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92號
KSDM,103,易,192,201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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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92號
                   103年度訴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蓋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27367、27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蓋瑞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6「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蓋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信用卡額度不足,且 並無付款之真意,仍均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 1至15所示之時間(民國102年1至2月間),前往如附表一編 號1至15所示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灣大哥 大公司)門市,使用其所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並 於門市人員告知因額度不足而無法刷卡時,均撥打電話予花 旗銀行,先開啟手機擴音功能,使門市人員可聽聞花旗銀行 語音服務等內容後,隨即關閉手機擴音功能,佯裝仍繼續與 花旗銀行通話,並向門市人員佯稱:伊已取得花旗銀行授權 碼,可進行交易云云,指示各該門市人員以離線交易方式進 行刷卡交易,各該門市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許蓋瑞確已 取得花旗銀行之授權,遂於刷卡機內輸入許蓋瑞虛構之授權 碼數字,離線完成刷卡程序(未連結至刷卡銀行進行確認) ,並交付許蓋瑞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商品,合計價值 新臺幣(下同)2,346,890元(刷卡時間、地點、信用卡號 、刷卡金額、損害金額、交易商品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 15所示),許蓋瑞並將取得之商品用於經營臺灣路易斯威頓 有限公司所需。嗣於102年4月初,經信用卡簽帳收單公司即 香港商台灣環匯亞太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台灣環 匯公司)通知台灣大哥大公司,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 之交易,花旗銀行因從未提供授權碼予許蓋瑞,拒絕承認該 等交易,而將已給付之刷卡款項再行扣回,臺灣大哥大公司 轉而向許蓋瑞請求應給付前揭商品款項,許蓋瑞仍藉詞拒絕 償付,臺灣大哥大公司始知受騙。
二、許蓋瑞又於102年2月間,因邀約許O之投資其擔任負責人之 臺灣路易斯威頓有限公司,其取得許O之的身分證影本、健 保卡影本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後,竟基於偽造 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02年3月30日,經由網際網路 下載空白之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美國運



通公司)「美國運通晶華珍饌信用白金卡申請表」後,於其 上填寫許O之之身分證字號、英文名、戶籍地、職業等資料 ,並將E-mail欄填寫為coccohsu@yahoo.com.tw(並非許O 之所申請),行動電話欄填寫為許蓋瑞申設之0000000000號 門號、住宅地址欄填載為其居所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4樓,復在上開信用卡申請表上偽簽「許O之」之署押2枚 ,用以表示許O之本人欲向美國運通公司申請信用卡之意, 而偽造上開信用卡申請表,並一併檢附許O之之身分證影本 、健保卡影本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冒用許O 之名義,向美國運通公司提出前揭資料申請信用卡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許O之本人及美國運通公司對於信用卡核發業 務之正確性。嗣美國運通公司在進行核卡過程中,自行查得 許O之所任職之公司電話,並於102年4月22日14時許,致電 向許O之確認有無申辦美國運通公司信用卡,許O之始知其 身分遭人冒用。
三、案經臺灣大哥大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許O之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自得為證據。本件證人即臺灣大哥大公司裕誠門市 人員張文玲、張伶億、陳品蓁,證人即告訴人許O之於檢察 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之證



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易卷第43頁、訴卷第2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之認定:
