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854號
KSDM,103,審易,854,201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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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庭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092號
、第5744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庭逸犯如附表所示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共肆罪、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共貳罪,分別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潘庭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 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2 年9 月6 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 止,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均以翻越圍牆之方式 ,侵入各該透天式住宅內之車庫,先後竊取如附表編號1 、 2 、3 、5 、7 、8 所示屋主施惠菁等人停放車庫之汽車內 現金等財物得手;及於分別開始物色搜尋如附表編號4 、6 、9 、10、11、12所示之車內財物而著手於竊盜時,因各該 車門上鎖無法開啟,致未得手,各止於未遂(詳如附表所示 )。嗣因施惠菁等人報警處理,經警採取指紋鑑定比對,並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楠梓分局分別報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潘庭逸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定 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 性質之各項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 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1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74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1-12 頁、 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85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62 、 70頁)。且經被害人施惠菁徐素昭王雀珍、沈明可、許 萬得、周郭素賓、被告友人林思吟於警詢中,分別指訴明確 (見警一卷第11-18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



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1-19 、26 -32 頁),互核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12月13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採證照片、通聯調閱 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9-20 頁、警二卷第21、45 -75 頁)。被告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 ,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㈠如附表編號1 、2 、3 、5 、7 、8 所示部 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牆垣 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㈡如附表編號4 、6 、9 、10、 11、12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爰依同法第25 條第2 項規定,就未遂犯之處罰,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引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條文 ,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均以「翻越圍牆」方式 侵入住宅行竊,即屬對於踰越牆垣部分均經起訴,本院自得 於補充告知上開法條,保障當事人攻防之權利後,併予審判 。又附表編號1 至3 、編號4 至6 、編號9 至11所示各3 次 之犯行,分別為被告於同一日之密接時間內,在相連成排之 透天式住宅各住戶車庫內所為,同一日內之加重竊盜犯行, 均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接續施行,分別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其中附表 編號1 至3 、編號4 至6 所示各3 次犯行,應各依踰越牆垣 侵入住宅竊盜之一罪論處;編號9 至11所示3 次犯行,則應 依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之一罪論處。又所犯踰越牆垣 侵入住宅竊盜共4 罪、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共2 罪, 時間相隔至少1 日以上,顯係基於不同犯意分別為之,應予 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均不構成累犯),素行不良, 年值青壯,不循正途賺取所需,因離家出走,缺錢花用,竟 先後12次翻越透天式住宅圍牆,侵入車庫行竊車內財物,就 其中3 戶更3 度侵入行竊(如附表編號1 至3 、編號4 至6 、編號9 至11所示),其行徑大膽,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更妨害居住安全,破壞社會治安;惟兼衡被告所竊僅 為車內零錢等財物,價值非鉅,始終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 尚可,自述其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健康狀況良好,前以鐵工 為業,現因另案在監執行,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71-72



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中 得易科罰金部分(宣告有期徒刑6 月〈含〉以下部分),均 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得 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 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檢察官雖以被告於短期間內以相同方式連犯多起竊盜案件, ,認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請求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 等語。惟按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 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 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 之特別目的。然因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 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本諸法治 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保安處分之宣告, 亦須本諸比例原則,使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 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 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於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 確工作觀念或無正當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 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 社會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本件被告雖自 102 年9 月6 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止,短期間內有多次竊盜 犯行。惟被告本以鐵工為職業,因與家人不睦而離家出走, 一時不及謀職,經濟短絀以致犯罪(見本院卷第70頁),尚 難認其有反覆實施竊盜之犯罪習慣,或因遊盪或懶惰成習而 犯罪,復欠缺積極事證以證明其屬嚴重之職業性犯罪,或以 竊盜為其主要經濟來源,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當工作而 犯罪。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應已足收矯治之效,尚無另 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2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附表:
┌─┬───────┬───────────┬──────────┐
│編│ 竊盜時間 │ │ │
│ ├───────┤ 竊盜方式 │ 罪刑 │
│號│ 竊盜地點 │ │ │
├─┼───────┼───────────┼──────────┤
│1 │102 年9 月6 日│翻越左址透天式住宅圍牆│潘庭逸犯踰越牆垣侵入│
│ │凌晨0 時30分許│,侵入該住宅內之車庫,│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
│ ├───────┤竊取屋主施惠菁所有車號│刑捌月。 │
│ │ 高雄市楠梓區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 │
│ │ ○○路000巷 │現金新臺幣(下同)600 │【備註】 │
│ │ 00弄11號 │元得手。 │編號1、2、3 所示3 次│
├─┼───────┼───────────┤犯行,其時地密接,屬│
│2 │102 年9 月6 日│翻越左址透天式住宅圍牆│接續犯,僅論以踰越牆│
│ │凌晨0 時40分許│,侵入該住宅內之車庫,│垣侵入住宅竊盜一罪。│
│ ├───────┤竊取屋主徐素昭所有車號│ │
│ │ 高雄市楠梓區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 │
│ │ ○○路000巷 │現金1,000 元得手。 │ │
│ │ 00弄13號 │ │ │
│ │ │ │ │
├─┼───────┼───────────┤ │
│3 │102 年9 月6 日│翻越左址透天式住宅圍牆│ │
│ │凌晨0 時40分許│,侵入該住宅內之車庫,│ │
│ ├───────┤竊取屋主王雀珍所有車號│ │
│ │ 高雄市楠梓區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 │
│ │ ○○路000巷 │現金4,100 元得手。 │ │
│ │ 00弄17號 │ │ │
│ │ │ │ │
├─┼───────┼───────────┼──────────┤
│4 │102 年10月5 日│再次翻越左址透天式住宅│潘庭逸犯踰越牆垣侵入│
│ │凌晨0 時19分許│圍牆,侵入該住宅之車庫│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
│ ├───────┤內,物色搜尋屋主施惠菁│刑柒月。 │
│ │ 同編號1 │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 │
│ │ │小客車內財物而著手竊盜│【備註】 │
│ │ │,因車門上鎖無法開啟而│編號4、5、6 所示3 次│
│ │ │作罷,僅止於未遂。 │犯行,其時地密接,屬│
├─┼───────┼───────────┤接續犯,僅論以較重之│
│5 │102 年10月5 日│再次翻越左址透天式住宅│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




