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617號
KSDM,103,審易,617,201407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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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宏恩
      陳文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338號
)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宏恩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柒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文格無罪。
事 實
一、江宏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8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98 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警惕,於受前案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自101 年9 月5 日起至同年10月6 日 止,分別為下列行為:
江宏恩劉家賢(另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編號 1 、2 、5 、6 所示之時間、地點,均由劉家賢負責把風、 江宏恩徒手竊取何護寶等人所有放置於各該廟宇或神桌上之 銅香爐、銅花瓶、銅燭台、功德箱、香油錢等財物,得手後 變現朋分花用(詳如附表編號1 、2 、5 、6 所載)。 ㈡江宏恩另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江宏恩指稱本次共犯 為陳文格,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陳文格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另 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時、地,由上開不詳 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負責把風,江宏恩入內徒手竊取曾旭成 所有之銅香爐5 個、銅花瓶2 支得手後變現花用(詳如附表 編號3 所載)。
江宏恩另獨自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 附表編號4 、7 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毛水文等人所有置 於廟宇之銅香爐、銅花瓶、銅燭台、銅杯、功德箱、香油錢 等財物得手後,將變賣所得及所竊現金供己花用(詳如附表 編號4 、7 所載)。嗣因何護寶等人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開㈠、㈡、㈢等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均經當事人於本院 審理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617 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76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證據之 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俱無違法不當 取證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有罪部分(即被告江宏恩竊盜部分)─
一、前揭事實,迭據被告江宏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 坦白承認(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移字 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4-10頁、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338號卷〈下稱偵卷〉第75-76 頁、本院卷第75、109 、150 、171 頁)。且經同案被告劉 家賢、被害人何護寶、蘇久雄曾旭成毛水文、林張連英 、陳秀卿、吳諺鋐於警詢中,分別指述明確(見警卷第11- 14、24-44 頁),互核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被害人指認照片、現場採證照片為證(見警卷第45- 47、72-79 頁)。江宏恩之自白既有上開卷證可佐,足認與 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本件江宏恩部分事證明確 ,7 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江宏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 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5 、6 所示之4 次犯行,均與 同案被告劉家賢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編號3 所示之 犯行,則與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江宏恩所犯上開7 次竊盜犯行 ,時地均非密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又江宏恩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6-187 頁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7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分別加重其刑。又其於被害人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或經由同案被告劉家賢供出,警方已發覺各次犯罪後, 始於員警詢問時,自白犯行並帶同員警至行竊現場拍照存證 ,均不符自首規定,附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江宏恩除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偽造文書、竊盜 等多項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良,年值青壯 ,不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單獨或與劉家賢等人共同竊取各該 廟宇之銅香爐、銅花瓶、銅燭台、功德箱、香油錢等財物, 變賣花用,對於民間信仰毫無尊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每次所竊物品價值自6,000 元至3 萬9,800 元不等,合計



造成被害人損失達15萬2,300 元,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 其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前因車禍受傷,右小腿 以下經手術截肢,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自述教育程度國中 肄業,無業,未婚,現因另案在監執行,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各次所竊物品價值、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因各該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無庸就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 之規定比較適用)。
叁、無罪部分(即被告陳文格被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文格與同案被告江宏恩(經判處罪刑 如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101 年9 月15日上午6 時30分許 )、地點(高雄市○○區○○○巷0000號「無極金鳳宮」) ,共同徒手竊取被害人曾旭成所有置於廟內之銅花瓶2 支、 銅香爐5 個(合計價值3 萬5,000 元),得手後變現花用。 因認陳文格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文格涉犯上開犯行,係以陳文格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江宏恩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害人曾 旭成於警詢中之指訴,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陳文格堅決否認 有何犯行,辯稱:伊並未與江宏恩共犯此案,可能因伊先前 與江宏恩有不愉快,江宏恩才會亂說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江宏恩有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 被害人曾旭成所有置於上址「無極金鳳宮」之銅花瓶2 支、 銅香爐5 個,得手後變現花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 江宏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該次係與陳文格 一同前往行竊,並變現朋分花用云云(見警卷第9 頁正、背 面、偵卷第75頁背面、本院卷第111 、115-116 、118 頁) ,而為不利於己之自白。




