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3年度,1272號
KSDM,103,審訴,1272,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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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顏美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2055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高顏美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顏美只於民國99年12月間召集如附表所示合會(即民間互 助會)並擔任會首,會期自99年12月20日起至102 年10月20 日止,採內標制(即死會會員每期繳納會款新臺幣〈下同〉 1 萬元,活會會員繳納1 萬元扣除當期得標金額之會款)、 底標為1,000 元,約定於每月20日下午1 時許,在高雄市○ ○○路000 巷00號住處開標。詎高顏美只因遭人積欠會款所 生財務上漏洞,竟於上開合會存續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各會 員彼此間未必熟識,且多數會員未必親自到場投標之機會, 明知其未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被冒標活會會員之同意 或授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日期,在空白紙上 偽填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被冒標活會會員之姓名或暱稱及 表示標息之數字,而偽造依習慣足認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 被冒標活會會員欲以此標息投標之標單(均未留存已滅失) 後,持以競標予以行使,並向活會會員佯稱:該期互助會已 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被冒標之會員得標云云,致附表所示 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依約繳交該期活會會款予高顏美 只,共計詐得26萬4,000 元,足以生損害於上開被冒標會員 及其他尚屬活會之會員(上開合會之起迄時間、會員人數、 會期、被冒標會員、冒標時間、標金、各次詐得之合會金額 及人數,均詳如附表所示)。嗣高顏美只於101 年6 月8 日 宣布止會,經潘蕭○○、鄭○○、陳○○、謝○○○相互探 詢,察覺有異,進而質問高顏美只高顏美只坦承冒標情事 ,由潘蕭○○、鄭○○、陳○○、謝○○○提出告訴,因而 查悉上情(高顏美只就本件互助會所涉於100 年12月20日至 101 年5 月20日間每月20日冒標6會之部分,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41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6 罪,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297號上訴駁回,於103 年4月29日判決確定)。




二、案經潘陳○○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高顏美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 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 內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顏美只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互 助會會員潘蕭○○(他字卷第3 頁至第5 頁;偵卷第52頁至 第52頁背面、他字卷第51頁背面)、鄭○○(他字卷第3 頁 至第5 頁;他字卷第51頁背面)、謝○○○(他字卷第3 頁 至第5 頁;偵卷第52頁、他字卷第51頁背面)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及偵訊中、證人即告訴人陳○○(他字卷第28頁至第 30頁;他字卷第3 頁至第5 頁;他字卷第51頁至第51頁背面 )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偵訊中、證人即活會會員 方○○(他字卷第33頁至第34頁)、簡○○(偵卷第62頁) 、顏○○○(偵卷第63頁)、陳○○(偵卷第64頁)、歐陳 ○○(偵卷第65頁)、許○○(偵卷第66頁)、黃○○(偵 卷第83頁至第84頁)、顏○○○(偵卷第86頁)、鄭○○( 偵卷第112 頁)於警詢時;死會會員陳○○○(偵卷第59頁 至第60頁)、黃○○(偵卷第61頁)、李○○(偵卷第110 頁)、陳○○(偵卷第85頁)、吳○○(偵卷第87頁)、黃 ○○(偵卷第111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互助會會員名單(他字卷第7 頁)、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 2419號判決(偵卷第124 頁至第128 頁)、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297號判決(偵卷第129頁至第131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偵卷第141 頁 、第144 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



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四、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 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 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 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 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 之標單,自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在投 標單上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偽 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復均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次冒標行為,均係同時向數名活 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一行為觸犯數相同之詐欺取財罪名,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以一冒標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2 罪名,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論處。被告所犯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2 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民眾參與合會,多為 儲蓄或在有急需時得藉此籌措財源,被告僅因遭人積欠會款 所生財務上漏洞,竟利用擔任會首之機會,以偽造被冒標會 員名義之投標單方式,詐得金額共計26萬4,000 元之會款, 致告訴人、其他被冒標之會員及其餘活會會員受有損害,行 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於102 年8 月23日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失,有高雄 市前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偵卷第29頁、第35頁)在卷 可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且被 告自承患有良性高血壓性心臟病充血性心臟衰竭、第二型糖 尿病、慢性缺血性心臟病、逆流性食道炎、腰椎壓迫性骨折 等疾病,有其所陳報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 偵卷第132頁)在卷可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供 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冒名標會犯行之投標單,均未扣案 ,且於開標後即經丟棄,業據被告高顏美只於偵訊時供承在 卷(見偵卷第53頁),又依一般社會觀念,該等紙張於競標 完畢後確無留存之必要,故前開紙張既經丟棄不復存在,則 被告於偽造之投標單上所偽造被冒標人名義之簽名亦應隨之 滅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附表:
┌──────────────────────────────────────────┐
│合會之說明: │
│(一)、會期自99年12月20日起至102年10月20日止,包含會首共計35會。 │
│(二)、每會金額1 萬元,採內標制,底標1,000 元,除第1 會由會首收取外,其餘於每月20日下│
│ 午1 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路000 巷00號高顏美只住處開標。 │
│(三)、會首最後一次開標日為101 年5 月20日,於101 年6 月20日至102 年10月20日,共剩17會│
│ 止會。 │
├─┬─────┬──────┬────┬──────┬──────┬────────┤
│編│ 冒標時間 │ 被冒標會員 │冒標金額│ 詐收人數 │詐收活會會款│ 主 文 │
│號│ │ │(元) │ │(元) │ │
├─┼─────┼──────┼────┼──────┼──────┼────────┤
│一│100.10.20 │○○(即被害│4,000 │35-11+1+0-3 │22x 6,000 │高顏美只犯行使偽│ │ │第11會期 │人陳○○) │ │=22 │=132,000 │造準私文書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二│100.11.20 │阿花(即證人│4,000 │35-12+1+1-3 │22x 6,000 │高顏美只犯行使偽│ │ │第12會期 │顏○○○) │ │=22 │=132,000 │造準私文書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合計:264,000 元 │
├──────────────────────────────────────────┤
│1.被詐欺之活會人數之計算方式: │
│ 【 總會數-得標期數(原應有死會人數)+該次遭冒標會員人數(如該次冒虛構會員則不予 │




│ 記入)+歷次已被冒標活會會員人數-剩下會期虛構會員人數】 │
│2.歷次會期分別由何人得標,告訴人及被告均未留存紀錄,亦不復記憶,故無從得知被告冒標之│
│ 日期,惟依據上列證人之證述,可知共有8 次冒標行為,亦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偵字│
│ 卷第138 頁)。被冒標者,除第13會期至第18會期,業經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2419號判決附│
│ 表一所列虛構會員及被冒標會員外,為附表所列被冒標會員,故關於被告詐欺所得數額,應採│
│ 對被告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即自第13會期(100 年12月20日)往前推算2 次會期;冒標金額為│
│ 4,000 元,則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8 頁),復經證人陳○○之證述綦詳(見偵卷第64│
│ 頁背面),據以計算。 │
│3.虛列會員:阿滿(No.2)、阿芬(No.3)、淑玉(No.2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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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