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080
、11830 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64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葉明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葉明吉前①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595號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 168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6年度訴字第150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 各罪嗣經本院裁定減刑與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 (即①之罪)、有期徒刑9 月15日(即②、③之罪)。④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33號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04號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15日確定;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 96 年 度簡字第6947號判處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⑦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502號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⑧因竊盜、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 以97 年 度審訴字第149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⑨以97年度審訴字第481 號 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⑩以96年度訴字第5401號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⑪以96年度訴字第505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⑫以97年度訴字第18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 開④至⑫之罪嗣經本院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7 月確 定,並與前開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即①之罪)、 經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9 月15日(即②、③之罪 )接續執行,於101 年8 月30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 至102 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詎其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2 年12月29日上午10時45分許,葉明吉偕同孫子軒(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孫子軒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之「小林髮廊」而欲理髮,惟當時該店客滿,兩人 不耐久候而打算離去時,葉明吉見該店店長許佳文所有之 三星牌平板電腦1 台(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 元)放 置於櫃檯內,乃趁店內所有員工均忙於招呼客人而疏於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平板電腦得手,隨即轉身離開該店 ,並將竊得之平板電腦藏放於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適經店員黃玉婷發覺有異,立即通 知許佳文,許佳文旋在上址店門外攔阻葉明吉,因而於上 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起出遭竊之 平板電腦1 台,惟因店內尚有其他顧客,店長許佳文無暇 他顧,讓葉明吉及孫子軒先行離去。嗣於103 年1 月2 日 ,許佳文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該店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3 年1 月11日凌晨4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施顏雲位於高雄市○○區○○街 00巷00號之住處,見該址屋內1 樓客廳亮燈且大門未鎖, 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推開1樓紗門後侵入屋內,見施顏 雲所有之三星牌手機1支(型號S3、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價值3,900元)放置於屋內客廳桌上,乃徒手竊取該 手機,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 機車逃逸,並於103年1月13日上午11時許,前往高雄市○ ○區○○路0○0號之「環宇通信行」,將上開竊得之手機 以2,2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詹志華。嗣經施顏雲發 現遭竊乃提供其住宅門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而 警方於103年1月13日下午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因見騎乘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 機車之葉明吉形跡可疑,遂攔查盤查,發現葉明吉之穿著 與施顏雲所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竊嫌穿著相同,而循 線查悉上情。
(三)於103 年4 月25日下午6 時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一 路與漢民路口之「安泰醫院」騎樓前,見陳奕妏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見四下無人, 認有機可乘,乃持其所有之鑰匙發動該機車電門後竊取得 手,隨即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供其代步之用。嗣於103 年4 月28日凌晨1 時40分許,其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 0號 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查扣上開竊得之機車及
其所有而供行竊該機車之鑰匙1 支,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許佳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葉明吉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許佳文、證人即被害人施顏雲、陳奕妏、證人孫子 軒、黃玉婷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現場照片3 張、高 雄市小港區漢民路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 張、被害人 施顏雲住家門口監視錄影擷取照片4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照片1 張、手機照片1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局高松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具領人:施顏雲)、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各1 份、鳳山分 局南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具領人:陳奕妏)、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 0 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7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葉明吉就事實一(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理應 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一再竊取他人平版電腦、手機 及機車等物,除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外,對他人之生活亦造 成極大之不便,又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嚴重影響他人住居安 寧,破壞社會治安,雖每次侵害財產價值均非甚鉅,然被告 屢屢貪圖小利之享受而始終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 且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多次竊盜科刑紀錄,此見前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歷經司法機關刑律糾正後依然故我,
亦同時證明先前之刑罰均無法收得預防、教化之效,實應加 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所竊之物品業均發還被害 人,或因告訴人及時發現遭竊而得以取回失竊物品,有卷附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被告許佳文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 證(見警卷一第10-11頁、警卷二第23頁、警卷三第12頁、 偵卷一第32 -33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並斟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考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狀 後,就事實一(一)、(三)所犯之竊盜罪,併均諭知如主 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與諭知同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 其行竊事實一(三)所載之機車時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自 承在卷(見警卷三第2頁、偵卷四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其就實事一(三)所犯之竊盜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