㈡然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 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欲以補強證據 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 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 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 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 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又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 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 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 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 同一之觀察;且為避免共同被告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 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 之依據。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江宏恩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 「伊與陳文格共同行竊過好幾次,已不記得詳細次數,其中 好幾間宮廟有裝監視器。伊被警察查獲後,給伊看幾捲監視 錄影帶,當中幾件有拍到伊與陳文格,伊不知道是否即本件 錄影,但因為警察既然說被害人曾旭成提供監視錄影畫面有 拍到伊與陳文格,而伊與曾旭成原本就認識,知道曾旭成有 裝監視器,所以聽到警察說『有拍到伊與陳文格』時,伊就 回答說『對,我有跟陳文格一起去』。而伊事後回想,這次 是和陳文格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118-120 頁) 。惟江宏恩既自承「伊因發生過車禍,所以記憶不能連貫」 (同上卷第112 頁),其記憶已未必可靠,且其於警詢中又 未經確認所觀覽指認者即為本件竊案監視錄影畫面,僅係依 員警表示被害人曾旭成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有拍攝到江宏恩陳文格,即憑自行聯想,供稱陳文格為本案共犯,此部分 供述(不利於己之自白)之真實性已有可疑,非無瑕疵,自 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資佐證,不得單憑此部分自白作為不利 於陳文格之唯一證據。
㈢而證人即被害人曾旭成於警詢時已陳稱:「失竊現場(無極 金鳳宮)有裝監視錄影器,但案發已超過一星期,所錄檔案 已遭後續錄影所覆蓋」等語(見警卷第31頁背面),並未提 供本件遭竊過程之錄影畫面;其於本院審理中復到庭證稱: 「無極金鳳宮遭竊多次,是在某次遭竊後才加裝監視錄影器 ,裝設後曾經拍到兩次遭竊過程,日期已不記得,其中一次 遭竊時間是在中午,另一次則是晚上。中午那次約12點多, 有錄到江宏恩機車載一個人,有進去裡面搬東西;晚上那次



因光線昏暗,畫面模糊,所以無法辨認畫面中的人,但不是 江宏恩,因為伊認識江宏恩,知道他跛腳,走路一跛一跛的 ,伊也無法指認是不是陳文格。該監視錄影畫面大約一星期 就會洗掉(覆蓋),案發當時伊沒有報案,警察事後來要, 伊沒有留存,也沒有交給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56 、158 、162 頁)。曾旭成指稱監視錄影器錄到江宏恩行竊 該次,時間係在中午,顯與本件起訴陳文格竊盜之犯罪時間 (101 年9 月15日上午6 時30分許)不符,顯非本案之錄影 畫面;至於另次錄得影像,又因光線昏暗,畫面模糊,無法 指認畫面中人為陳文格。況曾旭成既未留存錄影畫面,復因 錄影檔案已遭覆蓋,而未將該次錄影畫面交予警方,顯見同 案被告江宏恩於警詢時所見及員警所稱拍到江宏恩陳文格 之錄影畫面,絕非該次行竊之影像,均不足為不利於陳文格 之補強證據。
㈣被告陳文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參與本件 竊盜,則本件除同案被告江宏恩上開具有瑕疵之供(證)述 以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自不足證明陳文格參與本件竊盜 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證據,既未能證明被告陳文格有如 附表編號3 所示竊盜犯行,應認舉證尚有不足,不能以竊盜 罪名相繩。此外,本院依現存之卷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證陳文格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即屬犯罪不能證明,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陳文格無罪之判決。
肆、至於同案被告劉家賢部分,另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附表:




