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3年度,1316號
KSDM,103,審訴,1316,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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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1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逸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1830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
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子文
  書記官 林國龍
  通 譯 陳紀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賴逸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 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零玖捌公克)沒 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賴逸偉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3 月17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 第459 、778 、13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審訴字第215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9 月確定。復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400號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 其猶不知悔改,於103 年4 月9 日晚間6 至7 時許,於其位 在屏東縣九如鄉○○路○段00巷00○0 號住處,先以將海洛 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旋另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前揭海洛 因後,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4 月10日 晚間8 時50分許,賴逸偉因另案遭通緝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前遭警攔查,並在其所著左腳襪子內查獲所有施用所 剩餘之海洛因1 小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0.108 公 克,檢驗後淨重0.098 公克),復徵得其同意為警於同日晚 間10時30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 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 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 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 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 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 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林國龍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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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