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1197號
KSDM,103,審易,1197,201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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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碧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27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碧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碧瓊趙威誠友人,趙栩毓(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為 趙威誠胞兄。因趙威誠欲以辦理分期付款購車之方式取得機 車,惟信用不佳,無法辦理,故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代 價邀同翁碧瓊出名購買機車,翁碧瓊斯時無業,並無購買機 車及償債意願及經濟能力,且明知趙威誠趙栩毓亦資力不 佳,無還債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應趙威誠前開之邀,於民國102年8月9日 ,偕同趙威誠至位在高雄市○○區○○街000號,由不知情 之蔣文豪所開設之「吉慶機車行」,向蔣文豪佯稱欲以6萬 元購買車牌AEJ-2552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並以申請人身份 ,出面向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一公司)申請 分期付款,並填寫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表明有固定工作 。嗣經廿一公司審核後,認申請案尚需提供連帶保證人始得 核准,故由趙威誠商由趙栩毓擔任連帶保證人,致廿一公司 員工陷於錯誤,認翁碧瓊具有履行債務之能力,核准分期付 款申請,並撥款給付該機車價金,趙威誠遂取得上開機車1 輛。詎趙威誠取得該車後,旋於102年9月25日將該車出售予 他人並辦裡過戶賺取現金,隨即失去聯絡。嗣因廿一公司未 收到按月5,000元之分期購車款項,派員以電話向翁碧瓊催 討,得知翁碧瓊僅為出名辦理貸款,復查知該車早已過戶他 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廿一世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翁碧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 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 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方銘遠、證人蔣文豪趙威誠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翁碧瓊與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書立之分期 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催收紀錄、翁碧瓊身份證及健保 卡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籍查詢畫面、車主歷史 查詢畫面、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車主委託機車買賣 業辦理機車過戶委託書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 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20日施行,並增訂第339條之4。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 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增訂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 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觀之上開修正及增訂後 之規定,就刑度方面提高罰金之金額至50萬元,並新增刑法 第339條之4有關加重處罰犯刑法第339條之事由,修正前之 刑法顯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 趙威誠趙栩毓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因貪圖小利,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為圖2萬元,明知己無資力,仍共同與趙威誠、趙栩 毓詐騙廿一公司,以獲取貸款購買機車販售得利,所為實不 足取;惟審酌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本案係由趙威誠所主導 ,被告現已償還廿一公司1萬元,此經被告供陳在卷,並有 卷附廿一公司刑事陳報狀可佐,又被告目前失業,智識程度 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前開 智識、工作之勞動能力及資力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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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