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3年度,813號
KSDM,103,審交易,813,201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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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昶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023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交
簡字第33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昶森為領有合格駕駛執 照之人,於民國102年8月3日夜間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途經三多四路與仁義街口,應知行車應遵行行 車速限,不得超速行駛,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狀況,並無不可注意之情形, 此時適有告訴人李麗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由仁義街行至上開路口欲左轉三多四路往中山路,詎被告 竟以時速60至70公里超速行駛,且未減速慢行,通過上開路 口,致其車頭撞擊告訴人之機車後,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後 ,受左距骨骨折併脫位合併肌腱與前脛骨血管斷裂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並於103年6月26日 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附卷 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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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