一、就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15)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許蓋瑞固坦承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時、地 ,告知門市人員授權碼後,以離線交易方式刷卡並購得商品 ,且至今尚未付款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伊真的有取得花旗銀行的授權,沒有虛構授權碼,而 且伊在102年2月那時就繳了好幾十萬元的卡費給花旗銀行, 是後來花旗銀行又退還給伊,不是伊不想付款,而是臺灣大 哥大開給伊的發票上面的日期與金額與伊實際消費情形不符 ,伊無法對帳也無法跟公司請款,才無法給付云云。經查:(一)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時、地,使用其所有如附 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並於門市 人員告知因額度不足而無法刷卡時,撥打電話予花旗銀行, 並向門市人員表示:伊已取得花旗銀行授權碼,可進行交易 等語,指示門市人員以離線交易之方式進行刷卡交易,各該 門市人員遂於刷卡機內輸入被告告知之授權碼數字,離線完 成刷卡程序,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商品(合計 價值2,346,890元)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屬 實(本院審易卷第49至50頁、易卷第38頁),並供稱:對告 訴代理人更正附表編號3之交易門市為裕誠店,附表編號15 (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4)之交易門市為富國店,附表編號 16(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5)則是將大昌店的刷卡機拿到裕 誠店刷,均無意見等語明確(本院易卷第215頁正反面), 核與證人即臺灣大哥大裕誠門市人員張O玲、張O億、陳O 蓁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3545號卷第57至59頁),並有環匯亞太信用卡( 股)公司信用卡簽帳單17紙(前揭102年度他字第3545號卷 第3至6頁)、臺灣路易斯威頓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 前揭102年度他字第3545號卷第46至47頁)、被告提出之花 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02年1至3月之帳單與交易明細( 前揭102年度他字第3545號卷第74至84頁)、臺灣大哥大公 司提出之交易明細表暨簽帳單與發票影本(本院易卷第75至 154頁)等在卷可稽,上情堪予認定。
(二)再被告撥打電話予花旗銀行時,係先開啟手機擴音功能,使



門市人員可聽聞花旗銀行語音服務等內容後,隨即關閉手機 擴音功能,佯裝仍繼續與花旗銀行通話等情,亦經證人張O 億、陳O蓁均證稱:被告刷卡沒過時,當場打電話給花旗銀 行,當時手機開擴音,伊等有聽到,但電話轉到花旗銀行人 員後,被告就將擴音關掉,後來就給伊等號碼(即授權碼) 進行離線交易等語明確(前揭102年度他字第3545號卷第57 至59頁);惟被告為上開交易時,並未取得花旗銀行授權同 意,亦有香港商台灣環匯亞太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102年4月17日E-MAIL影本、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2年6月20日(102)台消企字第0514號函、103年4 月9日(103)台消企字第0260號函在卷可稽,前揭香港臺灣 環匯公司E-mail影本載明:「本公司統計至2013/03/19,收 到發卡銀行(花旗銀行)以無授權為由進行扣款之筆數合計 16筆,金額總計2,390,690元(已扣除高雄富國店退貨款 51,000元)。本公司已於102年4月10日扣款NT2,124,590元 ,另將於102年4月17日進行扣款NT266,100元。」、上開花 旗銀行函則各載明「1、附表所列之16筆交易,本行並未提 供刷卡授權碼予持卡人。2、持卡人之信用卡繳款方式為循 環信用,故其僅繳付部分金額,而由於該16筆偽造授權碼之 交易,本行於發現有異時亦同時作退款予持卡人。」、「二 、商店以離線交易補登方式再以自編授權碼完成交易,該授 權碼係商店自己編造出的授權碼,並非發卡銀行之授權系統 產生之授權碼。三、本行依據信用卡國際組織之規範,針對 無授權碼之交易向商店之收單銀行要求扣款。」(前揭102 年度他字第3545號卷第7頁、第49至50頁,本院易卷第13頁 )。是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既從未取得發卡銀行授 權,其上開致電花旗銀行、開啟擴音讓門市人員聽聞花旗銀 行語音服務等行為,不過為使門市人員誤信其已經取得銀行 授權之詐術甚明。被告既明知並未取得發卡銀行授權交易, 卻施用詐術,使門市人員誤認其所提供之授權碼為真正,而 進行離線交易後交付商品,其所為客觀上已屬施用詐術使人 陷於錯誤之詐欺取財行為無疑。其猶辯稱:伊並未虛構授權 碼云云,顯非可採。
(三)被告雖又辯稱:伊在102年2月那時就繳了好幾十萬元的卡費 給花旗銀行,不是伊不想付款,而是臺灣大哥大開給伊的發 票上面的日期與金額與伊實際消費情形不符,伊無法對帳也 無法跟公司請款,才無法給付云云。惟被告於102年2至3月 間曾繳付部分信用卡款乙節,固有其提出之上開花旗銀行信 用卡102年1至3月之帳單與交易明細附卷可佐(前揭102年度 他字第3545號卷第74至84頁),但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均



屬無授權交易,花旗銀行拒絕承認,遂將已給付予特約商店 之款項再行扣回,並退款予被告,此有前揭花旗銀行102年6 月20日(102)台消企字第0514號函、103年4月9日(103) 台消企字第0260號函可稽(前揭102年度他字第3545號卷第 49至50頁,本院易卷第13頁),則被告實與不費分文即取得 商品無異。且臺灣大哥大公司所開立之商品發票,雖有部分 發票日期與被告實際刷卡日期不同,此經證人陳O蓁證稱: 因為被告跟伊抱怨他買這麼多手機,公司都沒有優惠給他, 伊就應他要求,將之前開給他的發票作廢,重開新日期的發 票給他,發票的日期就在公司附贈贈品期間的日期等語明確 (前揭102年度他字第3545號卷第59頁),並有上開臺灣大 哥大公司提出之交易明細表暨簽帳單與發票影本可查(本院 易卷第75至154頁),但被告為上開交易後,早已取得該等 商品,並用於經營臺灣路易斯威頓有限公司所需,此經被告 自承在卷(本院審易卷第49頁,前揭102年度他字第3545號 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行提出多筆 與臺灣大哥大門市所為前揭交易之發票(本院易卷第169至 203頁),其既已取得商品及交易憑證,自可憑以處理付款 事宜,縱發票之消費日期與刷卡日期不符,亦屬細節之技術 性事項,應無礙其付款。況被告原尚可將部分交易款項繳交 予發卡銀行,豈有經銀行退款後,反不能將交易款項償還予 臺灣大哥大公司之理?詎其竟多次藉詞拖延,至今仍分文未 付,此已彰顯其憑藉上開詐術取得商品後,主觀上並無付款 真意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其上開辯稱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並非可採。被告前揭如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詐 欺取財犯行,已堪認定。
