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和
張明欽
蔡泉成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25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和共同犯竊佔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張明欽共同犯竊佔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蔡泉成共同犯竊佔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國和、張明欽與蔡泉成3人就凌O昇所有、坐落在高雄縣 仁武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土 地,與凌O昇立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租約,張國和承租部 分為上開善德段487地號土地之0.1903公頃,張明欽承租部 分則為上開善德段487地號土地之0.1875公頃,蔡泉成承租 部分則為上開善德段490地號土地之0.15138公頃,承租期間 均自民國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嗣於97年12月31 日承租期限到期後,張國和於98年1月6日,張明欽於98年1 月12日,蔡泉成於98年2月11日向凌O昇申請續訂租約,惟 凌O昇於98年2月16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 規定,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向高雄縣仁武鄉公所 (現改制為高雄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自耕,經高雄市仁武區公所於98年3月3日以凌 O昇收回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均已劃分為 都市計畫內土地,而駁回凌O昇之申請,並准許張國和、張 明欽與蔡泉成續訂租約6年,凌O昇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 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33號判決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高雄市仁武區公所並應依判決之法律見 解作成決定,高雄市仁武區公所不服,提起上訴,亦經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以100年度判字第80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高雄市仁武區公所遂於100年8月3日核准凌O昇收回高雄 市○○區○○段000○000號土地自耕,張國和、張明欽與蔡 泉成亦不服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以101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張國和、張明欽 與蔡泉成仍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2年4月 11日以102年度裁字第44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終止凌O 昇與張國和、張明欽、蔡泉成間之三七五減租條例租約。惟 因上開善德段487、490號土地上已種植稻作,凌O昇遂於 102年4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張國和、張明欽與蔡泉成,要 求渠3人應於稻作收成後交還上開善德段487、490號土地, 上開稻作亦於102年5月24日收割完畢。詎張國和、張明欽與 蔡泉成均明知渠等已無占有及利用土地之合法權源,仍於 102年7月中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竊佔他人土 地之犯意聯絡,一同雇用不知情之吳順福將上開善德段487 、490號土地再行犁田整地,並由張國和、蔡泉成2人於上開 善德段487、490號土地上均種植田菁,而共同佔用上開凌O 昇所有之善德段487、490號土地(張國和佔用上開善德段 487地號土地之面積計0.193公頃,張明欽佔用上開善德段 487地號土地之面積計0.1875公頃,蔡泉成佔用上開善德段 490地號土地之面積計0.15138公頃)。嗣因凌O昇委任黃勇 川管理上開土地之農作事務,察覺張國和、張明欽與蔡泉成 復私行佔用上開土地,遂報警處理,並於102年8月間另行雇 用吳順福再次犁田清除田菁,始悉上情。
二、案經凌O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易卷第31頁) ,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二、實體上之認定:
訊據被告張國和、張明欽與蔡泉成固均坦承與告訴人凌O昇 就上開善德段487、490號土地租約終止乙事涉訟,且渠3人 於敗訴確定、經告訴人書函告知應歸還土地後,仍於前揭時 、地共同佔用上開土地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 稱:上開土地是自伊等的父親開始承租至今,伊等於102年6 月間還有繳納租金,不論法院怎麼判,伊等不要歸還土地云 云;辯護意旨則為被告3人辯稱:被告3人已經占有上開土地 近50年,不能因租約終止,被告3人自有權使用變成無權使 用,就認為被告3人是竊佔,竊佔是趁所有人不知情時使用 土地,方為竊佔,但告訴人一直都知道被告3人占有使用上 開土地,本案應不構成竊佔罪,至多為民事案件,告訴人應 另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云云。經查:
