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6年度,19號
CYDA,106,交,19,2017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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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9號
原   告 翁鴻榮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杜弘凱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2月18日嘉
監義裁字第76-C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新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之1條第1項規 定,不服被告民國106年2月18日嘉監義裁字第76-C000000 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 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 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06年1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南勢派出所警員認有「行車使用手 機」之違規行為,當場攔停舉發,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1之1條第1項開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 舉發通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3月10日前。原告 於106年2月2日陳述意見後,經被告認有「汽車駕駛人行駛 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之1條第1項開立嘉監義裁字 第7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並於106年2 月18日送達。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沒有用手機,如有用手機,員警的微型錄影機畫面也未 清楚。爰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案經原舉發單位函復:查翁君陳述當時沒使用電話部分, 經原舉發員警表示,當時係親眼目睹駕駛人於駕車時有用手



操作使用行動電話之行為,已妨礙自身及其他用路人行車安 全,違規屬實。
㈡原舉發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當 場舉發應無違誤,被告依同法條裁處3,000元,於法應無不 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 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 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3,0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 ,係避免駕駛人於駕駛汽車之同時,因以單手握持行動電話 而進行撥接或通話,均可能導致注意力分散,影響駕駛人對 行車操控之注意力,一旦遭遇緊急狀況將產生無法迅速反應 之危險,故立法特予禁止。又「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 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實 施宣導辦法),乃交通部依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5項授權所 訂定有關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2項禁止汽車、機車駕 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等相類功能裝 置行為之實施細節性規定,其中第4條規定:「本條例第31 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 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 ,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核屬關於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範事項之細節闡 釋性規定,且此等細節性解釋內涵,即操作或啟動具備該等 功能裝置之使用行為,在汽機車駕駛人於道路行駛期間,確 有導致注意力分散,影響對行車操控之注意力之高度可能, 核與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2項立 法目的相符,應足為執法機關適用之。復依上開條文所稱「 於行駛道路時」,係指駕駛車輛使用道路行駛之動態情形, 自包括駕駛人於道路上駕駛車輛因交通標誌、號誌或交通勤 務警察指揮所為之暫時停止狀態,蓋如車輛因停等紅燈而在 車道上暫時停止,於變換成綠燈時即應立刻前行,並非可依 己意決定停留之久暫,自仍屬行駛之狀態,於此際使用行動 電話仍具有相當之危險性,當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範圍內。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嘉義市監 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6年2月 14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63518961號函暨所附擷取照片、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 理由調查表及蒐證光碟片、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佐。



另證人即舉發警員趙偉宸於本院調查時證陳:「時間是106 年1月24日,我執行巡邏職務,行經新北市○○區○○路○ 段00號,看到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原告停等 紅燈時在駕駛座上使用手機,於是我請原告路邊停車,然後 原告堅持他沒有使用手機,而且態度惡劣。」、「根據我提 供給監理所之影像檔的話,可以清楚看見原告使用手機。」 等語明確。再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其重要結果如下: 1、檔名「ARFA3464」。
2、影片全長3分鐘。
3、影片開始時間,影片右下角顯示:2017/01/24,14:27 :25。
4、影片結束時間,影片右下角顯示:2017/01/24,14:30 :25。
5、影片右下角顯示:2017/01/24,14:27:36,可以明顯 看到駕駛座人員雙手握住手機,手機畫面是亮色,呈現 開啟狀態,而非關機之全黑狀態。
6、影片右下角顯示:2017/01/24,14:27:58,警員攔停 原告後開始與原告對話。
警員:先生,你知道行車時不能用手機嗎?
違規人:蛤?
警員:你知道開車時不能用手機嗎?我剛有看到你用阿 。
違規人:看而已呀。
警員:你已經在用了阿。
違規人:阿,怎麼樣。
有本院勘院筆錄在卷可佐,是原告已自陳有使用手機等情, 核與證人即舉發警員趙偉宸上開證詞相符。又參以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既容許員警得以當場所見事實攔 停舉發,即係立法者考量交通違規事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 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事實 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 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 測得知(相對於此,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 可判定之違規行為,則規定於同條第1項第6款需科學儀器採 證始能逕行舉發),為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且舉發員警 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 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 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至於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 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此乃法院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



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是證人趙偉宸就其舉發之 事實,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其所親 身目擊原告有使用手機情形之違規行為,衡其之證述並無錯 誤,且無任何證據可證其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或有何不可 採之品性瑕疵存在,自堪採為認定原告交通違規之憑據。綜 上,足認原告確有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 及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明確,原告主張未使用手機或微型錄 影機擷取畫面未清楚云云,均非事實,洵無可取。六、綜上所述,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 項之交通違規行為,被告依該條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3,000 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原處分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美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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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