



經該案認定盧永強顯已明知其出租予業者之伴唱機台內,含 有豪記公司或吳東龍擁有著作權之歌曲,其稱不知該案扣案 電腦伴唱機內有豪記或吳東龍擁有著作權之歌曲云云,顯與 事實不合等情」;再該案判決亦指明:「盧永強於偵訊時曾 另供承:其曾向涂煌輝質疑振揚公司自上揭瑞影公司的經銷 商吳慶治陳銘忠李淑微、陳永祥、郭良泉劉鴻達處取 得之授權是否合法乙情,足徵盧永強顯然知悉振揚公司並未 實際取得系爭歌曲之授權」;業經判決認盧永強所為該當著 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規定,而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盧永強 上訴智慧財產法院以100 年度智上訴第74號為相同認定而駁 回上訴確定在案。再同案被告盧永強於本院以102 年度訴緝 96號(下稱訴緝案)審理同案被告盧威丞同涉違反著作權法 案件時,針對附表一編號2「高聯企業社」與「桃子園KTV」 負責人廖素芬簽約內容詳證:出租「桃子園KTV廖素芬之 機台歌曲內容,是振揚公司的涂煌輝提供的,都是他們灌好 的,渠只是轉租,渠不知道裡面有什麼歌,他們都說有版權 。同一時間簽約之店家要看合約簽約人是「振揚公司」或是 「高聯企業社」,渠起先跟「振揚公司」配合的時候發生很 多糾紛,就丟還「振揚公司」不再負責,後來與「桃子園KT V 」會換約係因「高聯企業社」被取締,不想再管「振揚公 司」的事。因為渠也知道「振揚公司」是騙我們的,「振揚 公司」的機台有問題。幫「振揚公司」換約的條件是有拿一 件幾百元的走路工錢等語(見訴緝案卷二第43頁反面至46頁 )。均足證明盧永強確實知悉振揚公司並未實際取得告訴人 豪記公司、吳東龍如附表一所示歌曲著作財產權之授權而仍 與振揚公司負責人涂煌輝配合,由涂煌輝提供違法重製未經 授權歌曲灌錄之電腦伴唱機,協力或由涂煌輝、或由涂煌輝盧永強陳西宏等配合,與高雄地區店家(含如附表一所 示之店家)商辦簽約事宜;復參以涂煌輝因本件「桃子園KT V 」、「小妞小吃店」、「御庭園卡拉OK店」所涉侵害告訴 人「豪記公司」及吳東龍如附表一所示歌曲音樂著作財產權 ,其屬明知未經授權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豪記公司」、吳 東龍之著作財產權,與盧永強同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 條第2 項之罪,亦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後經本院以101年度智訴字第1 至11、19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詳見附件即該案判決附表四 編號5、8、10所示),涂煌輝上訴後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1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95 號駁回上訴確定(見卷附涂煌輝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89至368 頁);而同案被 告陳西宏因提供其名義擔任「高聯企業社」負責人,而幫助 盧永強涂煌輝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其中包



括與本案相涉之「桃子園KTV」、「御庭園卡拉OK 店」簽約 部分,經智慧財產法院以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9號判決有罪 確定(見本院卷第41-28至41-32 頁);本件與「桃子園KTV 」負責人廖素芬接觸之放臺主馬康鑫自承「桃子園KTV 」扣 案伴唱機台是其賣與「振揚公司」後並負責維修安裝等情, 亦與上開盧永強涂煌輝等同涉犯同法條之罪,經本院以10 0年度智訴緝字第22 號判決馬康鑫分別與盧永強涂煌輝等 共同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及同法第92 條之罪後,經馬康 鑫上訴智慧財產法院以101年度刑智上訴第12 號撤銷原判改 判其與盧永強涂煌輝等共同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 後,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3342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16至41-21 頁 、第274至288頁、訴緝案卷一第131至180頁),則本件警至 附表一所示店家搜索扣案之電腦伴唱機台內同有灌錄告訴人 「豪記公司」或吳東龍未經授權使用之如附表一所示歌曲( 不含附表二編號7、8所示歌曲‧下同)之詞、曲,依相同認 定依據,同案被告盧永強顯係明知「振揚公司」涂煌輝所持 本件附表一所示各歌曲並無「豪記公司」或吳東龍之授權, 盧永強係以出租之意圖而同與涂煌輝、放臺主馬康鑫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豪記公司」、吳東龍之本件歌曲著作財產權, 而有該當上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違法已然明確。 ㈣同案被告盧永強雖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供稱「高聯企業社」之 員工含被告盧威丞陳西宏洪佩玲徐吉源等人,已如上 述。被告盧朝鴻洪佩玲徐吉源葉明安劉治平、蔡浩 鋆亦經檢察官認有與盧永強同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恐 嚇、傷害、毀損及妨害自由等犯嫌而起訴(上6 人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罪嫌及被告盧朝鴻、洪佩 玲、葉明安蔡浩鋆所涉恐嚇、傷害、毀損及妨害自由等罪 嫌均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81號判決無罪確定;盧永強另涉 恐嚇、毀損罪及被告劉治平另涉毀損罪部分經同判決有罪確 定;被告徐吉源除所涉恐嚇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另以101年度上易字第966號判決無罪確定外,所涉傷害、毀 損及妨害自由等罪嫌亦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81號判決無罪 確定),然被告盧朝鴻洪佩玲徐吉源葉明安劉治平蔡浩鋆均否認有涉上開「高聯企業社」違犯著作權法犯行 ,並以前詞置辯,則上開被告盧朝鴻等6 人有無與盧永強涂煌輝等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聯絡而實際參與本件與附表 一所示各店家之訂約過程,即為首要釐清之爭點?查: ⒈「桃子園KTV」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⑴警接獲檢舉於98年5月14日20時許前往「桃子園KTV」店內執



