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秀玲
指定辯護人 郭寶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89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秀玲所犯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附表二之一編號2 、附表二之二編號4 、編號5 、附表三之一編號1 、附表三之二編號1、附表五之一編號1 、附表五之二編號1 、編號2 、附表七之一、附表七之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附表二之一編號2 、附表二之二編號4 、編號5 、附表三之一編號1、附表三之二編號1 、附表五之一編號1 、附表五之二編號1 、編號2 、附表七之一、附表七之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被告楊秀玲與李發志、洪勝專、林進成、黃顯竣、王鴻城( 各經另案偵查)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陳哥」之成年男子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組成專門詐騙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轉售臺灣及大陸之詐騙集團 ,供詐騙集團持以詐騙被害人匯款圖利。該集團運作方式為 「陳哥」或楊秀玲(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2,000 元)負 責在報紙上刊登「應徵司機」廣告,並於附表一之一、附表 二之一編號2 、附表三之一編號1 、附表五之一編號1 、附 表七之一所示被害人(即提款卡被害人)閱覽前揭廣告而撥 打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等行動 電話與楊秀玲聯絡應徵司機時,向前揭被害人詐稱欲應徵載 小姐去飯店服務的工作,因小姐上班的錢需匯到帳戶內,而 要求被害人提供身分證件、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提款卡 密碼,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陳哥」即 指示其僱用之李發志、洪勝專、林進成、黃顯竣及王鴻城等 「外務」前往約定地點向上開被害人詐取身分證件、帳戶存 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再將詐得帳戶資料以包裹方式寄送 至「空軍一號」客運臺中市中原站、排骨站等地予「陳哥」 ,「陳哥」再將帳戶轉售給臺灣及大陸之詐騙集團。而詐騙 集團購得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對附表一之二、附表 二之二編號4 、編號5 、附表三之二編號1 、附表五之二編 號1 、編號2 、附表七之二所示被害人(即匯款被害人)施 以詐稱誤設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更正等詐術,詐得上述被害
人匯款款項(詳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附表二之一編 號2 、附表二之二編號4 、編號5 、附表三之一編號1 、附 表三之二編號1 、附表五之一編號1 、附表五之二編號1 、 編號2 、附表七之一、附表七之二所示【提款卡被害人列於 各附表之一,匯款被害人列於各附表之二】)。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被告楊秀玲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 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65 頁背面),核與附表一之共同被告李發志於警詢供述( 警卷第25至27頁)、被害人李明峰、林耕增於警詢指述(警 卷第29至30頁、第33頁);附表二之共同被告洪勝專於警詢 供述(警卷第34至37頁)、被害人魏蒼柏、翁欣華、劉佳穎 於警詢指述(警卷第54至56頁、第59至62頁);附表三之共 同被告林進成於警詢供述(警卷第63至65頁)、被害人吳勇 孝、謝翠英於警詢指述(警卷第68至69頁、第72頁);附表 五之共同被告黃顯竣於警詢供述(警卷第129 至131 頁)、 被害人魏光彬、林明忠、王偉林於警詢指述(警卷第136 至 137 頁、第139 至140 頁、第142 至143 頁);附表七之共 同被告王鴻城於另案準備程序供述(101 年度易字第722 號 卷一第45頁)、被害人彭凱裕、董淑明於警詢指述(警卷第 177 至179 頁、第183 頁)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之被告與 李明峰間通訊監察譯文1 份(警卷第12頁背面)、林耕增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表 各1 份(警卷第32頁、第34頁);附表二之被告與魏蒼柏間 通訊監察譯文1 份(警卷第13頁)、翁欣華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
(警卷第58頁背面、第60頁背面)、劉佳穎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 (警卷第61頁、第62頁背面);附表三之被告與吳勇孝之通 訊監察譯文1 份(警卷第14頁背面)、謝翠英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警卷第71頁、第73頁);附表五之被告與魏光彬之通訊 監察譯文1 份(警卷第13頁背面)、林明忠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 1 份(警卷第138 頁背面、第140 頁背面)、王偉林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各1 份(警卷第141 頁、第144 頁);附表七之「陳哥」 與王鴻城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警卷第14頁)、董淑明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各1 份(警卷第182 頁、第184 頁背面)等附卷可 憑,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於被告行為後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增訂公布, 並自103 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並未就3 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罪為何加重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0,000 元以下罰金。」