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發
許巧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2459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發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王郁晴」之署名共拾伍枚,均沒收。
許巧芸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王郁晴」之署名共拾伍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振發前因準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36號判處 有期徒刑6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 第128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 度易字第80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搶奪案件,經本 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0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 ,嗣經裁定減刑與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5 月確定,於 民國101 年3 月2 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01 年7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李巧 芸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6330號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207 號判處有期徒 刑1 年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990 號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8 月確定,並於97年7 月26日入監執行,而於99年 3 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李振發與許巧芸係夫妻,許巧芸於民國101年12月間某日, 在高雄市三民區博愛路與北平一路交岔路口附近某加油站廁 所內,拾獲王郁晴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後,不思歸 還失主或報警處理,與李振發商量後,李振發與許巧芸竟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聯絡,將 前開拾得之王郁晴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予以侵占入己。三、李振發與許巧芸因積欠電話費,遭電信公司列為拒絕往來戶 ,無法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2 人遂商議以前開拾得之王
郁晴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2 人謀議 既定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一同前往 如附表一所示地點之通訊行,再由許巧芸持王郁晴之國民身 分證及健保卡,偽以「王郁晴」之名義,在如附表一所示之 文書、欄位上偽簽「王郁晴」之署名(偽造之文書、欄位及 署名數量詳如附表一所示),以表示係王郁晴申請行動電話 門號或預付卡使用之意,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持向各通訊 行之承辦人員核對,再由不知情之通訊行承辦人員持以向各 該電信公司申辦門號而行使,致各通訊行承辦人員與電信公 司均陷於錯誤,而核發與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詐得財物」欄 所示之物,足生損害於王郁晴之權益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 太電信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 )關於客戶資料、行動電話服務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四、迨李振發、許巧芸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嗣後於102年2月4日改號為0000000000號)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如附 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等門號之SIM卡後,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 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各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接續利 用各該等門號SIM卡撥打電話、行動上網、購買遊戲點數等 ,致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電信公司陷於錯誤,提供李振發及 許巧芸相關之服務,因而詐得如附表二「所用服務」欄所示 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五、案經王郁晴、台哥大公司委由華皇傑、亞太電信公司委由陳 怡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振發、許巧芸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振發、許巧芸於本院審理時坦白 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郁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華皇傑 (台哥大公司風險管理處職員)、陳怡婷(亞太電信公司風 險管理處課長)、證人孫宏彰(遠傳電信公司風險管理課處 專員)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台哥大公司102
