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1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元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103 年度審訴字第106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48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4日上午
11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陳俊宏
書記官 鄭伊芸
通 譯 陳紀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陳元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 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元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 2638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3 月21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 保護管束,於89年10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同案並經起訴, 而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080號判刑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 月10日停止戒治釋 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8 月29日保護管 束期滿,同案並經起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560號判刑 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1 66號、第467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上開2 罪嗣 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100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 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接續執行,而於101 年 1 月3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4 月 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
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3 月13 日凌晨5 、6 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街000 號住處, 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 開施用海洛因後不久同日某時,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一心路 與凱旋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 項、第2 項,刑法第ll條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1 款。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 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鄭伊芸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