,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 0 元以下罰金:3 人以上共同犯之。」足見修正後之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提高所科或併科罰金之上限,且增訂之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就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罪提高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並未 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附表二之一編號2 、 附表二之二編號4 、編號5 、附表三之一編號1 、附表三
之二編號1 、附表五之一編號1 、附表五之二編號1 、編 號2 、附表七之一、附表七之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陳哥」與李發志就附表一之一及附表一之二之詐 欺取財犯行;被告、「陳哥」與洪勝專就附表二之一編號 2 、附表二之二編號4 、編號5 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 「陳哥」與林進成就附表三之一編號1 、附表三之二編號 1 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哥」與黃顯竣就附表五之 一編號1 、附表五之二編號1 、編號2 之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陳哥」與王鴻城就附表七之一、附表七之二詐欺 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
㈣又被告所犯如上所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 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因貪圖利益,竟受僱於「陳哥」,向被害 人詐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進而詐得款項,並於該詐騙 集團內擔任刊登廣告及負責接聽應徵者電話以詐騙提款卡 ,獲取每日2,000 元,共計約70,000元(其中60,000元扣 抵被告積欠「陳哥」之債務)之報酬,暨其所犯詐欺取財 (含詐騙帳戶及匯款)次數共為12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綜合衡量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地位、獲得利益 及犯罪次數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之 一、附表一之二、附表二之一編號2 、附表二之二編號4 、編號5 、附表三之一編號1 、附表三之二編號1 、附表 五之一編號1 、附表五之二編號1 、編號2 、附表七之一 、附表七之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本判決 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尚與「陳哥」及洪勝專、林進成、蔡育 亨、黃顯竣及陳泳霖共同涉犯附表二之一編號1 、附表二之 二編號1 至編號3 、附表三之一編號2 、附表三之二編號2 、附表四之一、附表四之二、附表五之一編號2 、附表五之 二編號3 、編號4 、附表六之一、附表六之二部分,因認被 告上述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 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 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 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雖自承以每日2,000 元之代價受僱於「陳哥」, 負責接聽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等行動電話 (警卷第8 頁),而與「陳哥」共同詐騙帳戶提款卡,惟被 告僅負責與應徵者聯繫,後續由「陳哥」指揮車手前往騙取 提款卡等物(本院卷第177 頁背面至第179 頁),且被告並 未每天都做,於接聽應徵者電話時,多自稱「小愛」、「小 文」、「小娟」,未曾要求被害人稱呼為「經理」(本院卷 第179 至180 頁)等情。足見被告雖有參與「陳哥」共同詐 騙之行為,惟並非全程參與,主要負責接聽應徵者電話部分 ,且係按日計薪而受僱於「陳哥」,若未前往接聽電話就沒 有薪水,復就詐得帳戶提款卡再轉賣之款項並未分紅等各情 ,是被告應僅就其所接聽電話部分負責。被告固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願意就起訴犯行全部承認(本院卷第165 頁背面) ,然經本院於審理時進一步訊問被告:「(問:妳是否分得 清楚哪些帳戶是妳接聽電話騙來的,及哪些帳戶不是妳騙來 的?)分不清楚。」(本院卷第179 頁背面),可見被告固 然願意就被訴全部犯行承認,然實際上被告無法分辨其確切 犯行,而仍待本院就卷內相關證據予以審究,先予敘明。 ㈠附表二之一編號1 (匯款被害人即附表二之二編號1 至編 號3 )部分:
⒈附表二之一編號1 帳戶被害人郭進財於100 年1 月12日 警詢時指稱:郭進財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詐騙集團在自由時報刊登應徵司機的廣告,郭進財於 99年5 月19日上午10時,依廣告刊載之0000-000000 、 0000-000000 電話跟對方聯絡,對方自稱是公司「經理 」,告訴郭進財的工作是載「小姐」的司機,對方要求 要準備1 個金融帳戶、提款卡、駕照影本等物。同日下 午1 時許,對方以同上電話聯絡,要求郭進財將準備好 的中華郵政一甲郵局帳號存摺影本、駕照影本及提款卡 拿到高雄市七賢路與復興路口,有1 名年約30歲左右, 中等身材的男子來收取前開物品,並經指認該收取物品
之男子為洪勝專(警卷第41至43頁)等語。是郭進財明 確指出其係撥打自由時報刊登之廣告所載0000-000000 、0000-000000 電話與自稱「經理」之人聯繫,並至約 定地點將存摺影本、駕照影本及提款卡交予洪勝專乙情 。
⒉觀諸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陳哥,A )於99年5 月 14日上午11時1 分許,與持用0000-000000 之男子(即 郭進財,B )通話內容如下(見警卷第37頁背面通訊監 察譯文):
B :我姓「郭」…。
A :你有什麼銀行的?
