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952 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嘉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3 年度審訴字第952 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110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3 年度
毒偵字第1370號、103 年度偵字第8637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96
1 號),本院合併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
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
中華民國103 年7 月7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
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政忠
書記官 林惟英
通 譯 楊孟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凃嘉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 洛因玖包(含包裝袋玖只,驗前淨重合計零點伍肆肆公克, 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肆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柒支、注 射用水伍拾支、打火機壹個,均沒收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 重零點壹貳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壹陸公克),沒收銷燬 之。不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玖包(含包裝袋玖只,驗前淨重合 計零點伍肆肆公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肆伍伍公克),沒收 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柒支、注射用水伍拾支、打火機壹 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凃嘉雯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 毒聲字第51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1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 ,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3 月24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 毒偵字第3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 第1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85 號、98年度審 訴字第118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罪,嗣 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3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9年9 月1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 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 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2 年12月28日下午5 時至6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前 鎮區○○○路000 巷0 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摻入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 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 普樂電子遊藝場」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 小包(含包裝袋9 只,驗前淨重合計 0.544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455 公克),經徵其同意採 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103 年 度審訴952 號部分)
(二)於103 年1 月15日5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街000 號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地起,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124 公克 ,驗餘淨重0.116 公克)。嗣於103 年1 月15日11時許, 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居所內執行搜索,扣得凃嘉雯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預 備之注射針筒7 支、注射用水50支、打火機1 個、以及其 上開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124 公克,驗餘淨重0.116 公克),其所 有與本案無關之安非他命吸食管2 支,並經徵其同意採尿 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103 年度 審訴1108號部分)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四、附記事項: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管2 支,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林惟英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