二、就事實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2年2月間邀約告訴人許O之投資臺灣路 易斯威頓有限公司,並取得許O之的身分證件影本及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等資料,惟亦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偽造信用卡申請書去跟美國 運通公司申請信用卡,伊當時把資料都放在同一個地方,可 能是被伊的助理拿去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2月間,因邀約許O之投資其擔任負責人之「臺 灣路易斯威頓有限公司」,而取得許O之的身分證影本、健 保卡影本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嗣於102年3月 30日,許O之即遭人冒用名義,經由網際網路下載空白之「 美國運通晶華珍饌信用白金卡申請表」後,於其上填寫許O 之之身分證字號、英文名、戶籍地、職業等資料,並將 E-mail欄填寫為coccohsu@yahoo.com.tw(並非許O之所申



請),行動電話欄填寫為被告申設之0000000000號門號、住 宅地址欄填載為被告當時居所之高雄市○○區○○路000號4 樓,上開信用卡申請表上並偽簽有「許O之」署押2枚,用 以表示許O之本人欲向美國運通公司申請信用卡之意,再檢 附許O之之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影本後,向美國運通公司申請信用卡,美國運通公司 在進行核卡過程中,自行查得許O之所任職之公司電話,並 於102年4月22日14時許,致電向許O之確認有無申辦美國運 通公司信用卡,許O之始知其身份遭人冒用等節,業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本院訴卷第24至25頁),核與告訴 人許O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卷第6頁正反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年度他字第3545號卷第16至17頁,本院訴卷第46頁反 面至47頁反面),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 單、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20日102美通 字第130161號函暨函附之信用卡申請表與附件資料(含許O 之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影本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影本)等在卷可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卷第 7頁、第8至13頁),上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係其冒用許O之名義向美國運通公司申請信 用卡,但查,本件告訴人許O之僅曾將上開身分證影本、健 保卡影本及扣繳憑單影本交付予被告一人乙節,業經告訴人 許O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有將身分證及健保卡 影本給其他人過,但扣繳憑單影本從來沒有,除了要給被告 許蓋瑞申辦股東名冊以外,被告說是應高雄市國稅局所要求 ;伊看到申請書上的電話跟地址,一開始不知道是被告的電 話與地址,但是伊看到高雄,想到最近有把資料交給住高雄 的朋友,只有被告,全臺灣只有被告等語明確(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大溪分局卷第6頁反面、本院訴卷第46頁反面、第47 頁反面);參以上開信用卡申請表上填寫之住宅地址為被告 之居所,行動電話亦為被告申登使用之門號,此經被告自承 無訛(本院訴卷第24至25頁),並有前揭信用卡申請表存卷 可查,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信用卡申請書上「許O之」三字之 筆跡結果,亦與被告於偵查中所書寫之「許O之」等字之筆 勢相似(本院訴卷第48頁);本案告訴人許O之既僅將個人 私密之身分證件、扣繳憑單等資料交予被告,而該信用卡申 請表上所載之聯繫電話復為被告所申設使用、地址為被告所 居住,署押之筆跡又有相似之處,本案應確係被告冒用告訴 人許O之之名義偽造申請表,進而持以向美國運通公司申辦 信用卡無疑。




(三)告訴人許O之雖於偵訊中證稱:申請書上「許O之」的字體 ,不是被告的字跡,因運通銀行寄這份資料給伊時,伊立刻 拿出與被告的合約對,但字跡不一樣,在E-MAIL:COCCOHSU 是伊的英文名字,但被告平常叫伊COCO,伊沒有更正他等語 (前揭102年度他字第3545號卷第16頁反面),惟其於本院 審理中就上情另明確證稱:(檢察官問:你看上面的名字, 為什麼可以確認這個名字不是被告寫的?)伊不知道,伊在 偵訊中不是說那個中文名字,伊是說被告以前開支票寫的註 記名字是「coco」,但伊是「cocco」,信用卡申請書上的 E-mail也是「cocco」,一般人不會注意到這個,因為支票 註記與申請書上英文名拼法不同,伊才推測這不是被告寫的 ,(審判長問:你所使用的cocco的名字,被告是否知道? )被告應該知道,因為之前伊有用MSN跟Skype與被告聯繫過 ,伊上面的帳號都用cocco等語(本院訴卷第47頁正反面) ,足見告訴人許O之於偵訊中僅因英文名之拼法有異,方臆 測陳稱:伊認為申請書之筆跡與被告筆跡不同等語,但被告 既實知悉許O之英文名之正確拼法,其自可以正確拼法申請 E-mail帳號,告訴人許O之上開臆測之詞,自不足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四)被告雖又辯稱:伊都把資料放在同一個地方,可能是伊的助 理盜用云云。