B :我有郵局的。
A :提款卡的密碼,你改「123456」…。 B :好。
雖然前揭譯文聯繫時間與郭進財上開所指99年5 月19日 上午10時略有出入,然聯繫電話與郭進財指述相合,復 僅有5 天之差距,堪認前揭譯文確為郭進財依廣告撥打 與「陳哥」聯繫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等物之相關通聯內 容無疑。
⒊是被告雖自承曾接聽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警卷第 8 頁),然依上開譯文所示,郭進財實際撥打聯繫遭騙 者為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並非被告所持用(同上 頁),且接聽之人復為自稱「經理」之「陳哥」,並非 被告,未見被告有何參與此次附表二之一編號1 詐騙帳 戶提款卡之行為,遑論進而詐騙附表二之二編號1 至編 號3 即匯款至附表二之一編號1 帳戶之匯款被害人。 ㈡附表三之一編號2 (匯款被害人即附表三之二編號2 )部 分:
⒈附表三之一編號2 提款卡被害人鄭文評於100 年1 月19 日警詢時指稱:該詐騙集團在自由時報刊登應徵司機的 廣告,鄭文評於99年5 月10日依廣告登載之0000-00000 0 號電話與對方聯絡,對方自稱是公司「經理」,告訴 鄭文評工作是飯店接送的司機,必須準備1 個金融帳戶 及提款卡,於同日上午10時許,再以同上電話聯繫約定 見面地點即臺南市成功大學對面統一超商,到達後1 位 年約40餘歲中等身材男子來收取萬泰銀行存摺影本、提 款卡及駕照影本等物,並指認前來收取物品者為林進成 (警卷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等語。是鄭文評明確指出 其係撥打自由時報刊登之廣告所載0000-000000 電話與 自稱「經理」之人聯繫,並至約定地點將存摺影本、駕
照影本及提款卡交予林進成乙情。
⒉遍觀全卷,未見鄭文評與自稱「經理」之人或其他人聯 繫附表三之一編號2 詐騙提款卡之相關電話通聯譯文。 是被告固自承曾接聽過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警卷 第8 頁),然無譯文可供確認鄭文評撥打前揭電話時, 被告是否曾接聽電話並詐騙鄭文評,況鄭文評所稱接聽 電話者係自稱「經理」,亦與被告慣行自稱「小文」、 「小愛」或「小娟」等自稱有異(本院卷第180 頁), 是依目前卷證,尚難認被告有何參與此次附表三之一編 號2 詐騙帳戶提款卡之行為,遑論進而詐騙附表三之二 編號2 即匯款至附表三之一編號2 帳戶之匯款被害人。 ㈢附表四之一(匯款被害人即附表四之二)部分: ⒈附表四之一編號1 被害人陳彥錦於100 年1 月21日警詢 指稱:詐騙集團於自由時報刊登應徵司機廣告,陳彥錦 於99年4 月27日依廣告登載之0000-000000 號電話與對 方聯絡,對方自稱是「阿賓」,告知工作是載「小姐」 的司機,要準備1 個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並於99年4 月 30日下午3 時許,再以同上電話聯繫至高雄市自由四路 與重和路口見面,並由1 名年約23歲左右、身材胖胖男 子來收取土地銀行存摺影本、提款卡及駕照影本,經指 認該收取物品之男子為蔡育亨(警卷第85至86頁)等語 ;附表四之一編號2 被害人趙萬年於100 年1 月24日警 詢時指稱:詐騙集團於自由時報刊登應徵司機廣告,趙 萬年於99年4 月28日依廣告登載之0000-000000 號電話 與對方聯絡,對方自稱是「小高」,告知工作是載「小 姐」的司機,要準備1 個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並於99年 4 月28日下午1 時許,再以同上電話聯繫至高雄市自由 四路與重和路口見面,並由1 名年約23歲左右、身材胖 胖男子來收取彰化銀行存摺影本、提款卡及駕照影本, 經指認該收取物品之男子為蔡育亨(警卷第99至100 頁 )等語;附表四之一編號3 被害人邱重霖於100 年2 月 11日警詢時指稱:詐騙集團於自由時報刊登應徵司機廣 告,邱重霖於99年4 月20日依廣告登載之0000-000000 號電話與對方聯絡,對方自稱是「白先生」,告知工作 是載「小姐」的司機,要準備1 個金融帳戶及提款卡, 並於99年4 月23日中午12時許,再以同上電話聯繫至高 雄市大順路與建國路麥當勞前見面,並由1 名年約23歲 左右、身材胖胖男子來收取玉山銀行存摺影本、提款卡 及駕照影本,經指認該收取物品之男子為蔡育亨(警卷 第107 至108 頁)等語。是附表四之一提款卡被害人陳
彥錦、趙萬年及邱重霖均指認其等係依自由時報刊登之 廣告撥打0000-000000 號電話,與綽號「阿賓」、「小 高」、「白先生」之人聯繫,並受騙而將帳戶存摺影本 、提款卡及駕照影本交予蔡育亨等情。
⒉觀諸:
⑴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忠哥即蔡育亨,見警卷第 79頁,A )於99年4 月23日某時47分許,接收持用00 00-000000 號(陳哥,B )之簡訊:邱》》銀色喜美 4788(見警卷第82頁通訊監察譯文);
⑵同上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應為蔡育亨,A )於 99年4 月28日下午1 時41分許,接收持用0000-00000 0 號(不詳,B )之簡訊:趙、銀色三菱5666(見同 上頁通訊監察譯文);
⑶同上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應為蔡育亨,A )於 99年4 月30日下午3 時43分許,接收持用0000-00000 0 號(不詳,B )之簡訊:陳‧銀1456約4 :20(見 同上頁通訊監察譯文)。
