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3年度,988號
KSDM,103,審訴,988,201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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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發
      許巧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2459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發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王郁晴」之署名共拾伍枚,均沒收。
許巧芸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王郁晴」之署名共拾伍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振發前因準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36號判處 有期徒刑6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 第128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 度易字第80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搶奪案件,經本 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0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 ,嗣經裁定減刑與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5 月確定,於 民國101 年3 月2 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01 年7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李巧 芸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6330號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207 號判處有期徒 刑1 年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990 號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8 月確定,並於97年7 月26日入監執行,而於99年 3 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李振發許巧芸係夫妻,許巧芸於民國101年12月間某日, 在高雄市三民區博愛路與北平一路交岔路口附近某加油站廁 所內,拾獲王郁晴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後,不思歸 還失主或報警處理,與李振發商量後,李振發許巧芸竟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聯絡,將 前開拾得之王郁晴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予以侵占入己。三、李振發許巧芸因積欠電話費,遭電信公司列為拒絕往來戶 ,無法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2 人遂商議以前開拾得之王



郁晴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2 人謀議 既定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一同前往 如附表一所示地點之通訊行,再由許巧芸王郁晴之國民身 分證及健保卡,偽以「王郁晴」之名義,在如附表一所示之 文書、欄位上偽簽「王郁晴」之署名(偽造之文書、欄位及 署名數量詳如附表一所示),以表示係王郁晴申請行動電話 門號或預付卡使用之意,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持向各通訊 行之承辦人員核對,再由不知情之通訊行承辦人員持以向各 該電信公司申辦門號而行使,致各通訊行承辦人員與電信公 司均陷於錯誤,而核發與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詐得財物」欄 所示之物,足生損害於王郁晴之權益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 太電信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 )關於客戶資料、行動電話服務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四、迨李振發許巧芸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嗣後於102年2月4日改號為0000000000號)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如附 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等門號之SIM卡後,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 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各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接續利 用各該等門號SIM卡撥打電話、行動上網、購買遊戲點數等 ,致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電信公司陷於錯誤,提供李振發許巧芸相關之服務,因而詐得如附表二「所用服務」欄所示 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五、案經王郁晴、台哥大公司委由華皇傑、亞太電信公司委由陳 怡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振發許巧芸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振發許巧芸於本院審理時坦白 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郁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華皇傑 (台哥大公司風險管理處職員)、陳怡婷(亞太電信公司風 險管理處課長)、證人孫宏彰(遠傳電信公司風險管理課處 專員)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台哥大公司102



年10月25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申請書3份、同意 書1份、確認書2份;亞太電信公司102年11月4日函及所附之 申請書3份、同意書2份;遠傳電信公司102年11月6日遠傳( 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資料卡1份、亞太電信公 司電信服務費收據8份及明細帳單4份、台哥大公司102年11 月20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通話費統計表1份及 帳單6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振發許巧芸行為後,刑法第 339 條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同年6 月20 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第一項)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第二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 得之者亦同。(第三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 之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 同。(第三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次修正提高罰金 刑,核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 2 人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規定,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就被告李振發許巧芸所犯如事實二之部分: 核被告2人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被告李振發雖不具拾得上開身分證件之特定關係, 惟與具有拾得上開身分證件之特定關係之被告許巧芸共同 侵占上開身分證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規定,為共同正犯。
(二)就被告李振發許巧芸所犯如事實三(即附表一編號1 至 4 )之部分:
1.按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與手機,均可供通訊使用,手機在 市場流通普遍,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而且SIM 卡在一定 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得以刑法中詐欺取財罪之「物」論



