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清鏡
選任辯護人 石繼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9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清鏡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 事 實
一、邱清鏡前於民國96年11月13日向方桔生購買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05/10,000)暨 坐落其上同區段4078建號區分所有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 號「巴黎花鄉大樓」1 樓、2 樓;含同區 段4149建號區分所有建物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22/10,000), 為該等不動產之區分所有權人。詎其明知上開區分所有建物 1 樓所有權登記範圍以外之1 樓室內增建部分所坐落該區段 1230地號土地部分(詳如附圖A 、B 區塊所示,總坐落面積 共計64.78 平方公尺=【A 區塊面積:長6.89公尺×寬1.53 公尺】+【B 區塊面積:長8.12公尺×寬6.68公尺】,未包 含附圖C 區塊所示騎樓部分面積24.05 平方公尺),係屬「 巴黎花鄉大樓」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公共用地,不 得擅自佔有、使用,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佔犯 意,於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或授權,自取得上開不動 產所有權之日即96年11月13日起,即擅自在上開1 樓增建部 分堆置雜物並在大門加裝門鎖,供作其私人使用空間,復自 103 年2 月15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代價 出租予不知情之溫翠娟供作為經營麵攤使用,以此方式排除 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迄至103 年6 月25日邱清鏡與「巴 黎花鄉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協議時為止。二、案經劭文玲告發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邱清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 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清鏡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且據證人即告發人邵文玲於偵查時證述綦詳(見偵他卷第2 至3 頁、第11至12頁、第26至28頁,偵卷第14至15頁、第11 7 至118 頁),復有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房 屋租賃契約書、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94年10月 11日高市地楠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建物測量成果圖 、現場照片7 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5 19號及96年度偵字第31363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及本院95年 度易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書影本等件可佐(見警卷第5 至8 頁、第11頁,偵他卷第6 至11頁、17至18頁、第31至34頁, 偵卷第35至36頁、第4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 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 臺上字第3118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96年11月13日起擅自 在坐落於前揭「巴黎花鄉大樓」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公共用地上之1 樓增建建物 內堆置雜物供其使用並加裝門鎖,藉以排除其餘區分所有權 人之使用權時,其犯罪即已完成而既遂,自不因事後業與該 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協議而影響其犯行。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本院審酌被告為圖個 人私利,未經同意即擅自佔用「巴黎花鄉大樓」社區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土地,復藉由出租圖取租金利益,明顯漠 視他人財產權益,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 度尚可,復於案發與「巴黎花鄉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 如附表所示和解內容,同意依期返還上開佔用之土地予該社 區管理委員會及按月給付部分租金收入予該大樓作為公共基 金用途,並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 ,有協議書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26頁),已見 其事後積極彌補所造成損害之誠意,此外,復斟酌被告所竊 佔時間、所生損害,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 度為高職肄業、案發時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20,000至30 ,000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6頁),且其於 案發後復已積極填補所造成損害而與「巴黎花鄉大樓」社區 管理委員會成立和解等情,亦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 時輕忽,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式及罪刑之宣告,當已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均予緩刑2 年之宣告,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 與「巴黎花鄉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間成立如附表所示和解 內容,並約定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履行,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 行上揭和解條件,以維該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本 院認應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應依和解內容所定之負擔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之。倘被告分別未按期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各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附此 敘明。
附表:
┌───────────────────────────┐
│一、被告邱清鏡應於民國一○四年二月十六日前將附圖所示A │
│ 、B 區塊土地暨坐落其上之增建物返還予「巴黎花鄉大樓│
│ 」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由「巴黎花鄉大樓」社區管│
│ 理委員會代為點收管理。 │
│二、被告邱清鏡應自民國103 年7 月份起將其向上開增建物承│
│ 租人溫翠娟所收取之租金,按月轉撥新臺幣貳仟元予「巴│
│ 黎花鄉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供作該社區公共基金用途│
│ 。 │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