年10月25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申請書3份、同意 書1份、確認書2份;亞太電信公司102年11月4日函及所附之 申請書3份、同意書2份;遠傳電信公司102年11月6日遠傳( 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資料卡1份、亞太電信公 司電信服務費收據8份及明細帳單4份、台哥大公司102年11 月20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通話費統計表1份及 帳單6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振發、許巧芸行為後,刑法第 339 條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同年6 月20 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第一項)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第二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 得之者亦同。(第三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 之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 同。(第三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次修正提高罰金 刑,核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 2 人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規定,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就被告李振發、許巧芸所犯如事實二之部分: 核被告2人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被告李振發雖不具拾得上開身分證件之特定關係, 惟與具有拾得上開身分證件之特定關係之被告許巧芸共同 侵占上開身分證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規定,為共同正犯。
(二)就被告李振發、許巧芸所犯如事實三(即附表一編號1 至 4 )之部分:
1.按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與手機,均可供通訊使用,手機在 市場流通普遍,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而且SIM 卡在一定 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得以刑法中詐欺取財罪之「物」論
之。
2.核被告2人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行間,均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此部分偽造「王郁晴」署名 之行為,均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各該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各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2人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罪事實偽簽「 王郁晴」署名各數次,並交付予各該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行 為,分別係基於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接續為之數次 舉動,且係密接之時間實施,地點亦相同,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而均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 2人於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申辦行動電話之詐欺取財 犯行,均分別於同一通訊行、同時申辦2支行動電話門號 ,顯各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決意,利用同一機會而為之 ,亦應分別論以接續犯為當。又被告2人前開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均係利用不知情之通訊行服務 人員而為,均為間接正犯。再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分別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人分別各4罪 )。
(三)就被告李振發、許巧芸所犯如事實四(即附表二編號1 至 3)之部分:
1.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通話服務不具有財產交易價值,非屬財物,而係電信公 司與申請人依據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所定之契約,申請人 得要求電信公司對於申請人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通話 服務,而電信公司信賴申請人願意繳交通話服務產生之費 用,遂提供申請人與他人溝通之便利管道,故電信通話服 務應屬利益之一種;又網路遊戲點數為虛擬之物,卻具一 定市場價值,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 2.核被告2人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被告2人分別各3罪)。被告2人就此部分 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2人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 ,陸續使用該等門號,應可認分別係基於一個犯罪故意, 於時間緊接、地點相近之情況下,因而詐得如附表二編號 1、2所示電信公司所提供之通訊、簡訊、行動上網等服務 之行為,雖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電信公司均為台哥大公 司,然該2門號乃先後分別申請、開通,使用時間亦可區 別,是每一門號之盜用行為均應論以接續犯,各成立一詐 欺得利罪。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亦可認係 基於一個犯罪故意,於時間緊接、地點相近之情況下,因 而詐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電信公司所提供之簡訊、行動 上網、來電答鈴等服務之行為,此部分固持不同行動電話 門號予以使用,然申辦該等2門號之時期、開通日均相同 ,且均係詐欺取得同一之亞太電信公司之不法利益,使用 期間又幾乎相同,是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詐欺得利罪為當。
(四)是被告2人各自上開所犯之1次侵占遺失物罪、4次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3次詐欺得利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再被告2人分別有事實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 ,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等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7罪(除侵占遺失物罪外之其他7罪,蓋就侵占遺失物部 分,因其法定刑為罰金刑,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無 累犯加重之適用),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起訴 書就被告2人此等所為均漏未論及累犯,附此指明。