之。
2.核被告2人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行間,均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此部分偽造「王郁晴」署名 之行為,均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各該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各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2人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罪事實偽簽「 王郁晴」署名各數次,並交付予各該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行 為,分別係基於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接續為之數次 舉動,且係密接之時間實施,地點亦相同,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而均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 2人於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申辦行動電話之詐欺取財 犯行,均分別於同一通訊行、同時申辦2支行動電話門號 ,顯各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決意,利用同一機會而為之 ,亦應分別論以接續犯為當。又被告2人前開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均係利用不知情之通訊行服務 人員而為,均為間接正犯。再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分別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人分別各4罪 )。
(三)就被告李振發許巧芸所犯如事實四(即附表二編號1 至 3)之部分:
1.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通話服務不具有財產交易價值,非屬財物,而係電信公 司與申請人依據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所定之契約,申請人 得要求電信公司對於申請人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通話 服務,而電信公司信賴申請人願意繳交通話服務產生之費 用,遂提供申請人與他人溝通之便利管道,故電信通話服 務應屬利益之一種;又網路遊戲點數為虛擬之物,卻具一 定市場價值,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 2.核被告2人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被告2人分別各3罪)。被告2人就此部分 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2人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 ,陸續使用該等門號,應可認分別係基於一個犯罪故意, 於時間緊接、地點相近之情況下,因而詐得如附表二編號 1、2所示電信公司所提供之通訊、簡訊、行動上網等服務 之行為,雖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電信公司均為台哥大公 司,然該2門號乃先後分別申請、開通,使用時間亦可區 別,是每一門號之盜用行為均應論以接續犯,各成立一詐 欺得利罪。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亦可認係 基於一個犯罪故意,於時間緊接、地點相近之情況下,因 而詐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電信公司所提供之簡訊、行動 上網、來電答鈴等服務之行為,此部分固持不同行動電話 門號予以使用,然申辦該等2門號之時期、開通日均相同 ,且均係詐欺取得同一之亞太電信公司之不法利益,使用 期間又幾乎相同,是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詐欺得利罪為當。
(四)是被告2人各自上開所犯之1次侵占遺失物罪、4次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3次詐欺得利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再被告2人分別有事實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 ,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等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7罪(除侵占遺失物罪外之其他7罪,蓋就侵占遺失物部 分,因其法定刑為罰金刑,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無 累犯加重之適用),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起訴 書就被告2人此等所為均漏未論及累犯,附此指明。(六)爰審酌被告李振發許巧芸僅因先前以自己名義申辦之行 動電話欠費未繳,而遭停話致未能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 用,竟於拾獲告訴人王郁晴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後, 持該等證件,假以王郁晴之身分偽造私文書,冒名申辦行 動電話獲取財物及免費通訊、行動上網等服務之利益,不 僅造成台哥大、亞太電信、遠傳電信等公司就其通訊管理 上之困難,危害國內通訊服務之秩序,亦使王郁晴無端遭 受催討電話費之困擾,被告2人所為至為不該;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各次犯罪所詐得之財物及詐取各該電信公司提供之 通訊、行動上網等利益,及考量其等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衡酌前開情狀,分別諭知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罰金 如易服勞役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 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文件,雖均供被告李振發許巧芸 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該等文件業已交付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該電信公司收受,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至該等文件上偽造「王郁晴」之署名共計15枚,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分別 在各該署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項下,分別併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7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一:
┌──┬─────┬─────┬─────┬──────┬────┐
│編號│時間、地點│文書名稱 │偽造署名之│行動電話門號│詐得財物│
│ │ │ │欄位及數量│ │ │
├──┼─────┼─────┼─────┼──────┼────┤
│ 1 │時間:101 │行動電話/ │申請人簽章│台哥大公司之│左列門號│
│ │年12月28日│第三代行動│欄;偽造「│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
│ │ │通信業務申│王郁晴」署│0000000000號│張及專案│
│ │地點:「翊│請書 │名1 枚 │(嗣後於102 │手機1 支│
│ │達企業社」├─────┼─────┤年2 月4日改 │ │
│ │設在高雄市│號碼可攜/ │立同意書人│號為00000000│ │
│ │大寮區鳳林│新申裝同意│欄;偽造「│97號) │ │
│ │三路之通訊│書(起訴書│王郁晴」署│ │ │
│ │分店 │誤載為可攜│名共2枚 │ │ │
│ │ │/ 新申裝同│ │ │ │
│ │ │意書) │ │ │ │
│ │ ├─────┼─────┤ │ │