惟被告於102年7月9日偵訊中先稱:伊將這些 資料都放在辦公室的桌上,但都沒有遺失云云,於102年7月 30日偵訊中又稱:許O之美國運通銀行的申請表,不是伊所 寫,(檢察官問:那為何申請表是留你住所及電話?)嚴格 來說伊之前有一個助理,在今年過完年後被辭職,(檢察官 問:他已離職,怎麼拿得到資料?)當時伊還裝監視器云云 (前揭102年度他字第3545號卷第10頁正反面、第17頁); 嗣於103年6月4日本院審理中復稱:伊看完信用卡申請書後 ,確定那不是伊寫的,如果可以再給伊舉證機會,伊會再準 備相關人事資料呈上云云,但於103年7月1日本院審理中仍 稱:伊上次說的助理資料是有問題的,伊有他的姓名、身分 證,林育霆,但他的戶籍地址是不對的,那邊沒有那個人, 身分證字號要等開完庭再打電話陳報給法院云云(本院訴卷 第48頁、第75頁)。是觀諸其歷次辯稱,其就有無該助理其 人、真實年籍資料為何、該助理何以於離職後仍可取得上開 資料等節,均語焉不詳,無法交代;況若果如其所辯,係該 真實年籍不詳之助理冒用許O之之名義申辦信用卡,何以該 信用卡申請書係填載被告之聯絡資訊?蓋此豈非徒冒刑事罪 責相繩之風險,卻無從取得冒名申辦之信用卡。本案被告所 辯並無所憑,復與常理有違,顯係卸飾之詞,自非可採,本



案應確係被告偽造上開申請表無疑。
三、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蓋瑞就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 犯行,係於同日同地之密切時、地實施,各該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就 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 論罪,又其偽造上開信用卡申請表後,進而持以向美國運通 公司申辦信用卡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51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甫於97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高 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利用 信用卡離線交易機制,詐取財物,其犯行造成臺灣大哥大公 司財物損失甚鉅,誠有不當,又冒用告訴人許O之名義,偽 造信用卡申請表進而行使,雖幸未取得信用卡,然其所為足 生損害於告訴人許O之及美國運通公司,並損及社會信用交 易秩序,亦足非難,且犯後又均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末查被告偽造之「美國運通晶華珍饌信用白金卡申請表」1 紙,因已交付美國運通公司,非屬被告所有,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但其上偽造之「許O之」署押2枚,雖未扣案,但無 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附表一:
┌─┬────┬──────┬─────────┬─────┬─────┬──────────┬────┐
│編│刷卡時間│地點 │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刷卡金額 │損害金額 │交易商品 │附註 │
│號│ │ │ │(均為新臺│(均為新臺│ │ │
│ │ │ │ │幣) │幣) │ │ │
├─┼────┼──────┼─────────┼─────┼─────┼──────────┼────┤
│1 │102年1月│高雄市左營區│0000000000000000 │145,700 │145,700 │iphone5(32G) 3台、ip│ │
│ │19日22時│裕誠路406號(│ │ │ │ad(32G) 1台、ipadmin│ │
│ │8分許 │台灣大哥大公│ │ │ │i(64G) 1台及繳付2年 │ │
│ │ │司裕誠門市) │ │ │ │約專案預繳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2 │102年1月│高雄市左營區│ 0000000000000000│192,290 │141,290 │ipad(32G) 1台、ipa │刷退 │
│ │25日21時│富國路99號( │ │ │ │dmini(64G) 2台、 │iphone │
│ │46分許 │台灣大哥大公│ │ │ │ipadmini皮套乙只、 │5(32G) 2│
│ │ │司富國門市) │ │ │ │iphone5(32G) 5台(102│台,金額│
│ │ │ │ │ │ │年1月28日退貨2台) │共計 │
│ │ │ │ │ │ │ │51,000 │
├─┼────┼──────┼─────────┼─────┼─────┼──────────┼────┤
│3 │102年1月│高雄市左營區│0000000000000000 │ 51,000 │ 51,000 │iphone5(32G)2台 │ │
│ │28日22時│裕誠路406號 │ │ │ │ │ │
│ │27分許 │(台灣大哥大│ │ │ │ │ │
│ │ │裕誠門市) │ │ │ │ │ │
├─┼────┼──────┼─────────┼─────┼─────┼──────────┼────┤
│4 │102年1月│高雄市左營區│0000000000000000 │ 57,800 │ 57,800 │ipadmini(32G) 2台、 │ │
│ │30日21時│自由二路257 │ │ │ │ipad(32G)1台 │ │




│ │36分許 │號(台灣大哥 │ │ │ │ │ │
│ │ │大公司自由二│ │ │ │ │ │
│ │ │門市) │ │ │ │ │ │
├─┼────┼──────┼─────────┼─────┼─────┼──────────┼────┤
│5 │102年1月│高雄市左營區│0000000000000000 │ 64,300 │ 64,300 │iphone5(16G) 2台、 │ │
│ │31日21時│自由二路257 │ │ │ │ipadmini(64G) 1台 │ │
│ │5分許 │號(台灣大哥 │ │ │ │ │ │
│ │ │大公司自由二│ │ │ │ │ │
│ │ │門市)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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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2年2月│高雄市左營區│ 0000000000000000│207,900 │207,900 │iphone5(16G)6台、 │此交易原│