(一)被告張國和、張明欽與蔡泉成3人就上開善德段487、490地 號之土地,原與告訴人凌O昇立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租約 ,被告張國和承租部分為上開善德段487地號土地之0.1903 公頃,被告張明欽承租部分則為上開善德段487地號土地之 0.1875公頃,被告蔡泉成承租部分則為上開善德段490地號 土地之0.15138公頃,嗣因告訴人欲收回上開善德段487、 490號土地,渠3人與告訴人歷經如事實欄所示之多次訴訟後 ,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2年4月11日以102年度裁字第444號裁 定駁回上訴,而確定終止告訴人與張國和、張明欽、蔡泉成 間之三七五減租條例租約,惟因上開善德段487、490號土地 上已種植稻作,告訴人遂於102年4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3人應於當期稻作收成後交還上開善德段487、490號土地 等節,業經被告3人均坦認屬實(本院審易卷第29至30頁) ,並均於警詢中供稱:告訴人有以文書通知伊等要歸還土地 等語明確(警卷第2頁、第4頁、第6頁),核與告訴人凌O 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9至10頁反 面,本院易卷第23頁至27頁反面),並有仁武鄉善德段487 、490地號之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各乙紙、 告訴人凌O昇102年4月25日寄發予被告3人之存證信函3紙、 臺灣省高雄縣私有耕地租約(仁外字第372、373、374號) 、高雄市仁武區公所102年12月18日高市○區○○○0000000 0000號函暨函附之凌O昇所有之仁武區487、490地號土地三 七五租約註銷之所有卷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 所102年4月26日高市地仁用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仁武區 公所囑託塗銷上開土地之三七五租約之註記,經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仁武地政所於102年4月25日辦理完畢)、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53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
第800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7號案件 判決暨全卷、與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99號案件裁 定暨全卷等附卷可稽(警卷第18、18之1、25至26、28、31 至32頁,偵卷第21至132頁反面,偵卷第63頁、第66至73頁 反面、第74至83頁)。再被告3人於102年4月當時種植在上 開土地上之稻作,業於102年5月24日收割完畢等情,亦經告 訴人凌O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一卷第26頁)。本 案被告3人於102年5月24日上開稻作收割完畢後,就上開善 德段487、490號土地已無使用權限,此應堪認定。(二)被告3人雖辯稱:伊等有一直付租金到102年7月云云。惟查 被告張國和、張明欽、蔡泉成3人於102年7月間曾分別給付 新臺幣4711、4649、3744元予告訴人,此固有102年7月26日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張國和)、102年8月1日楠梓後勁郵局 存款收執聯(張明欽)、102年7月26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蔡泉成)等在卷可參(警卷第27、30、33頁);惟上開款項 係被告3人於102年5月前使用上開土地之不當得利一節,亦 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易卷第26頁反面至27 頁),並有告訴人102年7月19日之存證信函3紙(日期均誤 載為102年9月19日)存卷可查(警卷第27、30、33頁)。告 訴人既於存證信函中明示所請求之前揭款項係被告3人無權 使用土地所應給付之不當得利,被告3人自不得認前揭給付 為租金,而主張仍有權使用上開土地。綜上,被告3人於告 訴人於102年4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後,就渠等於102年5月 間春季稻作收割完成後,已無使用上開善德段487、490號土 地之權限乙節,應有知悉,合先指明。
(三)詎被告3人竟復於102年7月中旬,一同雇用不知情之吳順福 將上開善德段487、490號土地上再行犁田整地,並由被告張 國和、蔡泉成2人於上開土地上種植田菁,而佔用上開土地 ,直至告訴人於102年8月間另雇用吳順福清除上開田菁為止 等節,亦經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去年(即102年7月 時)是伊等3人一起雇用吳順福去犁田的等語,被告張國和 另供稱:田菁是由伊跟蔡泉成一起幫三塊土地種的等語明確 (本院易卷第40頁反面);核與證人吳順福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伊不知道那三塊土地是誰的,是去年(102年)7月時, 被告張國和叫伊幫忙種田菁,伊就幫忙做犁田的部分,三塊 地都犁好了,後來凌O昇還有透過黃勇川叫伊再去犁一次等 語;證人黃勇川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凌O昇(於102年6月 1日)傳真管理委託書給伊,請伊幫忙注意有無人再在他的 土地上犁田,後來伊看到田菁已經灑下去長很高了,伊確定 犁田的是吳順福,後來凌O昇在去年8月的時候,打電話給
伊,要伊把那些田菁都犁一犁,伊就叫吳順福再去犁一次等 語相符(本院易卷第23至25頁反面);並有告訴人手繪之耕 地位置圖、上開善德段487、490號土地102年7月21日之照片 3張等在卷可查(警卷第19至21頁)。是被告3人明知渠等已 無使用權限,仍於102年7月中旬再次佔用上開土地等節,亦 堪認定。
