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920 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陳麗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562
、1496、4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陳麗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陳麗秋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97號、10 0 年度簡字第21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 嗣經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100 年9 月 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二、詎林陳麗秋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102 年8 月18日上午9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 號「建興市場」內,趁楊OO看顧攤位疏於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楊OO所有、放置於攤位旁地上之錢包1 個(內有 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汽車鑰匙1 串、身分證、駕 照、學生證、信用卡、郵局提款卡、台新銀行信用卡等物) ,得手後旋即徒步離開現場。
㈡於102 年12月5 日上午9 時0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000 號「萬全街市場」,見于OO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輕型機車置物箱未關緊,乃徒手開啟該機車置物箱 而竊取于OO所有之黃色大皮包1 個(內有紅色長皮夾1 只 、高雄銀行存摺、印鑑、高雄銀行金融卡、信用卡、不詳廠 牌之手機1 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各1 張與現金 約1,300 元等物),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逃逸。
㈢於102 年9 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林西街 與廣州街口之「三和市場」內,見李OO停放於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遂持該鑰匙開啟機 車置物箱,而竊取李OO所有之黑色皮包1 只(內有印鑑3 顆、華南銀行存摺3 本、現金約2 萬元),得手後旋即步行 離去。
㈣嗣楊OO、于OO、李OO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因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楊OO、于O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三民第二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分別報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 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楊OO、于OO、證人即被害人李O O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已依法於檢察官訊問 前具結,皆可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復查無檢察官有以不正方 法取證,或有任何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上開 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係傳達攝影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 片傳達與現場實況一致之內容,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 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 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有 經偽造、變造或不法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林陳麗秋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訊據被告林陳麗秋固坦承有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竊盜犯行 ,惟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二、㈢所示之竊盜行為,辯稱:其當 天雖然有去「三和市場」,也有停在被害人李OO之機車旁 ,但其只是要去看有沒有歌仔戲,並沒有行竊李OO之皮包 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OO、于OO於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片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可認定。
㈡又被告於事實欄二、㈢所示時間,前往上址之「三和市場」 內,趁被害人李OO停車時鑰匙未拔之機會,持該鑰匙開啟 機車置物箱,而竊取被害人李OO所有之黑色皮包1 只(內 有印鑑3 顆、華南銀行存摺3 本、現金約2 萬元)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OO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其 原本要將公司的錢存進銀行,所以才會帶存摺、印鑑、現金 在身上,後來經過「三和市場」某衣服攤,就將車停下來進 去挑衣服,卻忘記將機車鑰匙拔下,之後其返回機車時,發 現機車鑰匙插在置物箱的鑰匙孔,而置物箱內之黑色皮包、
存摺、現金等物均已不見,前後失竊的過程約1 、2 分鐘, 其事後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才發現被告站在其機車旁,且 有將東西塞進衣服的動作等語明確(參103 偵4562卷第35~ 36頁,本院103 審易1007卷第42~43頁),且本院依職權勘 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被告原在「三和市場」內來回走 著,之後卻停留在證人李OO之機車旁,並有以手接觸證人 李OO機車,及將手抬起將東西夾於腋下之舉動等節,有本 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參本院103 審易1007卷第41頁反面) ,顯見被告確係主動接近證人李OO之機車,並有在該機車 旁為疑似將置物箱內之包包塞進腋下之行為;再佐以被告前 案之竊盜手法,多半係在人來人往之市場內,趁被害人停車 甫離開之際,竊取被害人置物箱內之財物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徵本件被告應係用相同手 法,於上開時、地竊取證人李OO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黑色 皮包一節,尚非不能想像,是被告辯稱:其當天只是去看有 沒有歌仔戲,並沒有行竊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其有事實欄二、㈢所示之竊盜犯行,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3 次竊盜犯行,均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3 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 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 事實欄一所示前科徒刑紀錄,於100 年9 月5 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竟於上開 時、地之公共場所,以前揭方式竊取被害人楊OO、于OO 、李OO等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 實屬不該;且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猶不知戒慎,竟再犯本件相同之多 次竊盜犯行,顯見其經教化後仍無悔改之心,量刑自不宜從 寬;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小學畢業、明知已罹有竊 盜癖卻未積極治療之生活狀況、犯後仍未完全坦承犯行之態 度、前科品行並非良好、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雖非至鉅,惟均 未找回,被告迄今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 情,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 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所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