(六)爰審酌被告李振發、許巧芸僅因先前以自己名義申辦之行 動電話欠費未繳,而遭停話致未能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 用,竟於拾獲告訴人王郁晴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後, 持該等證件,假以王郁晴之身分偽造私文書,冒名申辦行 動電話獲取財物及免費通訊、行動上網等服務之利益,不 僅造成台哥大、亞太電信、遠傳電信等公司就其通訊管理 上之困難,危害國內通訊服務之秩序,亦使王郁晴無端遭 受催討電話費之困擾,被告2人所為至為不該;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各次犯罪所詐得之財物及詐取各該電信公司提供之 通訊、行動上網等利益,及考量其等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衡酌前開情狀,分別諭知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罰金 如易服勞役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 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文件,雖均供被告李振發、許巧芸 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該等文件業已交付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該電信公司收受,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至該等文件上偽造「王郁晴」之署名共計15枚,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分別 在各該署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項下,分別併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7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一:
┌──┬─────┬─────┬─────┬──────┬────┐
│編號│時間、地點│文書名稱 │偽造署名之│行動電話門號│詐得財物│
│ │ │ │欄位及數量│ │ │
├──┼─────┼─────┼─────┼──────┼────┤
│ 1 │時間:101 │行動電話/ │申請人簽章│台哥大公司之│左列門號│
│ │年12月28日│第三代行動│欄;偽造「│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
│ │ │通信業務申│王郁晴」署│0000000000號│張及專案│
│ │地點:「翊│請書 │名1 枚 │(嗣後於102 │手機1 支│
│ │達企業社」├─────┼─────┤年2 月4日改 │ │
│ │設在高雄市│號碼可攜/ │立同意書人│號為00000000│ │
│ │大寮區鳳林│新申裝同意│欄;偽造「│97號) │ │
│ │三路之通訊│書(起訴書│王郁晴」署│ │ │
│ │分店 │誤載為可攜│名共2枚 │ │ │
│ │ │/ 新申裝同│ │ │ │
│ │ │意書) │ │ │ │
│ │ ├─────┼─────┤ │ │
│ │ │確認表 │用戶/ 代理│ │ │
│ │ │ │人簽名欄;│ │ │
│ │ │ │偽造「王郁│ │ │
│ │ │ │晴」署名1 │ │ │
│ │ │ │枚 │ │ │
├──┼─────┼─────┼─────┼──────┼────┤
│ 2 │時間:101 │預付卡申請│申請人簽章│亞太電信公司│左列預付│
│ │年12月28日│書 │欄;偽造「│之行動電話預│卡門號 │
│ │ │ │王郁晴」署│付卡門號0980│SIM 卡1 │
│ │地點:高雄│ │名1 枚 │142327號 │張 │
│ │市新興區七│ │ │(起訴書誤載│ │
│ │賢一路458 │ │ │為0000000000│ │
│ │號1 樓之「│ │ │號) │ │
│ │巨霖科技通├─────┼─────┼──────┼────┤
│ │訊行」 │遠傳預付卡│申請人簽名│遠傳電信公司│左列預付│
│ │ │客戶資料卡│欄;偽造「│之行動電話預│卡門號 │
│ │ │ │王郁晴」署│付卡門號0981│SIM 卡1 │
│ │ │ │名1 枚 │191653號 │張 │
│ │ │ ├─────┤ │ │
│ │ │ │簽名欄;偽│ │ │
│ │ │ │造「王郁晴│ │ │
│ │ │ │」署名1 枚│ │ │
├──┼─────┼─────┼─────┼──────┼────┤
│ 3 │時間:102 │台灣大哥大│申請人簽章│台哥大公司之│左列門號│
│ │年2 月4 日│行動電話/ │欄;偽造「│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
│ │ │第三代行動│王郁晴」署│0000000000號│張及三星│
│ │地點:高雄│通信業務申│名共2 枚 │ │Galaxy │
│ │市岡山區岡│請書 │ │ │Ace VE │
│ │山路396 號├─────┼─────┤ │S5830i │
│ │之「台灣大│確認表 │用戶/ 代理│ │(FD)手│
│ │哥大岡山特│ │人簽名欄;│ │機1支 │
│ │約服務中心│ │偽造「王郁│ │ │
│ │」 │ │晴」署名1 │ │ │
│ │ │ │枚 │ │ │
│ │ ├─────┼─────┼──────┼────┤
│ │ │預付卡申請│申請人簽章│台哥大公司之│左列預付│
│ │ │書 │欄;偽造「│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SI│
│ │ │ │王郁晴」署│卡門號098382│M卡1 張 │
│ │ │ │名1枚 │4196 號 │ │
├──┼─────┼─────┼─────┼──────┼────┤
│ 4 │時間:102 │行動電話服│申請人簽章│亞太電信公司│左列門號│
│ │年2 月5 日│務申請書 │欄;偽造「│之行動電話門│SIM 卡1 │
│ │ │ │王郁晴」署│號0000000000│張及搭配│
│ │地點:高雄│ │名1 枚 │號 │專案之手│
│ │市鳳山區光├─────┼─────┤ │機1 支 │
│ │遠路266 號│預繳五零大│立同意書人│ │ │
│ │1 樓之「建│賞方案專案│欄;偽造「│ │ │
│ │賢企業行鳳│同意書 │王郁晴」署│ │ │
│ │山分店」 │ │名1 枚 │ │ │
│ │ ├─────┼─────┼──────┼────┤
│ │ │行動電話服│申請人簽章│亞太電信公司│左列門號│
│ │ │務申請書 │欄;偽造「│之行動電話門│SIM 卡1 │
│ │ │ │王郁晴」署│號0000000000│張及搭配│
│ │ │ │名1 枚 │號 │專案之手│
│ │ ├─────┼─────┤ │機1 支 │
│ │ │五零大賞方│立同意書人│ │ │
│ │ │案專案同意│欄;偽造「│ │ │
│ │ │書 │王郁晴」署│ │ │
│ │ │ │名1枚 │ │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行動電話門號│所用服務 │
├──┼────────┼──────┼─────────────┤
│ 1 │自101 年12月28日│台哥大公司之│通話及簡訊服務、行動達鈴、│
│ │申辦日起至102 年│行動電話門號│行動上網、myMusic 服務,共│
│ │5 月8 日李振發入│0000000000號│值新臺幣(下同)5,728元 │
│ │高雄看守所之日止│ │ │
│ │(起訴書誤載為至│(嗣後於102 │ │
│ │102 年5 月27日李│年2 月4 日改│ │
│ │振發入監之日止)│號為00000000│ │
│ │ │97號,起訴書│ │
│ │ │誤載為098792│ │
│ │ │90號) │ │
├──┼────────┼──────┼─────────────┤