│ │凌晨0 時19分許│圍牆,侵入該住宅之車庫│一罪。 │
│ ├───────┤內,竊取屋主徐素昭所有│ │
│ │ 同編號2 │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 │
│ │ │車內現金200 元得手。 │ │
├─┼───────┼───────────┤ │
│6 │102 年10月5 日│再次翻越左址透天式住宅│ │
│ │凌晨0 時19分許│圍牆,侵入該住宅之車庫│ │
│ ├───────┤內,物色搜尋屋主王雀珍│ │
│ │ 同編號3 │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 │
│ │ │小客車內財物而著手竊盜│ │
│ │ │,因車門上鎖無法開啟而│ │
│ │ │作罷,僅止於未遂。 │ │
├─┼───────┼───────────┼──────────┤
│7 │102 年10月25日│翻越左址透天式住宅圍牆│潘庭逸犯踰越牆垣侵入│
│* │凌晨2 時許 │,侵入該住宅內之車庫,│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
│ ├───────┤竊取屋主沈明可所有車號│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高雄市楠梓區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路000巷 │現金600 元得手。 │日。 │
│ │ 0 弄14號 │ │ │
│ │ │ │ │
├─┼───────┼───────────┼──────────┤
│8 │102 年10月26日│翻越左址透天式住宅圍牆│潘庭逸犯踰越牆垣侵入│
│ │凌晨2 時許 │,侵入該住宅內之車庫,│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
│ ├───────┤竊取屋主許萬得所有車號│刑柒月。 │
│ │ 高雄市楠梓區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 │
│ │ ○○路000巷 │現金2,000 元及行動電話│ │
│ │ 0 弄22號 │1 支得手。 │ │
│ │ │ │ │
├─┼───────┼───────────┼──────────┤
│9 │102 年10月26日│第三次翻越左址透天式住│潘庭逸犯踰越牆垣侵入│
│* │凌晨4 時許 │宅圍牆,侵入該住宅車庫│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
│ ├───────┤內,物色搜尋屋主施惠菁│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同編號1 │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小客車內財物而著手竊盜│算壹日。 │
│ │ │,因車門上鎖無法開啟而│ │
│ │ │作罷,僅止於未遂。 │【備註】 │
├─┼───────┼───────────┤編號9 、10、11所示3 │
│10│102年10月26日 │第三次翻越左址透天式住│次犯行,其時地密接,│
│ │凌晨4 時許 │宅圍牆,侵入該住宅車庫│屬接續犯,僅論以踰越│
│ ├───────┤內,物色搜尋屋主徐素昭│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 │ 同編號2 │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一罪。 │
│ │ │小客車內財物而著手竊盜│ │
│ │ │,因車門上鎖無法開啟而│ │
│ │ │作罷,僅止於未遂。 │ │
├─┼───────┼───────────┤ │
│11│102 年10月26日│第三次翻越左址透天式住│ │
│ │凌晨4 時許 │宅圍牆,侵入該住宅車庫│ │
│ ├───────┤內,物色搜尋屋主王雀珍│ │
│ │ 同編號3 │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 │
│ │ │小客車內財物而著手竊盜│ │
│ │ │,因車門上鎖無法開啟而│ │
│ │ │作罷,僅止於未遂。 │ │
├─┼───────┼───────────┼──────────┤
│12│102 年10月30日│翻越左址透天式住宅圍牆│潘庭逸犯踰越牆垣侵入│
│* │凌晨0 時許 │,侵入該住宅之車庫內,│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
│ ├───────┤物色搜尋屋主周郭素賓所│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高雄市楠梓區 │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路000巷 │客車內財物而著手竊盜,│算壹日。 │
│ │ 0 弄13號 │因車門上鎖無法開啟而作│ │
│ │ │罷,僅止於未遂。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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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