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董國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 年度
執聲字第1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董國孝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三0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董國孝因共同連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3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年,減為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並應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 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5萬 元,於101 年4 月10日(聲請書誤載為102 年4 月26日,應 予更正)確定在案。所定支付公庫之負擔嗣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延長履行期限至103 年4 月30日前報 到並繳納部分附條件緩刑金12萬元,惟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 內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而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 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 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 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 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 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 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 ,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 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 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 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 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
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 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 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
三、經查:
㈠受刑人董國孝前因共同連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年,減為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緩刑條件為履行上述 之義務勞務外,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45萬元,於101 年4 月1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述刑事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通知應於前開判決確定日起2 年內即 103 年4 月10日履行緩刑條件即支付公庫45萬元,並經送達 至受刑人戶籍地由受刑人親自收受而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 存卷可按。嗣受刑人於103 年3 月21日提出刑事聲請狀請求 延期1 年,經高雄地檢署函檢察官覆命受刑人應於同年4 月 30日繳納部分附條件緩刑金12萬元,受刑人再於103 年4 月 17日再次具狀請求延期至同年7 月1 日繳納,經檢察官函覆 以應於103 年4 月30日繳納12萬元至公庫,然受刑人仍未遵 期履行等情,有卷附高雄地檢署103 年3 月28日雄檢瑞峽10 3 年執聲他990 字第24920 號、1309號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所定負擔之 情形,亦堪認定。
㈢受刑人未遵期履行緩刑負擔之原因略為:原已準備20餘萬擬 以支付公庫履行緩刑條件,然於102 年1 月間突逢母喪而用 以支付喪葬費用;且其經濟情況向來不佳,除需擔負3 名子 女及其父之生活費用(包含醫藥費)外,另長子領有中度自 閉症殘障手冊;其父亦領有中度肢體障礙身心障礙手冊並患 有低血壓,平日亟需仰賴受刑人在家看護,全家所有費用僅 憑受刑人每月任職鋁門窗工人薪資2 萬元以應等情,有前揭 受刑人申請書暨死亡證明書、戶口名簿、身心障礙手冊、清 寒證明與本院調查筆錄存卷可按,而參以受刑人101 年度及 102 年度均無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存卷可按, 固得認受刑人所述家庭負擔甚重且經濟情況欠佳之情。 ㈣然以,審諸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判決之該案刑事審理程序, 乃主動陳稱願給付公庫30萬元,有該案審判筆錄摘頁影本存 卷可按,當係受刑人衡量自身之經濟能力所為陳述;又參以 受刑人所受前開緩刑宣告判決書所載量刑事由業考量受刑人 之家庭與經濟情況,而諭知如前開之緩刑宣告即判決確定起
2 年內(即103 年4 月20日)向公庫支付45萬元,有該案判 決書存卷可按,且受刑人並未提出上訴,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刑事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 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次觀之受刑人受緩刑宣 告後迄今,雖部分儲蓄用以支付喪葬費用,然其原所預備之 20餘萬本僅得履行緩刑條件約半數爾,則受刑人本應於緩刑 條件期間勉力儲蓄以遵期履行緩刑條件;復參以受刑人於本 院調查程序中陳稱:未遵期繳納的原因除了家境清寒、小孩 需要扶養外,因增加了補習費用以致等語,足見其原有經濟 情況於上開判決確定後,除喪葬費用外別無其他巨幅支出以 致生重大變化,乃受刑人聲請延期履行而經檢察官函覆命應 先於103 年4 月30日前支付部分緩刑條件12萬元,屆期卻仍 未能履行,顯徵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未積極勉力履行緩刑條件 之情節重大;再者,受刑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復陳稱:將於 103 年7 月1 日以其父退休金繳交12萬元,然受刑人實則至 103 年7 月3 日仍未履行,有本院辦理刑事電話紀錄查詢表 存卷可考,且迄今復未主動提出繳納之證明文件到院,或陳 明有何正當理由不能履行之情況。以上開客觀事實綜合觀之 ,受刑人既甘服裁判於前,卻未恪遵緩刑條件履行負擔於後 ,亦非有正當理由而未履行,其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已屬 重大,前述判決對受刑人所處罪刑予以緩刑宣告,顯難收其 預期效果。準此,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 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