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內灌製有未經「豪記公司」、吳東龍授 權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行棋」、「女人」、「 前途」、「買醉的人」、「迷魂香」、「愛情爐丹」等6 首 歌曲電腦伴唱機8台、遙控器6只、點歌本6 本等物,「豪記 公司」委任員工杜亦立提出告訴,並於98年6 月19日警詢時 陳明:「我代表公司對業者負責人廖素芬、伴唱機出租業者 馬康鑫、伴伴唱機出租版權業者陳西宏涂煌輝提出違反著 作權法告訴。」等語(見警三卷第23頁),可見告訴人具體 指訴之被告為廖素芬馬康鑫陳西宏涂煌輝等人。證人 廖素芬前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因馬康鑫盧威丞及一名年 籍不詳男子之遊說而使用馬康鑫所提供之伴唱機及歌曲軟體 ,我有跟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簽署合約。」、「(問:既 然是跟馬康鑫高聯企業社盧威丞接洽,為何簽約書是記 載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答:98年1 月間我是跟盧威丞 本人當面簽署合約,當時的公司是高聯企業社,後來約於98 年2 月間盧威丞又來跟我換約,他說振揚公司的合約比較齊 全,他簽完合約就將高聯企業社的合約拿走。」等語綦詳( 見警三卷第1至4頁),已具體指證簽約之際為同案被告盧威 丞親往與之商談及促成本件租賃契約之成立於先,復另以「 振揚公司」名義換約於後等情明確;再同案被告盧威丞於本 院另案審理時自承98年1月前往「桃子園KTV」訂約及之後換 約伊均有前往,並詳稱:「當初換合約我們因為全部都要換 ,振揚那邊都沒有要派人下來,盧永強突然叫我們要趕快把 合約換一換,不想跟振揚合作了,因為幾天內要把合約換掉 ,所以我們陸陸續續在換很忙。」等語(見訴緝案卷二第47 至48頁);勾稽上開證人證述及同案被告盧威丞供述內容, 同案被告盧威丞係受盧永強指示前往與證人廖素芬訂立使用 附表一編號2 所示歌曲之租約,且親向證人廖素芬保證授權 內容合法,事後盧永強得知振揚公司所提供之上述歌曲有違 反著作權法之爭議頻遭警取締,仍指示同案被告盧威丞前往 以「振揚公司」名義換約等情甚明。
⑵至證人廖素芬雖於警詢時提及「於97年10月間馬康鑫帶自稱 『徐吉源』之人及盧威丞等2人到桃子園KTV找我」一情,雖 說明被告徐吉源曾隨同盧威丞馬康鑫前來與其訂約之情, 惟於警提示被告徐吉源之相片供其辨識時,即證稱該相片中 之人與前來自稱「徐吉源」之人迥不相同等語(見警三卷第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馬康鑫盧威丞他們2 人其 都認識,都有來簽約,但其對徐吉源沒有什麼印象,警詢時 警察曾拿「徐吉源」照片供其辨識,與前來自稱「徐吉源」 之人應非同一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46 頁反面),是證人廖



