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3年度,873號
KSDM,103,審訴,873,201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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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麗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82號、第67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
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
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
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美香
    書記官 黃盈菁
    通 譯 陳紀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簡麗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持有第一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 重零點肆貳叁公克,驗後淨重零點肆壹肆公克),沒收銷燬 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簡麗雯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 戒治、停止戒治後,於88年9月9日停止戒治出戒治所,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2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414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仍未戒絕毒品,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施用 ,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9月9日6時許,在 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 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9月10日18時40 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後方之義民廟,以 新台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向陳進隆林長保(均由 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423公克,驗後淨重0.414公克)而非法持有



之。嗣警另案偵辦陳進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上線監 聽時查知上開毒品交易而到場查緝,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 路與光武路口攔查簡麗雯,並當場查扣上揭簡麗雯購得尚未 施用為查緝丟棄在路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又簡麗雯 經逮捕至警局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 應,而查得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1款。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黃盈菁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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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