│ 2 │自102 年4 月21日│台哥大公司之│通話及簡訊服務、行動上網、│
│ │起至102 年5 月8 │行動電話門號│加值簡訊、及購買遊戲點數等│
│ │日李振發入高雄看│0000000000號│服務,共值11,500元 │
│ │守所之日止(起訴│ │ │
│ │書誤載為自102 年│ │ │
│ │2 月4 日起至102 │ │ │
│ │年5 月27日李振發│ │ │
│ │入監之日止) │ │ │
├──┼────────┼──────┼─────────────┤
│ 3 │自102 年2 月15日│亞太電信公司│560 來電答鈴、560 情境答鈴│
│ │起至102 年5 月8 │行動電話門號│、行動上網、簡訊通信、簡訊│
│ │日李振發入高雄看│0000000000號│加值服務、語音加值服務及超│
│ │守所之日止(起訴│ │夯影劇主題曲音樂盒等服務,│
│ │書誤載為自102 年│ │共值3,074 元 │
│ │2 月5 日起至102 │ │ │
│ │年5 月27日李振發│ │ │
│ │入監之日止) │ │ │
│ ├────────┼──────┼─────────────┤
│ │自102 年2 月5 日│亞太電信公司│560 來電答鈴、560 情境答鈴│
│ │申辦日起至102 年│行動電話門號│、行動上網、簡訊通信、簡訊│
│ │5 月8 日李振發入│0000000000號│加值服務、語音加值服務及超│
│ │高雄看守所之日止│ │夯影劇主題曲音樂盒等服務,│
│ │(起訴書誤載為自│ │共值2,668 元 │
│ │102 年2 月5 日起│ │ │
│ │至102 年5 月27日│ │ │
│ │李振發入監之日止│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 所為犯行 │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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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事實二所示犯行 │李振發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
│ │ │幣捌仟元,如易服勞易,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 │
│ │ │許巧芸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
│ │ │幣捌仟元,如易服勞易,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2 │事實三之附表一編號1 │李振發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所示之犯行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 │
│ │ │書上偽造之「王郁晴」署名共肆枚,均沒│
│ │ │收。 │
│ │ │ │
│ │ │許巧芸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 │
│ │ │書上偽造之「王郁晴」署名共肆枚,均沒│
│ │ │收。 │
├──┼──────────┼──────────────────┤
│ 3 │事實三之附表一編號2 │李振發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所示之犯行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文 │
│ │ │書上偽造之「王郁晴」署名共參枚,均沒│
│ │ │收。 │
│ │ │ │
│ │ │許巧芸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文 │
│ │ │書上偽造之「王郁晴」署名共參枚,均沒│
│ │ │收。 │
├──┼──────────┼──────────────────┤
│ 4 │事實三之附表一編號3 │李振發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所示之犯行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文 │
│ │ │書上偽造之「王郁晴」署名共肆枚,均沒│
│ │ │收。 │
│ │ │ │
│ │ │許巧芸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文 │
│ │ │書上偽造之「王郁晴」署名共肆枚,均沒│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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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事實三之附表一編號4 │李振發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所示之犯行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文 │
│ │ │書上偽造之「王郁晴」署名共肆枚,均沒│
│ │ │收。 │
│ │ │ │
│ │ │許巧芸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文 │
│ │ │書上偽造之「王郁晴」署名共肆枚,均沒│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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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事實四之附表二編號1 │李振發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
│ │所示之犯行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 │
│ │ │許巧芸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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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事實四之附表二編號2 │李振發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
│ │所示之犯行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 │
│ │ │許巧芸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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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事實四之附表二編號3 │李振發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
│ │所示之犯行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 │
│ │ │許巧芸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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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