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頴雋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
第5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頴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頴雋(起訴書誤植為莊「穎」雋)未領有得駕駛自小客車 之合法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2 年5 月31日上午10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美明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美明路55號前,擬左轉進入美明 路55號建物地下停車場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 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 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王國立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美明路同向車道自後駛至該 處,詎料,莊頴雋竟疏未注意保持與王國立機車之併行間隔 ,即貿然左轉欲駛入美明路55號建物地下停車場,王國立見 狀後閃避不及,造成王國立所騎乘機車車頭撞擊莊頴雋上開 自小客車左側車身,致王國立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脛骨 與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嗣莊頴雋於肇事後,在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抵達肇 事地點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
二、案經王國立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之5 定有明文。查公訴檢察官、被告莊頴雋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 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
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莊頴雋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且據證人即被害人王國立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綦詳(見警 1 卷第1 至4 頁,偵他卷第2 至3 頁,偵卷第18頁,偵緝卷 第29頁背頁),復有被害人王國立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 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及案發現場照片19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等件可 佐(見警1 卷第15頁、第17之1 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40頁 、偵卷第21頁,偵緝卷第2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而該 路段為柏油路段、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欲 左轉駛入美明路55號地下停車場時,自應注意同向車道由被 害人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並保持適當併行間隔,惟被告竟疏 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造成該自小客車左前車身與王國立 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 而受傷,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為灼然 ;又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發生撞擊後,被 害人因而受有右脛骨與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一節, 有卷附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警1 卷第15頁 ),是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亦為至明。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持有得駕駛自小客車之合格駕照,除 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案外,復有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 詢資料可佐,其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自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 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省情形紀錄表1 份可參(見警卷第 30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自身未考領自 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 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 及財產之安全,並因疏未保持車輛行駛間適當距離而與同向 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前揭傷害,案發後復未能積極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所造成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暨兼衡被告之智識 程度為高中畢業、案發當時無業,生活所需仰賴儲蓄及被害 人所受前揭具體傷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