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坤陸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1
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坤陸於民國102年8月26日上午11時20 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竹區環球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該路行經路竹交流道處與李伯原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 ,被告賴坤陸竟基於毀損、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2 年8月26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與中華 路路口,持鐵製輪胎把手擊打李伯原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 車窗玻璃,致令破碎不堪使用,又繼續以鐵製輪胎把手敲打 李伯原之左手,致李伯原受有左肩部挫傷、上肢挫傷及手挫 傷等傷害,過程中並不斷以「幹你娘」、「幹你祖媽,你娘 在臭機掰」等語辱罵李伯原,致貶損李伯原之人格評價,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之 毀損、傷害、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之毀損罪、傷害 罪、公然侮辱罪嫌,而依同法第357條、第287條前段、第 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李伯原業已與被告 成立和解,並於103年5月7日本院審理時當庭向本院撤回告 訴,有103年5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 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被告同案所涉強制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