素芬警詢時所稱自稱「徐吉源」之人是否即為本案被告徐吉 源即有所疑;再者,被告徐吉源堅稱伊當天僅開車搭載盧威 丞前往,伊係臨時受託而載送一情,證人盧威丞針對此情證 稱:當天因其車子故障,所以麻煩徐吉源載其去「桃子園KT V 」,當時公司業務分配其負責北高雄區,徐吉源則調至法 務部門,徐吉源是屏東人對高雄的路根本不熟,因為事後他 要去做法務蒐證,要瞭解高雄地區的路,因其對高雄地區的 路比較熟,順便請他帶其去並且認路,徐吉源只有載我過去 ,我與廖素芬簽約時徐吉源不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245 頁),與被告徐吉源所辯情節互核大致相符,則上述同案被 告盧威丞與「桃子園KTV廖素芬簽約一事難認與被告徐吉 源涉有關連,至於警蒐證扣得「高聯影音企業社經理徐吉源 」名片1 張(見警三卷第53頁),經證人盧威丞於另案曾供 陳在伊等業務當中,伊與徐吉源名片最多,有些業務會拿去 用等語(見訴緝案卷二第6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店家 契約書上有「徐吉源」的名片,亦有可能是其或其他人拿「 徐吉源」的名片去用等語,而堅稱其與被告徐吉源間並無上 下隸屬關係,且稱「我們剛進公司時就分南區、北區,之後 因徐吉源對路不熟無法去簽合約或去做任何事情。我們本來 就分南區、北區,沒有上下隸屬關係。」等語(上見本院卷 第245 頁),再證人廖素芬歷於警偵程序所供證內容並無指 證被告徐吉源即是自稱「徐吉源」之前往與其議約之人等情 ,已如上述,自難認被告徐吉源與本件與「桃子園KTV 」簽 約等所為有何關連性,其名片經同仁流用亦有可能,此部分 即無法遽為不利被告徐吉源之認定。
⑶況證人盧威丞復證稱:「當初因振揚遲遲未派人來換合約, 而高聯知道振揚一些不合法版權的問題,這段時間我們必須 趕快把之前陳西宏高聯的合約換回來,因為我們不想再遭受 到任何版權公司的困擾或被他們取締,所以盧永強才叫我去 把合約換回來,我們去跟店家換合約,必須都是機台業者與 店家有事先聯絡說明清楚之後,我們才有去換,我們與店家 根本不熟,怎可能大搖大擺去換,御庭園卡拉OK的馬康鑫本 身就是機台業者,也是其自己經營的店家,所以他就自己簽 了。小妞小吃部部分也都是盧永強叫我們過去找機台業者, 再由機台業者聯絡店家,我們再送合約過去。」等語(見本 院卷第244 頁),已就盧永強指示其及御庭園卡拉OK店負責 人馬康鑫與附表一所示店家分別簽約及換約過程詳加說明; 是關於「振揚公司」於98年1月5日與「桃子園KTV 」負責人 廖素芬就扣案伴唱機等物所定之租賃締約,乃係使用「振揚 公司」負責人涂煌輝、「高聯企業社」實際負責人盧永強



投入高雄地區之營業用伴唱機經營,一貫所採分工模式,亦 即由盧永強負責向著作財產權人取得伴唱軟體之相關著作財 產權授權、涂煌輝提供伴唱機硬體等分工方式、在地放臺主 則負責伴唱機設置及維修,且同案被告盧威丞於本件租賃契 約中,係受「高聯企業社」實際負責人盧永強指派而偕同「 振揚公司」負責人涂煌輝前往,與共同合作之在地放臺主馬 康鑫所提報其既有之承租伴唱機客戶即「桃子園KTV 」負責 人廖素芬締立本件租約,其等於簽約過程亦保證簽約使用之 歌曲授權來源合法,事後同案被告盧威丞見本件歌曲牽涉侵 害「豪記公司」或吳東龍享有歌曲著作財產權違法,又受盧 永強之命前往以「振揚公司」名義與廖素芬換約,其等種種 主動作為,雖有共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本罪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惟依上開證人所述之內容觀之,均未提及 被告盧朝鴻洪佩玲徐吉源葉明安劉治平蔡浩鋆等 曾參與訂約或嗣後收款,因而被告盧朝鴻等6 人所辯並無參 與此節尚非無稽。
⒉「小妞小吃部」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警於98年5月4日晚上21時許持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 街00號「小妞小吃部」執行搜索,並查扣內灌製有未經「豪 記公司」授權使用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行棋」、「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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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欣影音視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