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574號
KSDM,103,審易,574,201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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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志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志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崔志航於民國102 年12月17日凌晨0 時30分許,因見陳朝來 所有擺設在高雄市○○區○○路0 段000 ○0 號「814 生鮮 超市」外營業用之「選物販賣機」(投入硬幣後,可於設定 時間內,操作搖桿控制夾物抓爪,夾起機臺內機械手錶商品 ,移至取物口上方,鬆開抓爪使之掉入取物口,即可取得機 械手錶;時間終了,抓物爪即不再活動),無人在場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撞擊搖晃機臺 ,震動其內機械手錶,使之接近取物口,再以強力磁鐵從外 吸附引導,使之掉入取物口,而竊取機械手錶1 支(價值新 臺幣〈下同〉800 元)得手。嗣因行竊時,已遭陳朝來發現 報案,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所竊機械手錶1 支(已發還陳 朝來),及上開強力磁鐵1 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業經當事人於本院 審理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574 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證據之 內容及性質,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 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崔志航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完全沒有 用磁鐵吸手錶,而是以正常投幣方式夾到手錶後,已經進入 取物口但卡在洞口掉不下來,才拍玻璃讓手錶掉下來,不算 偷竊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自上開選物販賣機內,取得機械手錶 1 支,因被害人陳朝來報案,經警當場扣得前開手錶1 支、 強力磁鐵1支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自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 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3-4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76 號卷〈下稱偵卷〉第8 頁正、 背面、本院卷第25、27、67-68 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陳 朝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見警卷第1-2 頁 、偵卷第21頁正、背面、本院卷第51-53 頁)。復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選物販賣機 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6 、10之1 、11-14 頁),及機械手錶1 支(業經發還被害人)、強力 磁鐵1 支扣案為憑。此部分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證人陳朝來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我開車從台南回來 ,經過我擺設的選物販賣機,從對面馬路就看到被告拿1 支 強力磁鐵一直在吸選物販賣機內的機械手錶。他用強力磁鐵 隔著機台玻璃一直吸,還用身體撞機臺,讓機臺搖晃,裡面 的機械手錶就會跟著晃到玻璃邊,再用強力磁鐵吸出來。我 坐在車上看了約5 分鐘,看到他從玻璃旁邊慢慢撞、慢慢吸 ,把一支機械手錶吸到取物口上方洞口掉下去,然後從下面 取物口伸手拿出來,我就打電話到湖內分局報案。警察來時 ,當場查扣被告的強力磁鐵,被告在現場承認用磁鐵將機臺 裡的機械手錶吸出來,後來到湖內分局作筆錄時,被告也有 承認,但到了法院,被告又不承認了。我的視力很好,雖然 是在對面馬路上看,但有看到被告作案過程,我看到的時候 ,被告已經拿著強力磁鐵在吸機臺的玻璃了,沒有看到他從 哪裡拿出磁鐵,但並非如被告所辯從機臺上拿的,磁鐵沒有 在機台上,那個磁鐵沒有人會放在機臺上,是被告帶過來的 ,因為那是很強力、吸力很大的強力磁鐵,吸力很強,要是 不小心吸到的話,手指的骨頭會斷掉。在我觀察的這段期間 ,完全沒有看到被告有任何投幣或用正常方式操縱搖桿夾取 機械手錶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1-53 、57、60-64 頁) ,核與陳朝來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訴之內容,前後一致 (見警卷第1 頁背面、偵卷第21頁背面)。
