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朝三
選任辯護人 洪錫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1851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朝三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朝三(原名郭嘉誠)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 責人劉○莉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93年10月19日以○○公司名義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嗣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台北銀行為消滅公司,合併後更 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申請辦理 國內外應收帳款融資借款,雙方約定○○公司得隨時交付應 收帳款債權資料予台北銀行,供台北銀行同意承購○○公司 對其國內外特定買受人基於繼續性買賣契約或其他債權契約 而得向該特定買受人請求於一定清償日給付一定金錢之應收 帳款債權。詎郭朝三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後行使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3年10月間、94年1 、2 月間,指示不知情之○○公司黃姓會計人員以○○公司 名義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銷貨對象為○○工程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公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郭朝三並持以於93年10月26日、 94年2 月14日向台北銀行申請應收帳款融資而行使之,使台 北銀行誤認○○公司對○○公司、○○公司有該等金額之貨 款、工程款債權,而分別核准撥款新台幣(下同)197萬738 8元(起訴書誤載為462萬7000元)、267 萬1000元予○○公 司。嗣經台北銀行向○○公司、○○公司請求給付款項,始 知受騙,而足以生損害於台北銀行審查貸款資料之正確性。二、案經永豐銀行告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檢舉簽分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朝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 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朝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47頁),核與同案被告劉○莉於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劉○珠、證人林○傑、陳○雄於偵訊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96年度他字第432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8頁; 101年度偵緝字第94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1至12頁、第19 頁背面、第169 頁背面、第189至191、202、368頁),復有 ○○公司訴訟代理人周○才律師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 訴字第2800號給付貨款事件(下稱北院民事案)審理時之陳 述。○○公司訴訟代理人蘇○誠律師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 年度訴字第778 號給付貨款事件(下稱本院民事案)審理時 之陳述。附表一所示號碼為BU00000000之○○公司統一發票 、北院民事案判決書、財政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9年6月5日 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00000000號函文各1份、○○公司10 1 年12月22日函所附各次計價發票、估驗總表、估驗單等資 料、附表二所示之○○公司統一發票、本院民事案判決書、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5年4 月24日南區國稅 高縣○○○0000000000號函文各1份、○○公司101年12月25 日陳報之工程合約書、合約計價單、付款資料及發票等資料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存證信函、台北銀行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借款撥貸書、 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發票專用)、○○公司提出申請貸款 資料、永豐銀行徵授信報告資料各1 份等在卷可稽(見北院 民事案卷第17頁背面、第41頁背面;本院民事案卷第32頁; 偵一卷第7至24、26至38;偵二卷第34至165、217至235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自95年7 月1日起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並無涉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新舊法比較,應逕依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
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
1.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最低 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罰金最低額僅新臺幣3 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 定,適用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
2.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是行為人數犯罪行為 於新法施行後,即應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 之變更,惟業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 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6條規定, 對被告並無不利。
3.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從一重處斷規定,是行 為人數行為有方法及結果關係時,於新法施行後,即應分 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業影響行為 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 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對被告並無 不利。
4.上開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後之 刑罰法律,對被告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 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第339條第1項對罰金刑部分已有提高,對被告並未較有 利,故應適用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 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 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 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可
資參酌。又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 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 之人員,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 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 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以適用該 條款論處罪刑。又所謂「商業負責人」,修正前商業會計 法第4條已明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 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95年5月24 日修正為「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 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所 稱之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 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 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 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 司負責人。另97年1月16日修正前商業登記法第9條(現移 列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 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 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故依 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不具 前述身分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6367號判決同此意旨)。案發時,○○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為劉○莉,被告僅為實際負責人,非法律規定之 商業負責人或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且未與有該等身分之人共犯本罪,即難以修正 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責相繩。惟被告既負責○ ○公司之業務、財務等業務,實際掌控○○公司所有業務 之執行,附表一、二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復為被告指 示黃姓會計人員製作(見偵二卷第191 頁),足證被告係 屬從事業務之人無訛,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之行為固 不符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構成要件,仍得依 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論處。
(二)是核被告郭朝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亦為商業會 計法上之負責人,而論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罪,依前開(一)部分之說明,應有誤會,惟公訴檢察 官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並於告知罪名後予當事人及
辯護人辯論之機會,業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 得逕以變更後之罪名為判決。被告在業務上文書為不實登 載後復持之行使,其在業務上文書為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 ,被持之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 情之黃姓會計人員填載業務上不實之文書,為間接正犯。 被告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俱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 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以應收帳款貸款之契約,本應基 於誠實信用,以實際可收取之工程款發票向告訴人貸款, 卻為一已便利、以預估方式開立不實金額之發票予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依據錯誤之資訊放款,貸出款項難以收回, 所為顯有失當;惟念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且被告於93、94年間確有承包○○公司及○○公司之 工程,實際開予○○公司之發票金額為202 萬5555元,開 予○○公司之發票金額分別為328 萬935元及410萬6715元 (兩項工程),此有前開○○及○○公司檢附之資料可參 ,固與附表一、二所示虛開發票之金額尚有差距,然相較 以不存在之交易開立全然不實發票之行為,惡性上仍迥然 有別;並參酌被告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 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 以前,所涉罪名與宣告刑均符合該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 亦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第7 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減其 宣告刑二分之一。又該條例第9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之標準;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 (現已廢止),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 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 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 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第216條,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9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公司部分)
┌──┬────┬──────┬──────┬──────┬─────┐
│編號│借款日 │統一發票號碼│統一發票日期│統一發票金額│向台北銀行│
│ │ │ │ │ │借貸金額 │
├──┼────┼──────┼──────┼──────┼─────┤
│1 │93.10.26│BU00000000 │93.10.20 │0000000元 │0000000元 │
└──┴────┴──────┴──────┴──────┴─────┘
附表二(○○公司部分)
┌──┬────┬──────┬──────┬──────┬─────┐
│編號│借款日 │統一發票號碼│統一發票日期│統一發票金額│向台北銀行│
│ │ │ │ │ │借貸金額 │
├──┼────┼──────┼──────┼──────┼─────┤
│1 │94.2.14 │DU00000000 │94.1.20 │882000元 │705600元 │
├──┼────┼──────┼──────┼──────┼─────┤
│2 │94.2.14 │DU00000000 │94.1.20 │882000元 │705600元 │
├──┼────┼──────┼──────┼──────┼─────┤
│3 │94.2.14 │DU00000000 │94.2.3 │735000元 │588000元 │
├──┼────┼──────┼──────┼──────┼─────┤
│4 │94.2.14 │DU00000000 │94.2.3 │840000元 │671800元 │
├──┼────┼──────┼──────┼──────┼─────┤
│合計│ │ │ │0000000元 │0000000元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