蔡育亨經警提示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之簡訊內容,供稱: 這些都是詐騙集團傳給蔡育亨的客戶資料,再打電話叫 蔡育亨去指定的地方,收取被害人的存摺影本、提款卡 及駕照影本等物(警卷第80頁)等語。經核前揭簡訊所 示「邱」、「趙」、「陳」,應均為提款卡被害人之姓 氏,至其後「銀色喜美4788」、「銀色三菱5666」、「 銀1456」則應為各該被害人駕駛前往之車色、車款及部 分車牌號碼,以利辨識被害人身分。再比對附表四之一 被害人陳彥錦、趙萬年及邱重霖上開指述受騙交付提款 卡等物之時間及前述簡訊之傳送時間、內容,應可認上 開簡訊即為「陳哥」及不詳之人指示車手蔡育亨前往向 邱重霖、趙萬年及陳彥錦收取提款卡等物之簡訊無疑。 ⒊然而,前述附表四之一被害人陳彥錦、趙萬年及邱重霖 依廣告所撥打之0000-000000 號電話,並非被告所持用 之電話(警卷第8 頁),難認係由被告接聽電話並詐騙 陳彥錦、趙萬年及邱重霖。至99年4 月23日某時47分許 ,發送「邱》》銀色喜美4788」簡訊予蔡育亨之門號電 話固為0000-000000 號(見警卷第82頁通訊監察譯文) ,而曾為被告所持用(警卷第8 頁),然上開簡訊係指 示車手前往詐取提款卡等物,與被告負責之分工即接聽 應徵者電話不符(本院卷第178 頁背面),並經本院於 審理時提示前揭簡訊內容訊問被告,被告答稱:「這不 是(我發送的),而且簡訊不是我在發的。」(本院卷
第180 頁背面)等語。是依目前卷證,尚難認被告有何 參與附表四之一詐騙帳戶提款卡之行為,遑論進而詐騙 附表四之二之匯款被害人。
㈣附表五之一編號2 (匯款被害人即附表五之二編號3 、編 號4 )部分:
⒈附表五之一編號2 被害人胡有三於100 年1 月17日警詢 時指稱:該詐騙集團在自由時報刊登應徵司機的廣告, 胡有三於99年6 月15日上午10時許依廣告登載之0000-0 00000 號電話與對方聯絡,對方自稱是公司「經理」, 告訴胡有三工作是載「小姐」的司機,必須準備1 個金 融帳戶及提款卡,於99年6 月18日下午1 時許,再以同 上電話聯繫約定見面地點即高雄市博愛路與明華路口, 到達後1 位年約21歲左右、身材胖胖男子來收取土地銀 行存摺影本、提款卡及駕照影本等物,並指認前來收取 物品者為黃顯竣(警卷第146 頁背面至第147 頁)等語 。是胡有三明確指出其係撥打自由時報刊登之廣告所載 0000-000000 電話與自稱「經理」之人聯繫,並至約定 地點將存摺影本、駕照影本及提款卡交予黃顯竣乙情。 ⒉遍觀全卷,未見胡有三與自稱「經理」之人或其他人聯 繫附表五之一編號2 詐騙提款卡之相關電話通聯譯文。 是被告固自承曾接聽過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警卷 第8 頁),然無譯文可供確認胡有三撥打前揭電話時, 被告是否曾接聽電話並詐騙胡有三,況胡有三所稱接聽 電話者係自稱「經理」,亦與被告慣行自稱「小文」、 「小愛」或「小娟」等自稱有異(本院卷第180 頁), 是依目前卷證,尚難認被告有何參與此次附表五之一編 號2 詐騙帳戶提款卡之行為,遑論進而詐騙附表五之二 編號3 至編號4 即匯款至附表五之一編號2 帳戶之匯款 被害人。
㈤附表六之一(匯款被害人即附表六之二)部分: ⒈附表六之一被害人王俊力於100 年1 月21日警詢時指稱 :王俊力於99年5 月10日晚上在自由時報求職欄內看到 應徵接送司機的廣告,打電話過去問(電話忘記了), 接電話者是1 名男子稱是應徵接送司機,接送大老闆或 是傳播小姐,要求提供存摺影本及提款卡,約在99年5 月11日下午5 時許在中壢市健行路2 號的全家便利商店 前見面,1 名年約27、28歲間約170 公分身材壯男子來 收取合作金庫存摺影本及提款卡,經指認該名男子就是 陳泳霖(警卷第166 至167 頁)等語。是王俊力明確指 出其係撥打自由時報刊登之廣告所載之不詳電話與1 名
男子聯繫,並至約定地點將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交予陳泳 霖乙情。
⒉觀諸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陳泳霖,A )於99年5 月11日下午4 時12分許,接聽不詳號碼(B )通話內容 如下(見警卷第160 頁背面通訊監察譯文): B :彰化及合庫的帳號給我。
A :王俊力…合庫的?
B :北新分行。
A :000000-000000-0 。
B :合庫的密碼!
前揭譯文雖就不詳號碼(B )記載為「陳哥、小娟」, 然既無號碼可供辨識,自難逕認上開撥打予陳泳霖之不 詳號碼,確為「陳哥」或被告所持用,遑論認定為被告 所撥打。
⒊是依目前卷證,附表六之一帳戶被害人王俊力既已指稱 撥打報紙所載電話後係由男性接聽行騙,復無法認定陳 泳霖經指示前往詐取提款卡等物後,係與被告聯繫,自 難認被告有何參與此次附表六之一詐騙帳戶提款卡之行 為,遑論進而詐騙附表六之二即匯款至附表六之一帳戶 之匯款被害人。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共犯附表二之一編號1 、附表 二之二編號1 至編號3 、附表三之一編號2 、附表三之二編 號2 、附表四之一、附表四之二、附表五之一編號2 、附表 五之二編號3 、編號4 、附表六之一、附表六之二此部分詐 欺取財之犯行,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 此部分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即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 1 項(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表一(車手李發志部分)