│ │ │確認表 │用戶/ 代理│ │ │
│ │ │ │人簽名欄;│ │ │
│ │ │ │偽造「王郁│ │ │
│ │ │ │晴」署名1 │ │ │
│ │ │ │枚 │ │ │
├──┼─────┼─────┼─────┼──────┼────┤
│ 2 │時間:101 │預付卡申請│申請人簽章│亞太電信公司│左列預付│
│ │年12月28日│書 │欄;偽造「│之行動電話預│卡門號 │
│ │ │ │王郁晴」署│付卡門號0980│SIM 卡1 │
│ │地點:高雄│ │名1 枚 │142327號 │張 │
│ │市新興區七│ │ │(起訴書誤載│ │
│ │賢一路458 │ │ │為0000000000│ │
│ │號1 樓之「│ │ │號) │ │
│ │巨霖科技通├─────┼─────┼──────┼────┤
│ │訊行」 │遠傳預付卡│申請人簽名│遠傳電信公司│左列預付│
│ │ │客戶資料卡│欄;偽造「│之行動電話預│卡門號 │
│ │ │ │王郁晴」署│付卡門號0981│SIM 卡1 │
│ │ │ │名1 枚 │191653號 │張 │
│ │ │ ├─────┤ │ │
│ │ │ │簽名欄;偽│ │ │
│ │ │ │造「王郁晴│ │ │
│ │ │ │」署名1 枚│ │ │
├──┼─────┼─────┼─────┼──────┼────┤
│ 3 │時間:102 │台灣大哥大│申請人簽章│台哥大公司之│左列門號│
│ │年2 月4 日│行動電話/ │欄;偽造「│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
│ │ │第三代行動│王郁晴」署│0000000000號│張及三星│
│ │地點:高雄│通信業務申│名共2 枚 │ │Galaxy │
│ │市岡山區岡│請書 │ │ │Ace VE │
│ │山路396 號├─────┼─────┤ │S5830i │
│ │之「台灣大│確認表 │用戶/ 代理│ │(FD)手│
│ │哥大岡山特│ │人簽名欄;│ │機1支 │
│ │約服務中心│ │偽造「王郁│ │ │
│ │」 │ │晴」署名1 │ │ │
│ │ │ │枚 │ │ │
│ │ ├─────┼─────┼──────┼────┤
│ │ │預付卡申請│申請人簽章│台哥大公司之│左列預付│
│ │ │書 │欄;偽造「│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SI│
│ │ │ │王郁晴」署│卡門號098382│M卡1 張 │
│ │ │ │名1枚 │4196 號 │ │
├──┼─────┼─────┼─────┼──────┼────┤




│ 4 │時間:102 │行動電話服│申請人簽章│亞太電信公司│左列門號│
│ │年2 月5 日│務申請書 │欄;偽造「│之行動電話門│SIM 卡1 │
│ │ │ │王郁晴」署│號0000000000│張及搭配│
│ │地點:高雄│ │名1 枚 │號 │專案之手│
│ │市鳳山區光├─────┼─────┤ │機1 支 │
│ │遠路266 號│預繳五零大│立同意書人│ │ │
│ │1 樓之「建│賞方案專案│欄;偽造「│ │ │
│ │賢企業行鳳│同意書 │王郁晴」署│ │ │
│ │山分店」 │ │名1 枚 │ │ │
│ │ ├─────┼─────┼──────┼────┤
│ │ │行動電話服│申請人簽章│亞太電信公司│左列門號│
│ │ │務申請書 │欄;偽造「│之行動電話門│SIM 卡1 │
│ │ │ │王郁晴」署│號0000000000│張及搭配│
│ │ │ │名1 枚 │號 │專案之手│
│ │ ├─────┼─────┤ │機1 支 │
│ │ │五零大賞方│立同意書人│ │ │
│ │ │案專案同意│欄;偽造「│ │ │
│ │ │書 │王郁晴」署│ │ │
│ │ │ │名1枚 │ │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行動電話門號│所用服務 │
├──┼────────┼──────┼─────────────┤
│ 1 │自101 年12月28日│台哥大公司之│通話及簡訊服務、行動達鈴、│
│ │申辦日起至102 年│行動電話門號│行動上網、myMusic 服務,共│
│ │5 月8 日李振發入│0000000000號│值新臺幣(下同)5,728元 │
│ │高雄看守所之日止│ │ │
│ │(起訴書誤載為至│(嗣後於102 │ │
│ │102 年5 月27日李│年2 月4 日改│ │
│ │振發入監之日止)│號為00000000│ │
│ │ │97號,起訴書│ │
│ │ │誤載為098792│ │
│ │ │90號) │ │
├──┼────────┼──────┼─────────────┤
│ 2 │自102 年4 月21日│台哥大公司之│通話及簡訊服務、行動上網、│
│ │起至102 年5 月8 │行動電話門號│加值簡訊、及購買遊戲點數等│
│ │日李振發入高雄看│0000000000號│服務,共值11,500元 │
│ │守所之日止(起訴│ │ │
│ │書誤載為自102 年│ │ │




