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婚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1744號
KSDM,103,審易,1744,201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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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何甘甜
      陳成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調偵字第1043、1044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103 年
度簡字第2447號),改依通成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丙○○○係告訴人蔡○○之妻(檢察官 誤載為「丙○○○係蔡○○之夫」,應予更正),為有配偶 之人,被告甲○○亦明知前情,詎被告丙○○○、被告甲○ ○竟各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6 月間至8 月 21日址,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內,發生姦淫行為 10餘次。案經告訴,因認被告丙○○○、甲○○所為各係涉 犯刑法第239 條前、後段之通、相姦罪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被告丙○○○、甲○○所為 各係涉刑法第239 條前、後段之通、相姦罪,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 回告訴聲請狀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 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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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