附表一之一(提款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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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時間(取得│地點 │詐騙方式 │詐騙所得 │主文欄 │
│號│害│提款卡之時│ │ │ │ │
│ │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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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99年6 月22│高雄市│先由「陳哥」在自由時報上刊登應徵│李明峰所有之中華郵政│楊秀玲共同│
│ │明│日13時 │建國路│司機之廣告,被害人閱報後依廣告上│左營新莊仔郵局000-00│犯詐欺取財│
│ │峰│ │與大順│登載之電話0000-000000 與楊秀玲聯│000000000000帳號存摺│罪,處有期│
│ │ │ │路的麥│絡,楊秀玲詐稱:如欲應徵「小姐」│影本、提款卡及駕駛執│徒刑伍月,│
│ │ │ │當勞前│的司機,需準備金融帳戶及提款卡,│照影本 │如易科罰金│
│ │ │ │ │以便將小姐收入先存入帳戶內,公司│ │,以新臺幣│ │ │ │ │ │會計再持提款卡加以提領,以此方式│ │壹仟元折算│
│ │ │ │ │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約│ │壹日。 │
│ │ │ │ │前往左列地點交付李發志右列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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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之二(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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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詐騙方式 │匯款│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主文欄 │
│號│害│ │時間│ │ │ │
│ │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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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林│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被害人,詐稱被害人│99年│29,995元 │附表一之一編│楊秀玲共同│
│ │耕│於網路上購物,因貨到付款單誤設成分12期付│6 月│ │號1 帳戶 │犯詐欺取財│
│ │增│款,需至提款機更正,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被│25日│ │ │罪,處有期│
│ │ │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至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20時│ │ │徒刑伍月,│
│ │ │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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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車手洪勝專部分)
附表二之一(提款卡等)
┌─┬─┬─────┬───┬────────────────┬──────────┬─────┐
│編│被│時間(取得│地點 │詐騙方式 │詐騙所得 │主文欄 │
│號│害│提款卡之時│ │ │ │ │
│ │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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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郭│99年5 月19│高雄市│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在自由時報上│郭進財所有之中華郵政│楊秀玲無罪│
│ │進│日13時 │七賢路│刊登應徵司機之廣告,被害人閱報後│000-00000000000000帳│。 │
│ │財│ │與復興│依廣告上登載之電話0000-000000 及│號存摺影本、郵局提款│ │
│ │ │ │路口 │0000-000000 與自稱經理之「陳哥」│卡及駕照影本 │ │
│ │ │ │ │聯絡,「陳哥」詐稱:如欲應徵「小│ │ │