│ │2日22時 │裕誠路406號(│ │ │ │iphone5(32G) 3台 │於102年2│
│ │22分許 │台灣大哥大公│ │ │ │ │月2日刷 │
│ │ │司裕誠門市) │ │ │ │ │卡,於 │
│ │ │ │ │ │ │ │102年2月│
│ │ │ │ │ │ │ │14日被告│
│ │ │ │ │ │ │ │刷退後,│
│ │ │ │ │ │ │ │當日再刷│
│ │ │ │ │ │ │ │卡交易 │
├─┼────┼──────┼─────────┼─────┼─────┼──────────┼────┤
│7 │102年2月│高雄市左營區│ 0000000000000000│114,000 │114,000 │ipad(32G) 5台 │由臺灣大│
│ │8日12時 │裕誠路406號(│ │ │ │ │哥大裕誠│
│ │14分許 │台灣大哥大公│ │ │ │ │門市員工│
│ │ │司裕誠門市) │ │ │ │ │將自由三│
│ │ │ │ │ │ │ │門市刷卡│
│ │ │ │ │ │ │ │機持至裕│
│ │ │ │ │ │ │ │誠門市刷│
│ │ │ │ │ │ │ │卡 │
│ ├────┤ │ ├─────┼─────┼──────────┼────┤
│ │102年2月│ │ │139,800 │139,800 │ipad(32G)1台、 │由臺灣大│
│ │8日12時 │ │ │ │ │ipadmini(32G)2台、│哥大裕誠│
│ │18分許 │ │ │ │ │ipadmini(64G)4台 │門市員工│
│ │ │ │ │ │ │ │將富國門│
│ │ │ │ │ │ │ │市刷卡機│
│ │ │ │ │ │ │ │持至裕誠│
│ │ │ │ │ │ │ │門市刷卡│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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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2年2月│高雄市鼓山區│ 0000000000000000│175,200 │175,200 │iphone5(16G) 17台、 │左列係編│
│ │10日19時│慶豐街6號(台│ │ │ │iphone5(32G) 4台、 │號8、9合│




│ │29分許 │灣大哥大公司│ │ │ │iphone5(64G) 4台 │計交易之│
│ │ │慶豐門市) │ │ │ │ │商品,因│
├─┼────┼──────┼─────────┼─────┼─────┤ │發票日期│
│9 │102年2月│高雄市鼓山區│ 0000000000000000│392,800 │392,800 │ │相同,無│
│ │19日20時│慶豐街6號(台│ │ │ │ │法區分編│
│ │53分許 │灣大哥大公司│ │ │ │ │號8、編 │
│ │ │慶豐門市) │ │ │ │ │號9各次 │
│ │ │ │ │ │ │ │係購買何│
│ │ │ │ │ │ │ │商品 │
├─┼────┼──────┼─────────┼─────┼─────┼──────────┼────┤
│10│102年2月│高雄市左營區│ 0000000000000000│ 61,500 │ 61,500 │ipadmini(64G) 3台 │ │
│ │18日21時│裕誠路406號(│ │ │ │ │ │
│ │22分許 │台灣大哥大公│ │ │ │ │ │
│ │ │司裕誠門市)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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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2年2月│高雄市岡山區│ 0000000000000000│175,200 │175,200 │iphone5(16G) 8台 │ │
│ │20日20時│柳橋東路32-5│ │ │ │ │ │
│ │54分許 │號1樓(台灣大│ │ │ │ │ │
│ │ │哥大公司柳橋│ │ │ │ │ │
│ │ │東門市)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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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2年2月│高雄市左營區│ 0000000000000000│398,100 │354,300 │iphone5(16G) 16台、 │其中2台 │
│ │25日14時│裕誠路406號(│ │ │ │iphone5(32G) 1台 │iphone5(│
│ │55分許 │台灣大哥大公│ │ │ │ │16G)未交│
│ │ │司裕誠門市) │ │ │ │ │付,金額│
│ │ │ │ │ │ │ │為43,800│
│ │ │ │ │ │ │ │元,扣除│
│ │ │ │ │ │ │ │後損害金│
│ │ │ │ │ │ │ │額為 │
│ │ │ │ │ │ │ │354,300 │
│ │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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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2年2月│高雄市左營區│0000000000000000 │127,500 │127,500 │iphone5(32G) 5台 │ │
│ │26日21時│裕誠路406號(│ │ │ │ │ │
│ │52分許 │台灣大哥大公│ │ │ │ │ │
│ │ │司裕誠門市)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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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2年2月│高雄市左營區│0000000000000000 │ 72,900 │ 72,900 │iphone5(16G) 1台、 │ │




│ │26日22時│富國路99號( │ │ │ │iphone5(32G) 2台 │ │
