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3年度,558號
KSDM,103,審交易,558,201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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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炳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第1123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炳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胡炳煌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 第42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7月9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仍不思悔改,於103 年4月18日1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弄0號3樓住處內飲用高梁酒後,明知其因 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 限量,仍基於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16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與大順二路口,因未 依規定裝設後照鏡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以酒 精測試器檢測酒精濃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1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胡炳煌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坦白承認上開犯行(見審交易卷第40、44頁),且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 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7至18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已 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故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供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已因飲用酒精飲料且其呼 氣酒精濃度已逾法定限量,仍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其他用 路人之安全,且其前於95、96、97、99、100 年間因同種之 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論罪科刑 確定,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查(見 本院審易卷第7 至13頁),被告未知警惕,不知悔改,猶為 同種犯行,本案已為第7 犯,顯見被告屢犯不改,輕忽自己 酒後駕車所造成之危害情狀,又被告已因之前酒駕行為,駕 駛執照已遭吊銷,其亦自知(見警卷第3 頁),應已不得騎 車上路,仍又違規騎車上路,實應嚴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機車,以及 酒測值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1毫克,被告自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已屬中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0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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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