│ │2 月4 日起至102 │ │ │
│ │年5 月27日李振發│ │ │
│ │入監之日止) │ │ │
├──┼────────┼──────┼─────────────┤
│ 3 │自102 年2 月15日│亞太電信公司│560 來電答鈴、560 情境答鈴│
│ │起至102 年5 月8 │行動電話門號│、行動上網、簡訊通信、簡訊│
│ │日李振發入高雄看│0000000000號│加值服務、語音加值服務及超│
│ │守所之日止(起訴│ │夯影劇主題曲音樂盒等服務,│
│ │書誤載為自102 年│ │共值3,074 元 │
│ │2 月5 日起至102 │ │ │
│ │年5 月27日李振發│ │ │
│ │入監之日止) │ │ │
│ ├────────┼──────┼─────────────┤
│ │自102 年2 月5 日│亞太電信公司│560 來電答鈴、560 情境答鈴│
│ │申辦日起至102 年│行動電話門號│、行動上網、簡訊通信、簡訊│
│ │5 月8 日李振發入│0000000000號│加值服務、語音加值服務及超│
│ │高雄看守所之日止│ │夯影劇主題曲音樂盒等服務,│
│ │(起訴書誤載為自│ │共值2,668 元 │
│ │102 年2 月5 日起│ │ │
│ │至102 年5 月27日│ │ │
│ │李振發入監之日止│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 所為犯行 │ 主文 │
├──┼──────────┼──────────────────┤
│ 1 │ 事實二所示犯行 │李振發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
│ │ │幣捌仟元,如易服勞易,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 │
│ │ │許巧芸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
│ │ │幣捌仟元,如易服勞易,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2 │事實三之附表一編號1 │李振發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所示之犯行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 │
│ │ │書上偽造之「王郁晴」署名共肆枚,均沒│




│ │ │收。 │
│ │ │ │
│ │ │許巧芸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 │
│ │ │書上偽造之「王郁晴」署名共肆枚,均沒│
│ │ │收。 │
├──┼──────────┼──────────────────┤
│ 3 │事實三之附表一編號2 │李振發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所示之犯行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文 │
│ │ │書上偽造之「王郁晴」署名共參枚,均沒│
│ │ │收。 │
│ │ │ │
│ │ │許巧芸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文 │
│ │ │書上偽造之「王郁晴」署名共參枚,均沒│
│ │ │收。 │
├──┼──────────┼──────────────────┤
│ 4 │事實三之附表一編號3 │李振發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所示之犯行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文 │
│ │ │書上偽造之「王郁晴」署名共肆枚,均沒│
│ │ │收。 │
│ │ │ │
│ │ │許巧芸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文 │
│ │ │書上偽造之「王郁晴」署名共肆枚,均沒│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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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事實三之附表一編號4 │李振發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所示之犯行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文 │
│ │ │書上偽造之「王郁晴」署名共肆枚,均沒│
│ │ │收。 │
│ │ │ │
│ │ │許巧芸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文 │
│ │ │書上偽造之「王郁晴」署名共肆枚,均沒│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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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事實四之附表二編號1 │李振發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
│ │所示之犯行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 │
│ │ │許巧芸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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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事實四之附表二編號2 │李振發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
│ │所示之犯行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 │
│ │ │許巧芸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8 │事實四之附表二編號3 │李振發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
│ │所示之犯行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 │
│ │ │許巧芸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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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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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