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729號
KSDM,103,審易,729,201407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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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龍池
      翁萬財
      黃裕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36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龍池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翁萬財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黃裕銘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1)謝龍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90號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5年度訴字第89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 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12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上開3罪嗣經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2)翁萬財前因竊盜等案 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4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79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確定,上開各案,嗣經本院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確定,於民國100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至100年8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3)黃裕銘前①因妨害自由、重利等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224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確定;②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87號判處有期徒刑 12年確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2221號判處 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③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85年度易字第14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113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④因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5年度 易字第21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②、③、④所處 之刑嗣經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並與①所處之 刑接續執行,於92年8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然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前開假釋即遭撤銷(殘刑 為7年11月),又其上開所犯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03號裁定減刑及分別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3年2月、4月確定,所餘殘刑於99年9月24日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渠等3人均不知警惕,而為下列犯行 :
二、詎謝龍池翁萬財黃裕銘不知警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結夥於101 年4 月27日上午 5 時25分許,由翁萬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主為黃裕銘之母黃王瑞)搭載黃裕銘謝龍池,一同前 往高雄市○○區○○路000 ○0 號由郭惠媛所經營之「寶力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力公司)倉庫,抵達後,推由 翁萬財徒手掀開上址倉庫鐵捲門旁之鐵皮後,入內徒手竊取 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品,得手後,交由在倉庫外接應之黃 裕銘及謝龍池搬運至前開車輛,再由翁萬財駕車搭載黃裕銘謝龍池離開現場(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起訴事實)。三、翁萬財黃裕銘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接續於101年4月29日上午8時25分許及上午11時 36分許,由翁萬財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黃裕銘,再度前 往上址之寶力公司,由翁萬財自前開倉庫鐵皮已遭掀開之處 進入寶力公司倉庫,徒手竊取倉庫內之物品後,交由在外接 應之黃裕銘搬運至前開車輛,再由翁萬財駕車搭載黃裕銘離 開現場,合計共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2、3之起訴事實)。嗣因郭惠媛經鄰居告知遭竊,清點 倉庫物品,發現短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乃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四、案經寶力公司負責人郭惠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翁萬財黃裕銘謝龍池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萬財黃裕銘謝龍池於本院審 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惠媛於警詢及偵訊時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光碟、上開光碟之勘驗 照片、勘驗報告、告訴人提供之失竊物品清單乙紙、上開倉 庫現場照片4張、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2年6月27日



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及其所檢附之被告黃裕銘病歷、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4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 院102年簡字第1149號判決書附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提示 失竊物品照片予被告3人確認後,被告3人確認於101年4月27 日上午5時25分許(即上開事實二部分)所竊取之物品為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見本院審易卷第130-131頁),足以特 定該部分竊取之物,起訴書泛稱被告3人接續所竊之物為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應予更正,足認被告3人前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 設,如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一部,即非本款所稱 之門扇或安全設備,僅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決議參照)。查 被告翁萬財雖掀開倉庫鐵捲門旁之鐵皮後,入內徒手行竊, 然告訴人即寶力公司負責人郭惠媛於警詢陳稱:公司管理人 員住的地點離案發現場有一段距離,所以沒有發現遭竊,工 廠也沒有任何保全等語(見警卷第15頁),可見該工廠並非 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此部分尚不能論以踰越其他安 全設備之竊盜加重條件,先予敘明。核被告翁萬財黃裕銘謝龍池就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 夥竊盜罪;被告翁萬財黃裕銘就事實三所為,則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翁萬財黃裕銘謝龍池就事 實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翁萬財、黃 裕銘於事實三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又被告翁萬財黃裕銘於101年4月29日上午8時25 分許及同日上午11時36分許,先後2次進入寶力公司倉庫行 竊(即事實三所示之犯行),該2個犯罪行為於同日上午、 於相同之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就各行為之獨 立性較為薄弱時,依一般社會觀念及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係 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施行之數個動作,而認為屬於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其等就事實三之犯行應論以接續 犯而以一罪論。又被告翁萬財黃裕銘就事實二所犯之結夥 竊盜罪與事實三所犯之竊盜罪,雖行竊地點地點相同,侵害 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然二者行竊時間已相距2日,實難 認其等主觀上係基於接續之犯意而為,堪認被告翁萬財、黃 裕銘上開2次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而起訴意旨認被告翁萬財黃裕銘就事實二、三所為係屬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容有誤會,併予指明。再被告翁萬 財、黃裕銘謝龍池分別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之情形,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是謝龍池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事實 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翁萬財黃裕銘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事實二、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 ,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3人所 犯上開之罪,分別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3人有謀生能力,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侵入告 訴人公司之倉庫竊取財物,並將所竊物品變賣換取現金供其 等花用,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其等所為 均不足取;惟念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竊次數,酌以 其等犯罪所得之財物價值非微,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並 考量其等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翁萬財黃裕銘所犯部分,均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
│編號│所竊得之物品(價值:新臺幣) │
├──┼───────────────────────┤
│ 1 │沙灘車零件之前管襯套1,500 片(價值約3 萬元)、│
│ │萬向球頭2,000 片(價值約10萬元)、隔管1,500 片│
│ │(價值約3 萬7,500 元)等物。 │
│ │(註:上開物品價值共計約16萬7,500元)。 │




├──┼───────────────────────┤
│ 2 │沙灘車零件之萬向球鑄座800 片(價值約9 萬6,000 │
│ │元)、拉桿座800 片(價值約6 萬4,000 元)、大小│
│ │電纜線200 公斤(價值約2 萬元)、輪圈試水機之鋁│
│ │製品模具5 組(價值約10萬元)、沖壓模具1 批(價│
│ │值約20萬元)及日製精密機械高低調整器20組(價值│
│ │約5 萬元)等物。 │
│ │(註:上開物品價值共計約53萬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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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