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自字第22號
自 訴 人 程陳群英
被 告 永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杜振國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侵占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自訴人對被告2人提起本件自訴時,並未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日裁定命其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逾期未補正則依法 諭知不受理判決,而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日由自訴人收受合 法送達,有本院命補正裁定、送達證書回證各1份在卷可稽 ,然自訴人迄今仍未依上開命補正之裁定,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到院,顯已逾前開命補正之期間,是參照前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第329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曾建豪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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