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1288號
KSDM,103,審易,1288,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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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3123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恩傑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
度偵字第26474號、第13924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恩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署名之內容及數量」欄所示偽造「朱育廷」之署名共拾貳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張恩傑(原名張國華)係黃建源(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旗下負責招攬行動電話門號之業務員。張恩傑明知其鄰居 朱育廷係為洽詢行動電話門號可攜之相關資訊,而交付其國 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並未授權或同意張恩傑代為申請行 動電話門號使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收受上開證件後,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之申請日期,均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00巷0弄0 號5樓之1住處內,先在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文書上填妥 申請人朱育廷之個人資料,並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文書 欄位偽簽「朱育廷」之署名,表示係朱育廷本人分別欲申 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分別偽造如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私文書,再分別將該等偽造之申請文 件暨朱育廷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交予不知情之黃建源, 由黃建源據以向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等電信業者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致各該 等電信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朱育廷本人欲申 辦門號且承諾將來願依約支付電信費用,而分別交付如附 表編號1至6所示之各門號SIM卡共6張與張恩傑,足以生損 害於朱育廷及各該電信業者對於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租用人 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各門號之申辦時間、電信公司及行動 電話門號、詐取之財物、偽造之私文書、偽造署名之內容 及數量詳如附表所示)。嗣朱育廷察覺有異,經調閱行動



電話門號申請書後,始查悉上情【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 3123號(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6474號起訴書)】。(二)其於取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雖預見 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申請如附表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門號 後至102年1月5日中午12時許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 如附表編號6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成年人及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知悉魏志軒於102年1月2日某時許透 過網際網路在露天拍賣網站張貼「拍賣kawasaki廠牌拼裝 重型機車(無車牌、價值新臺幣20萬元)」之訊息後,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即姓名年籍均不詳且自稱「陳先生」之成年 男子,於102年1月5日中午12時許,以前述如附表編號6所 示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魏志軒,佯稱有意購買該車且 欲試車,並與魏志軒約同在高雄市鳳山區文衡路、建國路 口試車。「陳先生」遂駕駛鄭清淑所失竊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赴約,與魏志軒見面後,當場交付1個皮 包,佯稱內裝有20萬現金後,隨即表示欲試車,使魏志軒 陷於錯誤,將該機車交予「陳先生」試車,「陳先生」便 將魏志軒所交付之kawasaki廠牌機車騎乘離去,而將所駕 駛前來之前揭自用小客車留在現場,即未返回,嗣魏志軒 驚覺有異,打開「陳先生」所交付之皮包,發現皮包內為 玩具鈔票,始知受騙。經魏志軒向警方報案,始循線查悉 上情【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288號(檢察官102年度偵字 第13924號起訴書)】。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及朱育廷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恩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 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朱育廷、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源、證人即被害人魏



志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復有被告所偽造之 遠傳電信預付卡申請書影本、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 書影本、台灣大哥大2G/3G行動電話預付卡申請書影本、台 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影本、亞太 電信預付卡申請書影本、威寶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 申請書影本、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威寶資料查詢、亞太行 動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勘察現場採證報告表、 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 紀錄、玩具鈔票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大字000000000號函附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等 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恩傑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就上 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 1000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 元,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項第1款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規定。
(二)又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 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 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 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表示簽名或蓋印



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 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反之,若於人 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 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 之用意證明)者,則係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復按行 動電話申請書及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乃申請人親自或委 由代理人提出,向電信公司表示授權他人代為辦理、願接 受其上所載條款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證明,性質上均為 私文書無疑,其上「簽名」、「立同意書人簽章」、「申 請人簽章」、「申請人簽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印鑑」、 「立委託書人」、「用戶/代理人簽名」等欄項,顯非單 純作為辨識人別所用,自應由本人親自簽署,表徵其確實 有授權他人或接受所載條款及申請門號之意思。是被告就 事實(一)部分,在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偽造私文書欄所 示之文書上偽造朱育廷之署名後,將上開偽造私文書各交 付予他人向各該電信公司申請門號而行使之,並致各該電 信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SIM卡,核其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 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6次利用不知情之 黃建源向各該電信業者申辦門號,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 以詐得SIM卡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上開在如附 表編號1至6所示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文書上,偽造「朱育 廷」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4、5 所示犯罪事實,各偽簽「朱育廷」署名數次並交予黃建源 以行使之行為,分別係基於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 在時空密接下所為之數次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另被告以「朱育廷 」名義,申辦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門號並取得門號SIM 卡之行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就該詐欺取 財之部分雖未據起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 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就事實(二)部分,將其所申辦如附表編號6所示行 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持上開門號撥打電話向被害人魏志軒施以詐術,致使魏志 軒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之kawasaki廠牌機車交予該詐騙集 團之成員試車,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 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 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事實(一)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6罪)、事實(二)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爰審酌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私文書,冒用他人 名義向電信公司詐取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造成朱育廷無端遭受電信公司催討電信費用之困 擾,並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詐騙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 行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刑,犯後態度尚可, 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上開犯罪情節,分別諭知如主文 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綜合上開情節,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之文書上偽造之「朱育廷」署名共12枚,均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於各所偽造之罪項下予 以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該申請文書,既已 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該電信業者,自已非被告所有之 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偽造私文書│電信公司及│申請日期│詐取之財物│偽造署名之內│ 主文 │
│ │ │行動電話門│ │ │容及數量 │ │
│ │ │號 │ │ │ │ │
│ │ │ │ │ │ │ │
├──┼─────┼─────┼────┼─────┼──────┼─────────┤
│ 1 │亞太電信預│亞太電信 │101 年11│門號098562│於該申請書「│張恩傑犯行使偽造私│
│ │付卡申請書│0000000000│月13日 │6724號SIM │申請人簽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卡1枚 │欄,偽簽朱育│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廷署名1枚。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左列申請書上│
│ │ │ │ │ │ │偽造之「朱育廷」署│
│ │ │ │ │ │ │名壹枚,沒收之。 │
│ │ │ │ │ │ │ │
├──┼─────┼─────┼────┼─────┼──────┼─────────┤




