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三元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4
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三元於民國103 年1 月22日晚上9 時 40分許,因告訴人孟OO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4 樓 之3 住宅之地板發出聲響,被告會同大樓管理員丁OO至告 訴人住宅大門前,詎告訴人開啟大門後,被告即基於傷害人 之身體及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進入告訴人上開住宅內徒手 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左耳挫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 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 入住宅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第308 條第1 項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 訴,有撤回告訴狀、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 參本院卷第17、18、2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