│ │ │ │ │姐」的司機,需準備金融帳戶及提款│ │ │
│ │ │ │ │卡,以便將小姐收入先存入帳戶內,│ │ │
│ │ │ │ │公司會計再持提款卡加以提領,以此│ │ │
│ │ │ │ │方式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 │ │依約前往左列地點交付洪勝專右列之│ │ │
│ │ │ │ │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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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魏│99年5 月12│高雄市│先由「陳哥」在自由時報上刊登應徵│魏蒼柏所有之玉山銀行│楊秀玲共同│
│ │蒼│日17時 │七賢路│司機之廣告,被害人閱報後依廣告上│永康分行000-00000000│犯詐欺取財│
│ │柏│ │與中山│登載之電話0000-000000 與楊秀玲聯│00000 帳號存摺影本、│罪,處有期│
│ │ │ │路口前│絡,楊秀玲詐稱:如欲應徵「小姐」│提款卡、及駕照影本 │徒刑伍月,│
│ │ │ │全聯社│的司機,需準備金融帳戶及提款卡,│ │如易科罰金│
│ │ │ │(超市)│以便將小姐收入先存入帳戶內,公司│ │,以新臺幣│
│ │ │ │ │會計再持提款卡加以提領,以此方式│ │壹仟元折算│
│ │ │ │ │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約│ │壹日。 │
│ │ │ │ │前往左列地點交付洪勝專右列之物。│ │ │
└─┴─┴─────┴───┴────────────────┴──────────┴─────┘
附表二之二(匯款)
┌─┬─┬────────────────────┬──┬──────┬──────┬─────┐
│編│被│詐騙方式 │匯款│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主文欄 │
│號│害│ │時間│ │ │ │
│ │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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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萬│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被害人,詐稱被害人│99年│29,120元 │附表二之一編│楊秀玲無罪│
│ │學│於燦坤門市購物後,因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5 月│ │號1 帳戶 │。 │
│ │嘉│提款機更正,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被害人因而│19日│ │ │ │
│ │ │陷於錯誤,至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22時│ │ │ │
│ │ │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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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曾│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被害人,詐稱被害人│99年│2 筆各 │附表二之一編│楊秀玲無罪│
│ │婉│於燦坤門市購物後,因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5 月│29,100元、 │號1 帳戶 │。 │
│ │華│提款機更正,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被害人因而│19日│12,100元, │ │ │
│ │ │陷於錯誤,至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22時│共41,200元 │ │ │
│ │ │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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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吳│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被害人,詐稱被害人│99年│29,200元 │附表二之一編│楊秀玲無罪│
│ │秀│於燦坤門市購物後,因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5 月│ │號1 帳戶 │。 │
│ │慧│提款機更正,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被害人因而│19日│ │ │ │
│ │ │陷於錯誤,至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21時│ │ │ │
│ │ │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