│ 2 │遠傳電信預│遠傳電信 │101 年11│門號098921│於該申請書之│張恩傑犯行使偽造私│
│ │付卡客戶資│0000000000│月14日 │2007號SIM │「申請人簽名│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料卡(起訴│ │ │卡1枚 │/公司負責人 │參月,如易科罰金,│
│ │書載為付卡│ │ │ │暨公司印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申請書) │ │ │ │及「簽名」欄│壹日。左列資料卡上│
│ │ │ │ │ │,偽簽朱育廷│偽造之「朱育廷」署│
│ │ │ │ │ │署名各1 枚。│名共貳枚,均沒收。│
│ │ │ │ │ │ │ │
├──┼─────┼─────┼────┼─────┼──────┼─────────┤
│ 3 │台灣大哥大│台灣大哥大│101 年11│門號098764│於該申請書之│張恩傑犯行使偽造私│
│ │預付卡申請│0000000000│月20日 │3064號SIM │「申請人簽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書 │ │ │卡1枚 │」欄,偽簽朱│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育廷署名1枚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左列申請書上│
│ │ │ │ │ │ │偽造之「朱育廷」署│
│ │ │ │ │ │ │名壹枚,沒收之。 │
│ │ │ │ │ │ │ │
├──┼─────┼─────┼────┼─────┼──────┼─────────┤
│ 4 │台灣大哥大│台灣大哥大│101 年11│門號092071│於該第三代行│張恩傑犯行使偽造私│
│ │用戶授權代│0000000000│月27日 │7444號SIM │動通信業務申│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辦委託書(│ │ │卡1枚 │請書「申請人│參月,如易科罰金,│
│ │起訴書漏載│ │ │ │簽章」、「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該委託書)│ │ │ │同意書人簽章│壹日。左列申請書及│
│ │、行動電話│ │ │ │」、「立同意│委託書上偽造之「朱│
│ │/第三代行 │ │ │ │書人」欄及用│育廷」署名共伍枚,│
│ │動通信業務│ │ │ │戶授權代辦委│均沒收。 │
│ │申請書 │ │ │ │託書之「立委│ │
│ │ │ │ │ │託書人」、「│ │
│ │ │ │ │ │用戶/代理人 │ │
│ │ │ │ │ │簽名」欄,偽│ │
│ │ │ │ │ │簽朱育廷署名│ │
│ │ │ │ │ │各1枚。 │ │
├──┼─────┼─────┼────┼─────┼──────┼─────────┤
│ 5 │威寶電信第│威寶電信 │101 年12│門號098622│於該申請書之│張恩傑犯行使偽造私│
│ │三代行動通│0000000000│月7 日 │1196號SIM │「申請人簽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信業務服務│ │ │卡1枚 │欄」、「立同│參月,如易科罰金,│
│ │申請書 │ │ │ │意書人」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偽簽朱育廷署│壹日。左列申請書上│
│ │ │ │ │ │名各1枚。 │偽造之「朱育廷」署│
│ │ │ │ │ │ │名共貳枚,均沒收。│




│ │ │ │ │ │ │ │
├──┼─────┼─────┼────┼─────┼──────┼─────────┤
│ 6 │台灣大哥大│台灣大哥大│101 年12│門號093985│於該申請書之│張恩傑犯行使偽造私│
│ │預付卡申請│0000000000│月27日 │6495號SIM │「申請人簽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書 │ │ │卡1枚 │」欄,偽簽朱│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育廷署名1枚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左列申請書上│
│ │ │ │ │ │ │偽造之「朱育廷」署│
│ │ │ │ │ │ │名壹枚,均沒收。 │
│ │ │ │ │ │ │ │
├──┼─────┴─────┴────┴─────┴──────┴─────────┤
│合計│偽造「朱育廷」署名共12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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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