(四)辯護意旨雖為被告3人辯稱:竊佔是趁所有人不知情時使用 土地,方為竊佔,但告訴人一直都知道被告3人占有使用上 開土地,被告3人已經占有上開土地近50年,不能因租約終 止,就認為被告3人是竊佔,本案被告3人照往例在上開土地 上犁田及種植田菁,至多為民事案件云云。惟按所謂竊佔他 人之不動產,係以基於法律上不應取得享有利益之意思,趁 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支配之下,而 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者。查證人黃勇川於警詢及前揭本院審理 中證稱:當時是凌O昇請伊去替他找怪手去田裡整理雜草, 伊去時才發現田已經犁田完畢;告訴人凌O昇於102年6月傳 真委託書給伊,是請伊幫他注意有無人再在他的土地上犁田 ,伊跟他說現在是空地,怎麼會有人在那裡耕作,後來伊看 到田菁已經灑下去長很高了等語(警卷第12頁,本院易卷第 24頁反面),告訴人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7月15日發現 被告請吳順福犁田種田菁,7月17日就向仁武分局提出告訴 等語(本院易卷第26、27頁),足見本案告訴人因居住於北 部(警卷第9頁,本院易卷第25頁反面),無法密切注意上 開土地是否又遭被告3人使用,方委託黃勇川代為注意,嗣 黃勇川察覺上開土地又遭佔用而轉知告訴人,告訴人方得悉 被告3人又於102年7月再次佔用土地之事實,從而被告3人確 係於所有人不知時佔用他人不動產。再本案之農地利用乃分 期耕作,此觀諸證人黃勇川上開證稱:告訴人傳真管理委託 書給伊時,伊有跟他說現在是空地,怎麼會有人在那裡耕作 等語甚明(本院易卷第24頁反面),是本案被告3人於103年 5月收割後,渠等之占有即已一度中斷,嗣於同年7月,渠3 人再行雇用他人犁田整地並種植田菁,已係另一利用耕地之 行為,此時渠等已自知並無合法正當之占有權源,竟仍執意 佔用他人土地,所為自屬竊佔行為無疑。辯護意旨上開所辯 ,洵非可採。
(五)綜上,本案被告3人經告訴人以前揭存證信函催告後,明知 已無使用土地利益之權限,仍趁所有人不知之際,私用他人 土地,並侵害所有人之支配權,渠3人所為確屬意圖為自己 不法利益之竊佔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前揭共同竊 佔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國和、張明欽、蔡泉成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處斷。被告3人間就 前揭竊佔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3人利用不知情之吳順福犁田整地,以遂行渠等竊佔犯 行,為間接正犯。且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 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 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參照),是被告3人 在上開土地上犁田完成並種植田菁,而妨害告訴人之支配權 時,其竊佔犯罪即已完成而既遂,渠等自上開時間起繼續占 有使用前開土地迄至返還之時止,僅構成一竊佔罪。(二)爰審酌被告3人於訴訟確定後,明知無正當權源,仍共同擅 自佔用他人土地,渠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並無視國 家法治,所為實有不該,惟念渠等竊佔土地之起因係因租約 紛爭,且占有時間非久,告訴人並已取回上開土地之支配權 ,且表達不願追究之意(本院易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兼 衡被告張國和之智識程度為不識字,被告張明欽為高中畢業 ,被告蔡泉成則為小學畢業,又被告張明欽之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被告張國和及蔡泉成之家庭經濟狀況則均為勉持( 警卷第1、3、5頁),暨渠等佔用之土地面積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張國和、張明欽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在 卷可按,本院審酌渠等素行均尚稱良好,且於告訴人取回土 地後,均已未再佔用告訴人之土地,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 表示不願再行追究,盼本院從寬處理之意(本院易卷第27頁 反面至28頁),渠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經此起訴 、審判與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至被告蔡泉成前於103年2月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 院甫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2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與刑法第74條緩刑要 件不合,無從宣告緩刑,併予指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最高行政法院於102年4月11日以102年度裁 字第444號裁定確定終止告訴人凌O昇與被告張國和、張明 欽、蔡泉成間之375減租條例租約後,被告張國和、張明欽 與蔡泉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基於擅自占用他人土地之 犯意聯絡,自102年4月11日起,仍在高雄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上繼行耕作,因認被告3人自101年4月11 日起即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云云。(二)按竊佔係以基於法律上不應取得享有利益之意思,私據他人 不動產歸於自己支配之下,業如前述,是若經不動產之所有 權人允准使用,自不構成竊佔行為。本件最高行政法院雖於 102年4月11日裁定駁回被告3人上訴,惟因當時被告3人已在 上開善德段487、490號土地種植春季稻作,告訴人於102年4 月25日以信函通知被告3人應返還土地時,遂註明被告3人應 於春季稻作收割完畢後,再行交還上開土地,此經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被告他們已經種植下去了,伊等他們 收成比較好處理,伊不是認為判決確定後被告3人繼續耕作 的行為就是竊佔,而是伊(102年)4月25日存證信函通知他 們收割完畢後要交還土地,但5月收割完畢後,他們7月15日 仍然繼續犁田耕種,這樣就是竊佔等語明確(本院易卷第27 頁),並有前揭告訴人102年4月25日存證信函3紙附卷可參 (警卷第22至22-2頁),足見於102年5月稻作收割完畢前, 告訴人仍允准被告3人可暫時使用上開土地,被告3人就此部 分之行為自不構成竊佔。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自102年4月11 日至同年5月間使用上開土地,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 竊佔罪,容有誤會。惟因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