┌─┬───────┬─────────┬────────┐
│編│ 行竊時間 │ │ │
│號├───────┤ 行竊方式 │ 罪刑 │
│ │ 行竊地點 │ │ │
├─┼───────┼─────────┼────────┤
│1 │101 年9 月5 日│江宏恩劉家賢共同│江宏恩共同犯竊盜│
│ │上午11時許發現│徒手竊取何護寶所有│罪,累犯,處有期│
│ │遭竊前稍早某時│置於廟內銅花瓶2 支│徒刑陸月,如易科│
│ ├───────┤(起訴書誤載5 支)│罰金,以新臺幣壹│
│ │ 高雄市大社區 │、銅香爐3 個(起訴│仟元折算壹日。 │
│ │○○巷00號「開│書誤載5 個),合計│ │
│ │天龍鳳宮」 │價值新臺幣〈下同〉│ │
│ │ │3 萬6,500 元。 │ │
├─┼───────┼─────────┼────────┤
│2 │101 年9 月10日│江宏恩劉家賢共同│江宏恩共同犯竊盜│
│ │下午6 時17分許│徒手竊取蘇久雄管理│罪,累犯,處有期│
│ │發現失竊前稍早│廟內之銅花瓶5 支(│徒刑肆月,如易科│
│ │某時 │合計價值6,000 元)│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高雄市大社區 │ │ │
│ │○○路000地號 │ │ │
│ │「福德宮」 │ │ │
├─┼───────┼─────────┼────────┤
│3 │101 年9 月15日│江宏恩與不詳姓名及│江宏恩共同犯竊盜│
│ │上午6 時30分許│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罪,累犯,處有期│
│ │發現失竊前稍早│徒手竊取曾旭成所有│徒刑陸月,如易科│
│ │某時 │置於廟內銅花瓶2 支│罰金,以新臺幣壹│
│ ├───────┤、銅香爐5 個(合計│仟元折算壹日。 │
│ │ 高雄市仁武區 │價值3 萬5,000 元)│ │
│ │○○三巷00-0號│。 │ │
│ │「無極金鳳宮」│ │ │
│ │ │ │ │
├─┼───────┼─────────┼────────┤
│4*│101 年9 月15日│江宏恩獨自徒手竊取│江宏恩犯竊盜罪,│
│ │下午2 時許發現│毛水文所管理廟內之│累犯,處有期徒刑│
│ │失竊前稍早某時│銅花瓶2 支(合計價│肆月,如易科罰金│
│ ├───────┤值6,000 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高雄市大社區 │ │折算壹日。 │
│ │○○路 │ │ │
│ │000-00號「福德│ │ │




│ │祠」 │ │ │
├─┼───────┼─────────┼────────┤
│5 │101 年9 月26日│江宏恩劉家賢共同│江宏恩共同犯竊盜│
│ │下午2 時30分許│徒手竊取林張連英所│罪,累犯,處有期│
│ │發現失竊前稍早│管理廟內銅花瓶6 支│徒刑伍月,如易科│
│ │某時 │、功德箱1 個(內有│罰金,以新臺幣壹│
│ ├───────┤香油錢500 元),合│仟元折算壹日。 │
│ │ 高雄市大社區 │計損失9,000 元。 │ │
│ │○○路000巷 │ │ │
│ │00號「懿順宮」│ │ │
│ │ │ │ │
├─┼───────┼─────────┼────────┤
│6 │101 年10月6 日│江宏恩劉家賢共同│江宏恩共同犯竊盜│
│ │下午4 時5 分許│徒手竊取陳秀卿所有│罪,累犯,處有期│
│ │發現失竊前稍早│置於神明桌上銅花瓶│徒刑陸月,如易科│
│ │某時 │2 支、銅香爐1 個、│罰金,以新臺幣壹│
│ ├───────┤銅燭臺2 支(合計價│仟元折算壹日。 │
│ │ 高雄市橋頭區 │值2 萬元)。 │ │
│ │○○路○○巷 │ │ │
│ │0號神明廳 │ │ │
│ │ │ │ │
├─┼───────┼─────────┼────────┤
│7*│101 年10月6 日│江宏恩獨自徒手竊取│江宏恩犯竊盜罪,│
│ │下午4 時30分許│吳諺鋐管理廟內大型│累犯,處有期徒刑│
│ │發現失竊前稍早│銅香爐1 個(起訴書│陸月,如易科罰金│
│ │某時 │誤載為4 個)、小型│,以新臺幣壹仟元│
│ ├───────┤銅香爐3 個、銅燭臺│折算壹日。 │
│ │ 高雄市大社區 │2 支、銅杯6 個、 │ │
│ │○○路一段000 │銅花瓶12支、香油錢│ │
│ │-00號「代南殿 │4,000 元(合計損失│ │
│ │」 │3 萬9,800 元)。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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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