│ │25分許 │台灣大哥大公│ │ │ │ │ │
│ │ │司富國門市)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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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2年2月│高雄市左營區│0000000000000000 │ 65,700 │ 65,700 │iphone5(16G) 3台 │由臺灣大│
│ │28日19時│裕誠路406號(│ │ │ │ │哥大裕誠│
│ │29分許 │台灣大哥大公│ │ │ │ │門市員工│
│ │ │司裕誠門市) │ │ │ │ │將大昌門│
│ │ │ │ │ │ │ │市刷卡機│
│ │ │ │ │ │ │ │持至裕誠│
│ │ │ │ │ │ │ │門市刷卡│
├─┼────┼──────┼─────────┼─────┼─────┼──────────┴────┤
│ │ │ │ 合 計 │2,441,690 │2,346,890 │iphone5(16G)53台、iphone5( │
│ │ │ │ │ │ │32G)23台、ipad(32G)9台、 │
│ │ │ │ │ │ │ipadmini(32G)4台、ipadmini(│
│ │ │ │ │ │ │64G)11台、ipadmini皮套乙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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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犯罪事實 │主文 │
│號│ │ │
├─┼────────────┼─────────────────────┤
│1 │如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所 │許蓋瑞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如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所 │許蓋瑞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2 │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如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3所 │許蓋瑞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3 │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如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4所 │許蓋瑞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4 │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如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5所 │許蓋瑞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5 │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如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6所 │許蓋瑞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6 │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如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7所 │許蓋瑞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7 │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如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8所 │許蓋瑞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8 │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如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9所 │許蓋瑞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9 │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如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0所│許蓋瑞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10│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如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1所│許蓋瑞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11│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如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2所│許蓋瑞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12│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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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台灣環匯亞太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