㈢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強力磁鐵1 支,勘驗結果略以:「 ⑴扣案磁鐵呈關防大印形狀,整塊均為黑色磁鐵製成,上端 套有以魔鬼氈黏貼包覆之保護套。⑵經測量磁鐵長6 公分、 寬3.5 公分、高12公分、重量1,667 公克。⑶經當場試驗: ①取證人陳朝來提出與失竊物同型機械手錶一只,隔著透明 壓克力板,以扣案磁鐵試行吸附,在磁鐵與手錶相距5 公分 時,可將手錶吸附在磁鐵上,且吸附後不易拔下。②取被告 崔志航提出與失竊物同型之機械手錶一只,隔著透明壓克力 板,以扣案磁鐵試行吸附,在磁鐵與手錶相距2 公分時,可



將手錶吸附在磁鐵上,且吸附後即不易拔下」等情,有勘驗 筆錄及各該試驗用機械手錶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 51、72頁)。足證扣案之強力磁鐵磁力強大,確可隔著選物 販賣機,在近距離時,從外吸附機械手錶導引移動,並非如 被告所辯無法吸取機械手錶。
㈣證人陳朝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作指證,前後一致 ,並無瑕疵可指,且有扣案機械手錶、強力磁鐵各1 支可佐 ,復與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相符,足為補強證據,自堪採信。 被告確有證人所指竊盜行為,已堪認定。反觀被告所辯,則 前後不一,互為矛盾:⑴被告初於警詢時供稱:「我先投幣 將機械手錶夾到取物口附近,因一時好奇,才以強力磁鐵吸 出取物口」云云(見警卷第3 頁背面)。⑵其於偵查中第一 次訊問時改稱:「我前面三次都是用投幣夾的,手錶已經落 到洞口附近,所以我才拿磁鐵想要吸到洞口,後來發現磁鐵 吸不動手錶,所以改用手去拍打機臺,手錶才掉下來」、「 我不覺得拍打玻璃讓手錶掉下來是偷竊行為」云云(見偵卷 第8 頁背面);⑶其於偵查中第二次訊問時又改口:「我是 在別的機臺上發現這個磁鐵的,我好奇這個黑黑的東西是什 麼,發現是磁鐵後,就把它收到我的口袋裡,沒有拿這個磁 鐵去吸手錶,而且這個磁鐵也吸不起這麼重的手錶」云云( 見偵卷第15頁正、背面);⑷其於本院審理中先供稱:「我 完全沒有用磁鐵對機臺做什麼事情」,經本院當庭播放警詢 錄音內容後則改稱:「我在警詢時有說拿磁鐵試吸手錶一下 」、「我拿起磁鐵的時候,有好奇吸一下而已,我就收起來 了」云云(見本院卷第25、28頁)。⑸但於本院審理中復改 稱:「當天我是投幣慢慢夾,慢慢讓那支機械手錶挪到洞口 ,我花很多錢把那個手錶已經夾到洞口,卡在洞口上面了, 因為機臺都故意設計讓手錶比洞口還寬,我當然是去拍玻璃 讓它掉進去」、「我夾這支手錶總共花了大概230 、240 元 」、「花了大約10分鐘」、「每次投幣10元」云云(見本院 卷第68頁)。被告歷次所辯,反覆不定,自相矛盾,尤以其 中「在其他機臺發現扣案之強力磁鐵,竟將其收入自己口袋 」、「於短短10分鐘內,投幣達20餘次」,有違常情,且與 證人所述不符,實難採信,不足削弱或推翻上開證人陳朝來 之證述、扣案機械手錶、強力磁鐵及本院勘驗結果等證據之 證明力。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不依選物販賣機之使用方式(投幣夾物),竟以撞擊、



搖晃機臺,持強力磁鐵從外吸附導引之手段,竊取機臺內之 機械手錶1 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 竊盜罪。本件起訴書原載上開法條及罪名,檢察官雖依證人 陳朝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扣案磁鐵磁力強大,若使用不慎 ,可能夾斷指骨等語,認該磁鐵亦屬兇器之一種,當庭變更 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罪(見 本院卷第65頁)。然證人陳朝來上開所述,係指使用者本身 於使用該強力磁鐵吸附物品時,可能因疏於縮回手指,致遭 夾傷甚至夾斷指骨而言,顯與刑法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兇器 ,係指可供使用者攻擊「他人」之用之器具,並不相符,自 不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 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為 起訴書原引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不依選物販賣機之使用方式取得商品, 竟以搖晃機臺及持強力磁鐵從外吸附導引,竊取被害人所有 之機械手錶1 支,價值觀念偏差,應予矯正,被害人陳朝來 表示「我們業者賺錢很辛苦,希望被告不要再以貪小便宜的 心態偷我們的東西,我在湖內分局也跟被告說如果他承認的 話,我不會要求任何賠償,只要他不再犯就好,但他真的很 會狡辯,死不承認,看法官怎麼判」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犯罪後態度欠佳;惟兼衡被告並無犯罪科刑之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頁) ,素行尚可,所竊機械手錶價值為800 元,尚非鉅額,經警 當場查獲,發還被害人,所生危害相對輕微,自述教育程度 專科畢業,原從事殯葬業,現甫失業,健康情況正常,未婚 ,無子女(見本院卷第69-70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強力磁鐵1 支,被告堅稱係在現場拾獲,而非其所有 ,復無確切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為避免因宣告沒收而損害 第三人之權利,爰不予宣告沒收(但被告既堅稱非其所有, 自不得請求發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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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